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6年度南簡字第178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96年度南簡字第178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
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7款、第521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鈞院96年度促字第40
438號支付命令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
惟系爭支票係原告借給訴外人 陳錦福 使用,然陳錦福並未善
盡軋票責任,且被告與陳錦福係母子關係,原告與被告素未
謀面,顯係被告母子共謀以支付命令之法令詐騙原告,爰請
求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支票,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三、經查,被告前於本院96年度促字第40438號給付票款事件,
曾以其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均無法兌現為
由,請求原告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經本院於民國96年7月2
5日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原告於同年8月1日收受該支付命
令,因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而告確定之事實,業據本
院調閱本院96年度促字第40438號卷宗核閱屬實。上開支付
命令既已確定,則原告以該支付命令之債權人為被告,就該
支付命令所示之票款,提起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支票,對於
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之本件訴訟,應認本件訴訟標的為該
確定支付命令之效力所及,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應裁定駁
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陳美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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