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裁定
證 人 乙○○
號
上列證人因原告 邱創福 與被告甲○○○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為
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乙○○處罰鍰新台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者,法院得以裁定
處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
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臺幣6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
,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理前開事件,證人乙○○經本院通知於民國96年10月
5日到場應訊,該受罰人已收到通知,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
。
三、受罰人並無正當理由,竟不到場。
四、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燁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9 日
法院書記官唐千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