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十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安非他命二小包(毛重零點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工具四組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安非他命二小包(毛重零點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工具四組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嗣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九日執行完畢。又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九年毒偵緝字第二五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仍不知悔改,於五年內即九十年八月二日下午三時許在台南市○○路○○巷○○號五樓之九,各施用海洛因(以摻在香煙內方式施用)及安非他命一次(以吸食器具吸用)。嗣經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於九十年八月三日下午三時許至其位於臺南市○○路○○巷○○號五樓之九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起訴書誤為其女兒 王慈家 所有)之安非他命二小包(毛重零點玖公克)及供施用安他命用之吸食工具四組,並採其尿液經送鑑定後,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再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右開安非他命及吸食工具扣案可資佐證。且被告於右開查獲時為警所採尿液,經送臺南市衛生局鑑定及法務部調查局覆驗結果,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南市衞生局尿液鑑定報告及調查局檢驗通知書各一紙在卷為憑。此外復有臺灣臺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二年二月十日南所文衛字第0000000000─十二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依應法論處。
二、按海洛因、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分屬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被告施用之,核其所為,分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嗣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九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累犯規定依法加重其刑。其所犯上述二罪,犯意各別,罪質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藥事法前科,復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悔改,復犯本罪,殘害自己之身心健康,影響其家庭之正常生活,並極易因吸毒而誘致犯他罪,危害他人法益及社會秩序,所生危害非輕,惟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各僅施用乙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扣案之安非他命二小包(毛重零點玖公克),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工具四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用,業據其於審理中供明在卷,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丶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柯顯卿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悉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四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