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37764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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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3776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7764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96年10月19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肆仟叁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八六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肆仟叁佰肆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第12
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
敍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邀同訴外人 闕昀澤 、 王俊 評為連帶保證人
,於民國91年10月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40萬元,迄今尚積
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借據影本、
授信約定書影本、欠繳款項電腦資料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
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唐步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