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9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9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九七二號
原告甲○○被告乙○○原住台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五十六年五月一日結婚,婚後原住台南縣善化鎮東隆里東勢寮一五五號,後來改住台南縣善化鎮東隆里東勢寮九十一號之九,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無故離家未回,目前行方不明,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履行同居之義務。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之媳 彭月霜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一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離婚,嗣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變更為請求履行同居之訴,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五十六年五月一日結婚,婚姻關係現存續中,及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無故離家未回,目前行方不明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二件為證,且經證人即原告之媳彭月霜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兩造沒有同住一起,被告於九十一年間離家,至今有好幾個月,伊是三、四個月以前知道的,不知原因,到最近過年伊回去婆家還是沒有看到被告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另本院依戶籍謄本所載被告之戶籍地址台南縣善化鎮東隆里東勢寮一五五號通知結果,該通知書經以「遷移不明」、「行蹤不明」退回,有送達證書一件在卷可憑,顯見被告確已自兩造之住所地遷出,況其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其是否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本院依上開證據為調查斟酌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可信為真實。
二、被告既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離家出走迄未返家,從而,原告本於與被告間之夫妻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黃瑪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蘇雅慧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