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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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6號上訴人己○○訴訟代理人戊○○被上訴人丙○○
丁○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02月11日本院北港簡易庭97年度港簡字第1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7年0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二人前於民國95年06月間,因積欠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9萬元,致遭上訴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嗣兩造於95年10月28日簽訂債務協調和解書,約定由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20萬元,就兩造間所有債務和解,被上訴人並已依和解書內容履行完畢。按兩造於債務協調和解書第2條約定:
「甲方(上訴人)需將乙方(被上訴人)所簽發的本票及借據,全部歸還乙方,雙方所有債務一筆勾銷。」詎上訴人竟以各種理由推託,至今仍未將被上訴人所簽發之本票及借據返還被上訴人。其後,上訴人竟於97年03月間持被上訴人所簽發之本票向法院聲請假扣押裁定,進而為假扣押執行,並於97年06月間,持附表所示本票(以下稱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實則,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已經兩造達成和解,並由被上訴人依和解條件履行完畢而消滅。上訴人非但未依債務協調和解書之約定將系爭本票返還被上訴人,更持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經鈞院以97年度司票字第225號裁定准許在案,實有損被上訴人之權益,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㈡、並聲明:⑴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就附表所示之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⑵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於原審抗辯意旨:
㈠、伊不否認債務協調和解書的真正,但債務協調和解書是針對鈞院95年度票字第731號本票裁定案件及95年度執字第6521號執行事件之債務所為之和解,與鈞院97年度司票字第225號本票裁定之本票債權,為不同之債務。
㈡、系爭債務協調和解書乃上訴人之夫戊○○本於自己之債權與被上訴人二人為債務協調,戊○○所同意者,乃係就鈞院95年度票字第731號本票裁定之24萬元及鈞院95年度執字第6521號執行事件之109萬元,合計133萬元債權部分,以120萬元和解,並不包括鈞院97年度司票字第225號本票裁定之48萬元。本件居間協調之乙○○僅知悉被上訴人二人積欠戊○○109萬元債務之事實,而未認知被上訴人二人另積欠上訴人48萬元債務之事實,故債務協調和解書並未涉及被上訴人二人積欠被告48萬元之債務部分,況48萬元之債權係兩造簽訂債務協調和解書後,始發生之債權,顯與債務協調和解書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⑴被上訴人原審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之陳述及舉證外,補稱:
㈠、本院97年度司票字第225號本票裁定(即16張面額各為3萬元之本票)被上訴人所欠480,000元,與債務協調和解書所和解之債務(95年度票字第215號本票裁定109萬元、95年度票字第731號本票裁定24萬元)為不同之債權。
㈡、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除援用原審之陳述及舉證資為抗辯外,補稱:
㈠、系爭16張本票共48萬元(即97年度司票字第225號本票裁定)及95年度票字第731號本票裁定之8張本票共24萬元,總共72萬元都是為了支付95年度票字第215號本票裁定4張本票共109萬元本金之利息所簽發的,故為同一筆債務,非不同債務。
㈡、關於 許旭昌 的支票、 吳佳霖 、 許林照 的支票,是被上訴人丙○○在92年至93年間向上訴人己○○之夫婦借款109萬元之原始憑據,被上訴人因無法如期還款,且超過票據兌現日期,故在94年3月1日應上訴人要求簽立4張本票,合計109萬元,作為新的質押憑據,而上訴人收受上開4張本票後,並未依約將原始質押的票據返還被上訴人。
㈢、而95年度票字第731號中8張本票計24萬元與97年度司票字第225號16張本票計48萬元,係被上訴人為償還其向上訴人所借本金109萬元所衍生的利息,依上訴人夫婦之算法,自92年09月至94年底,被上訴人須支付80餘萬元之利息給上訴人,被上訴人禁不起上訴人一再催討,不得已在94年12月15日簽立每張面額3萬元之本票,兌現日期為每月月底,合計24張,共72萬元的本票與上訴人作為償還利息之用。此為24張本票之由來。故系爭16張本票共48萬元(即97年度司票字第225號本票裁定)及95年度票字第731號本票裁定之8張本票共24萬元,總共72萬元都是為了支付95年度票字第215號本票裁定4張本票共109萬元本金之利息所簽發的,故為同一筆債務,非不同債務。
㈣、並聲明:⑴上訴駁回。⑵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92年間,向訴外人戊○○借款109萬元,並於94年03月01日簽發4張本票交戊○○收執,戊○○嗣後以之聲請本票裁定,由本院以95年度票字第21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戊○○於95年05月30日將上開本票債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即持上開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案號:95年度執字第6521號)。
㈡、被上訴人另於94年12月15日簽發24紙本票交戊○○及上訴人收執,上訴人於95年09月21日持其中票號133376至133384之
8紙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本院以95年度票字第73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其餘票號133385至133388號、133390至133340號及284302號等16紙本票即系爭本票,則由上訴人於97年05月15日持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本院以97年度司票字第22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㈢、上訴人、戊○○與被上訴人於95年10月28日簽訂債務協調和解書,雙方同意被上訴人於92年間向戊○○、上訴人之借款,由被上訴人給付120萬元,戊○○及上訴人應撤銷本院95年度票字第731號、95年度執字第6521號案件。
㈣、戊○○曾於95年03月31日執被上訴人丙○○、訴外人吳佳霖簽發之票號752610號、金額30萬元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95年度票字第21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又於95年03月31日持被上訴人丙○○簽發之票號534201、534202號、金額各為10萬元,票號534203、534204號、金額各為
5萬元,及票號534205號、金額32,000元等5紙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5年度票字第21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再於95年間持許文明、甲○○簽發之票號6485
76、648577號、金額各為25萬元,票號648578號、金額39萬元,票號648579至648581號、648584號、金額各為20萬元,票號648582號、金額279,300元,票號648585號、金額23萬元,票號648586、金額15萬元等11紙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5年度票字第9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六、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為支付兩造間109萬元債務利息而簽發,兩造間就上開109萬元債務已於95年10月28日和解並簽有債務協調和解書,被上訴人亦已依和解條件履行完畢,系爭本票債務因而消滅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與上開109萬元債務不同,被上訴人並非因支付上開109萬元債務利息而簽發系爭本票,故兩造所簽之債務協調和解書內容未包含系爭本票債務等語資為抗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所簽發系爭本票,究係清償本院95年度票字第215號裁定所示109萬元本票債務利息之用,或清償向上訴人借用之他筆款項?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已包含於兩造95年10月28日簽訂之債務協調和解書上所和解金額內?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因上開債務協調和解書約定內容已履行而不存在?經查: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既持以被上訴人名義所簽發之系爭部分本票向本院聲請供擔保准予假扣押被上訴人丁○之財產,經本院以97年度裁全字第313號裁定准予上訴人提供4萬元擔保後,得對於被上訴人丁○之財產在12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上訴人嗣後執該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7年度執全字第
181號執行事件受理,並假扣押被上訴人丁○之財產,上訴人又以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97年度司票字第225號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上訴人隨時得以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二人之財產,而被上訴人有即受強制執行之危險,且被上訴人二人主張系爭本票已因兩造曾經和解,被上訴人亦已履行和解條件,系爭本票債務已消滅,然此事實為上訴人所否認,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處於不明之狀態,被上訴人之法律上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存在,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之不安狀態,得依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㈡、被上訴人曾於92年間向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戊○○借款共計約
109萬元,被上訴人嗣於94年03月01日簽發票號680526號至680528號及680530號本票,金額共計109萬元予戊○○收執,戊○○嗣後持上開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5年度票字第21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戊○○嗣將上開借款債權讓與上訴人,由上訴人於95年06月09日,持本院95年度票字第215號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二人之財產,經本院以95年度執字第6521號執行事件受理,有本院95年度票字第215號卷、卷附債權讓渡契約書、本院95年度執字第6521號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定。就被上人向上訴人借款109萬元一事,兩造於95年10月28日簽訂卷附債務協調和解書前,上訴人曾傳真1紙借用證書(見本院卷第35頁)載明所據以累計總金額為109萬元之各筆借款日期、時間、金額及利息計算方式之資料予被上訴人以供兩造會算,其上確實記載算至93年07月各筆借款利息之金額,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均陳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須支付利息,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述之借款利率有所出入(見本院卷第103頁背面),然上訴人借款予被上訴人雙方確有約定應支付利息一節,應堪認定。
㈢、揆諸系爭16紙本票其中13紙本票發票日均為94年12月15日,僅3紙本票發票日為95年12月15日,系爭本票票號為133385號至133388號、133390號至133400號及284302號,每紙本票金額均為3萬元,有本院97年度司票字第225號卷附本票影本可參,上訴人表示系爭16紙本票係同一天拿到;被上訴人亦表示發票日記載為95年12月15日係筆誤,且系爭16紙本票之到期日自95年09月30日起至96年12月30日止,連續16個月,按月兌現1紙本票,而其中發票日記載為95年12月15日之
3紙本票,到期日為96年01月31日、同年02月28日及同年12月30日,係在連續兌現期間中,上情可見系爭16紙本票發票日應是同一日即94年12月15日,其中3紙本票發票日之所以記載為95年12月15日,應如被上訴人所述係筆誤之故。再觀之上訴人執被上訴人所簽發之8紙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由本院以95年度票字第73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發票人亦為被上訴人二人,發票日均為94年12月15日,票號為133376號至至133379號、133381號至133384號,到期日則自95年01月31日起至95年08月30日止,每紙本票金額亦均為3萬元,有本院95年度票字第731號卷附本票影本可憑。由系爭16紙本票與本院95年度票字第731號本票裁定事件中之本票互核,此24紙本票票號大多相連,到期日亦按月連續不斷,每紙本票金額均一致等情,可見系爭16紙本票與本院95年度票字第731號本票裁定事件中之本票應是同一日簽發,且是本於清償同一債務所簽發,此24紙本票簽發之原因應有關聯。
㈢、而兩造於95年10月28日所簽訂之債務協調和解書內容記載:「立書人:戊○○及己○○(以下簡稱甲方)丁○、丙○○(以下簡稱乙方)茲因乙方於92年間向甲方借款應急,迄今未還款,因而興訟,今乙方委由乙○○出面協調,願意支付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給甲方處理雙方債務事宜,經雙方協調同意達成和解,其條件如下所載事項:⒈甲方收款後,應立刻向法院撤銷法律訴訟案件,案號:95年度票字第731號(信股)及95年度執字第6521號(丑股)。⒉甲方需將乙方所簽發的本票及借據全部歸還乙方,雙方所有債務一筆勾銷。」等語,有債務協調和解書1紙在卷可按。可知兩造簽訂該債務協調和解書之目的,係為就被上訴人二人於92年間向上訴人借款未還,因而興訟一事所為和解,和解條件為被上訴人二人支付上訴人120萬元,上訴人則撤銷本院95年度票字第731號及95年度執字第6521號事件,則95年度票字第731號及95年度執字第6521號事件,同係被上訴人於92年間向上訴人借款,兩者間具有相關性,而兩造於95年10月28日簽訂債務協調和解書前,既曾以上訴人所傳真之借用證書會算雙方間之債權債務關係,雙方於95年10月28日所簽訂債務協調和解書之債權債務關係,應以該借用證書所載借款及利息為基準,該借用證書上既僅記載本金為1,096,200元,及利息123,150元,並無其他本金債務,顯見兩造於95年10月28日和解之借款本金應是109萬元,此部分被上訴人已簽發本院95年度票字第215號裁定所載之本票予上訴人,則本院95年度票字第731號裁定所載本票應非被上訴人基於清償109萬元本金債務而簽發交付上訴人收執甚明,上訴人傳真之借用證書僅載明兩造間之109萬元借款及因此所生利息債務,並未載明另有其他借款存在,但兩造所簽債務協調和解書除本院95年度執字第6521號執行事件即係上開109萬元本金債務外,竟約定上訴人尚應撤銷本院95年度票字第731號裁定,若謂本院95年度票字第731號裁定所示本票債權與兩造間之
109萬元借款無關,即難置信。蓋兩造間茍有其他借貸關係,即上訴人執本院95年度票字第731號裁定所載本票係另基於其他借款債權而來,而與兩造間之109萬元借款完全無關,兩造於簽訂債務協調和解書時,應無可能將95年度票字第
731號裁定之撤銷亦列為和解條件之一,兩造既於當時並無
109萬元借款以外之其他借款存在,則本院95年度票字第73
1號裁定所載本票,極有可能係上被上訴人為支付109萬元借款債務之利息而簽發。如前所述,本院95年度票字第731號裁定所載本票,與系爭16紙本票之票號幾乎均相連,發票日均為同一日,且在兩造簽訂債務協調和解書之前,到期日亦有按月連續兌現之情形,可見此24紙本票應是基於同一目的而簽發,是系爭本票難以排除被上訴人係為支付積欠上訴人109萬元借款債務之利息而簽發,被上訴人主張系爭16紙本票與本院95年度票字第731號裁定所示8紙本票,均是為支付109萬元借款債務之利息而簽發予上訴人收執,應非虛妄。
㈣、上訴人雖主張,系爭16紙本票係被上訴人為清償他筆借款而簽發,與被上訴人積欠之109萬元借款債務無關云云,惟查:
1、上訴人就系爭本票究竟係清償被上訴人向其借用之何筆款項,先於原審97年10月01日提出之答辯狀略謂,92年間被上訴人丙○○拿著許旭昌之客票2紙,借款235,700元,被上訴人丙○○之妻吳佳霖拿由丙○○、吳佳霖開立之本票300,00
0元,許林照拿由建合鋸木行即許林照開立之支票200,000元,各向上訴人借款,因無法償還,經催討,遂由被上訴人二人開立本票面額為30,000元共8紙,計24萬元清償戊○○出借之235,700元,並開立本票面額為30,000元共17紙,計51萬元以清償被告出借之50萬元,戊○○因積欠稅款,恐遭行政執行署執行,將上開24萬元之8紙本票讓與上訴人,上訴人於95年09月21日向均院聲請本票裁定,均院以95年度票字第731號民事裁定確定在案,債務協調和解書所和解債權為95年度執字第6521號案件中之109萬元及95年度票字第73
1號案件中之24萬元,計133萬元本金,以120萬元解決云云;於98年03月27日上訴理由狀中表示,系爭16紙本票來源係被上訴人丁○之妻訴外人許林照票20萬元及訴外人吳佳霖票30萬元,請被上訴人丁○復開系爭16紙本票交換;又於98年04月20日書狀內敘明,系爭本票是被上訴人丁○於本院95年度票字第215號裁定(即本院95年度執字第6521號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亦即系爭債務協調和解書所和解之債務)所示債權和解後,復開系爭本票換回本院95年度票字第216號本票裁定所示由被上訴人所簽發之5紙金額共計332,000元本票與訴外人許林照即建合鋸木行簽發之20萬元支票云云;復於98年05月12日本院準備程序中稱,系爭本票是訴外人甲○○拿訴外人許林照及吳佳霖的票向上訴人借錢,後來是訴外人甲○○叫被上訴人丁○開系爭本票換回訴外人許林照及吳佳霖的票云云;再於98年05月12日書狀中稱,系爭本票為訴外人許林照即建合鋸木行票20萬元加被上訴人丁○及訴外人許林照借據332,000元,復開被上訴人丁○18紙本票中間換回2紙,餘16紙共計48萬元即系爭本票,與債務協調和解書係屬二事云云。上訴人就取得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取得經過及取得本票張數等情形,歷次陳述均有不同,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2、又上訴人於原審97年10月01日所提出之答辯狀證七許旭昌簽發支票金額僅有153,700元,與本院95年度票字第731號裁定所載8紙本票金額共計24萬元不符,上訴人於原審既主張該235,700元債權係被上訴人二人向戊○○所借,何以本院95年度票字第731號裁定卻由上訴人向本院聲請准予就其執有本票強制執行,亦有可疑。且上訴人既自承卷附借用證書係其傳真予被上訴人,是109萬之事(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上訴人在兩造95年10月28日訂立債務協調和解書前,先行傳真借用證書予被上訴人之目的,顯然在於會算兩造間之借款金額,倘被上訴人丙○○持訴外人許旭昌客票向上訴人借款235,700元亦為95年10月28日兩造協調債務之一,何以借用證書上並未臚列其所主張被上訴人丙○○以許旭昌客票向其借用235,700元此筆借款,上訴人所述非無疑義。
3、再者,上訴人前述有關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有謂係訴外人吳佳霖持其與被上訴人丙○○簽發之30萬元本票向其借款,及被上訴人、訴外人許林照向其借用332,000元云云,然戊○○另執被上訴人丙○○與訴外人吳佳霖所共同簽發票號752610號、金額30萬元、發票日92年10月31日之本票1紙,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5年度票字第21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經調閱本院95年度票字第214號卷核閱無訛,上訴人於98年05月12日書狀所附「借款債權債務不同件兩回事,同家族債務明細」表中,亦列明該筆債務前裁定案號為本院95年度票字第214號,且表明已於95年10月28日和解,與上訴人前述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訴外人吳佳霖持其與被上訴人丙○○共同簽發之本票向其借款30萬元,前後不一,且系爭16紙本票發票日均為94年12月15日業如前述,茍被上訴人二人簽發系爭本票之目的,在換回訴外人吳佳霖持以向戊○○或上訴人借款30萬元,則訴外人吳佳霖與被上訴人丙○○簽發之上開30萬元支票1紙,已經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本票而換回,戊○○又如何可能在95年03月31日復持訴外人吳佳霖與被上訴人共同簽發之30萬元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是上訴人所述難以採信。而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丁○與訴外人許林照向其借款332,000元一節,固提出經被上訴人二人與訴外人許林照簽名之借用證明書1紙在卷可佐,惟該借用證明書上記載債權人為戊○○並非上訴人,該筆借款已由被上訴人丙○○簽發票號534201至534205號、金額各為10萬元2紙、5萬元2紙、32,000元1紙共計5紙本票交戊○○收執,戊○○嗣後亦持被上訴人丙○○簽發之上開5紙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5年度票字第21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亦經調閱本院95年度票字第216號卷核閱無誤,被上訴人丙○○既係向戊○○借款332,000元,且戊○○亦已就被上訴人丙○○為此債務提供擔保而簽發之5紙本票取得執行名義,被上訴人二人焉有另就此筆債務簽發本票以換回該5紙本票之必要,何況上訴人亦未提出戊○○將此筆332,000元借款債務讓與上訴人之證據,被上訴人二人又何以會簽發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以交換被上訴人丙○○簽發之上開5紙本票,此外,被上訴人二人若真於94年12月15日交付系爭本票以換回被上訴人丙○○所交付之上開5紙本票,戊○○又如何可能嗣後於95年03月31日持被上訴人丙○○簽發之上開5紙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述亦無可採。
4、上訴人又謂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另有一筆訴外人甲○○持訴外人許林照即建合鋸木行所簽發之20萬元支票向其借款,嗣後無法清償,而執系爭本票換回訴外人許林照簽發之20萬元支票云云。惟經傳訊訴外人甲○○,經其到庭結證略謂,認識上訴人,與上訴人之間有債權債務關係,有很多筆,在91年開始借,95年度在法院裁定,95年度票字第96號案件的本票是我開給戊○○,建合鋸木行20萬是我跟他(指戊○○)借的沒錯,我有另外開本票跟他換,票號為95年度票字第96號裁定裡面的648584號本票,不曾拿過被上訴人二人所開本票向上訴人換回建合鋸木行這20萬支票,系爭16張本票我沒有看過,95年度票字第96號之本票債權還未還給他錢,還在協調,總金額是該裁定所示之2,579,300元等語,已明確證述其持訴外人許林照即建合鋸木行所簽發之20萬元支票向戊○○借款,而非向上訴人借款,嗣後亦執其與訴外人許文明共同簽發之票號648584號、金額20萬元、發票日93年05月23日本票1紙,向戊○○換回前述20萬元支票,戊○○於95年02月15日持訴外人甲○○所簽發之上開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5年度票字第9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業經調閱本院95年度票字第96號卷核閱屬實,該筆借款之債權人既為戊○○而非上訴人,上訴人復未提出戊○○已讓與其該筆借款債權之證據,衡情被上訴人不可能會簽發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以換回訴外人許林照即建合鋸木行所簽發之20萬元支票,又被上訴人二人簽發系爭本票之時間為94年12月15日,但戊○○嗣後始於95年02月15日執訴外人甲○○簽發為擔保該筆借款而交付之20萬元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系爭本票如係為換回該筆借款當時交付之票據而簽發,戊○○所執訴外人甲○○簽發之本票應已返還被上訴人或訴外人甲○○,戊○○又如何可能執訴外人甲○○簽發為擔保該筆借款之20萬元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職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述亦難憑採。
㈤、系爭本票業如前述,乃被上訴人為支付向上訴人借款109萬元利息而交付上訴人收執,且依上述系爭債務協調和解書所載和解內容觀之,兩造應係就雙方間之所有債務進行和解,此由和解書約定「因原告二人於92年間借款迄未還款,因而興訟」等語,及兩造於和解書約定「甲方需將乙方所簽發的本票及借據,全部歸還乙方,雙方所有債務一筆勾銷」等語,即可得知。至系爭債務協調和解書約定:甲方收款後,應立刻向法院撤銷法律訴訟案件,案號:95年度票字第731號及95年度執字第6521號等語,應係兩造於和解後為免訟爭所為之約定,且其時上訴人尚未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無具體案號可資記載,尚難據此即謂系爭和解書僅係就95年度票字第731號本票裁定及95年度執字第6521號執行事件之債權進行和解。否則,系爭和解書即無庸於和解條件⒉特別約定:「甲方需將乙方所簽發的本票及借據全部歸還乙方,雙方所有債務一筆勾銷。」況且,系爭債務協調和解書係於95年10月28日所簽訂,而系爭16紙本票則係被上訴人二人於簽訂債務協調和解書前所簽發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顯見兩造簽訂債務協調和解書時,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均已確定,卻僅就兩造間之部分債權債務關係(本院95年度票字第731號及95年度執字第6521號)為和解,而非就兩造間全部之債權債務關係和解,亦顯與常情有悖,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包括於兩造95年10月28日所訂債務協調和解書內,自無足取。
㈥、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
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和解內容,倘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者,則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最高法院83年臺上字第62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兩造所簽訂債務協調和解書第2條既已約定「因乙方於92年間向甲方借款應急,迄今未還款,因而興訟,今乙方委由乙○○出面協調,願意支付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給甲方處理雙方債務事宜,經雙方協調同意達成和解,…甲方需將乙方所簽發的本票及借據全部歸還乙方,雙方所有債務一筆勾銷。」等語,可知兩造就雙方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有以系爭債務協調和解書之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兩造爭執之意思,系爭債務協調和解書應屬民法第736條所示之和解契約,上訴人既不否認確有簽立債務協調和解書,則上訴人既已同意就兩造間之債權債務,由被上訴人支付120萬元和解後,雙方所有債務一筆勾銷,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已於簽訂系爭債務協調和解書後,取得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和解支票,上訴人並已將被上訴人交付之支票兌領完畢等情為上訴人所是認,上訴人亦確實已於95年12月06日具狀撤回本院95年度執字第6521號強制執行事件,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執字第6521號執行卷核閱無訛。而被上訴人已依約履行完畢,則依系爭債務協調和解書之約定,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債權應已消滅,上訴人自不得再依原有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
㈦、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已依系爭債務協調和解書之約定履行完畢,則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依系爭債務協調和解書之約定應已消滅,則上訴人復持附表所示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自屬無據,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不應負擔該本票債務,並請求確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就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洵有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一馨
法官楊欣怡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書記官蘇紋泙┌─────────────────────────────────────────────────────────────────┐│附表:│├─┬───────────┬───────────┬───────────┬───────────┬────────────┬──┤│編│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00│94年12月15日│30,000元│95年09月30日│95年09月30日│133385│││1│││││││├─┼───────────┼───────────┼───────────┼───────────┼────────────┼──┤│00│94年12月15日│30,000元│95年10月30日│95年10月30日│133386│││2│││││││├─┼───────────┼───────────┼───────────┼───────────┼────────────┼──┤│00│94年12月15日│30,000元│95年11月30日│95年11月30日│133387│││3│││││││├─┼───────────┼───────────┼───────────┼───────────┼────────────┼──┤│00│94年12月15日│30,000元│95年12月30日│95年12月30日│133388│││4│││││││├─┼───────────┼───────────┼───────────┼───────────┼────────────┼──┤│00│95年12月15日│30,000元│96年01月31日│96年01月31日│133390│││5│││││││├─┼───────────┼───────────┼───────────┼───────────┼────────────┼──┤│00│95年12月15日│30,000元│96年02月28日│96年02月28日│133391│││6│││││││├─┼───────────┼───────────┼───────────┼───────────┼────────────┼──┤│00│94年12月15日│30,000元│96年03月30日│96年03月30日│133392│││7│││││││├─┼───────────┼───────────┼───────────┼───────────┼────────────┼──┤│00│94年12月15日│30,000元│96年04月30日│96年04月30日│133393│││8│││││││├─┼───────────┼───────────┼───────────┼───────────┼────────────┼──┤│00│94年12月15日│30,000元│96年05月30日│96年05月30日│133394│││9│││││││├─┼───────────┼───────────┼───────────┼───────────┼────────────┼──┤│01│94年12月15日│30,000元│96年06月30日│96年06月30日│133395│││0│││││││├─┼───────────┼───────────┼───────────┼───────────┼────────────┼──┤│01│94年12月15日│30,000元│96年07月30日│96年07月30日│133396│││1│││││││├─┼───────────┼───────────┼───────────┼───────────┼────────────┼──┤│01│94年12月15日│30,000元│96年08月30日│96年08月30日│133397│││2│││││││├─┼───────────┼───────────┼───────────┼───────────┼────────────┼──┤│01│94年12月15日│30,000元│96年09月30日│96年09月30日│133398│││3│││││││├─┼───────────┼───────────┼───────────┼───────────┼────────────┼──┤│01│94年12月15日│30,000元│96年10月30日│96年10月30日│133399│││4│││││││├─┼───────────┼───────────┼───────────┼───────────┼────────────┼──┤│01│94年12月15日│30,000元│96年11月30日│96年11月30日│133400│││5│││││││├─┼───────────┼───────────┼───────────┼───────────┼────────────┼──┤│01│95年12月15日│30,000元│96年12月30日│96年12月30日│284302│││6│││││││└─┴───────────┴───────────┴───────────┴───────────┴────────────┴──┘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