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 96年度南秩字第119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6
年10月9日南市警六社字第0964623336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甲○○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
扣案之刀械壹把,沒入之。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96年9月26日凌晨4時20分許。
(二)地點:。台南市○區○○路○○巷○○○號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刀械(未開鋒之武
士刀、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刀械)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扣案刀械(未開鋒之武士刀)刀身長54公分、刀寬4.1公
分,有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訊(調查)筆錄暨扣押書
各1件及照片2幀在卷可證,堪認扣案之刀械1把,具有殺
傷力。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情節、違反之手段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危險
或損害等一切情狀,爰裁定如主文所示。扣案具殺傷力之刀
械(未開鋒之武士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供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用之物,併依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獻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李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