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1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醫師法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91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
戊○○丑○○己○○甲○○壬○○上六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醫師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573號、97年度偵字第1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丑○○共同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各處有期徒刑肆年,減為有期徒刑貳年。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均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己○○、甲○○共同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各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均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叁月。
戊○○、丑○○、己○○、甲○○其餘被訴詐欺寅○○、卯○○與丁○○、乙○○○、亥○○與 黃彥銘 部分,均無罪。
庚○○、壬○○被訴違反醫師法及詐欺罪,均無罪。
事實
一、戊○○為丑○○之夫、己○○之兄;甲○○則係己○○之妻。其等在雲林縣○○鄉○○村○○路399之9號所設立之「無極慈濟宮」,由戊○○、己○○2人之父庚○○擔任宮主(庚○○部分詳理由伍所述),戊○○擔任乩童,己○○、丑○○、甲○○則輪流擔任乩童之翻譯(即俗稱「桌頭」),並處理宮內雜務、信眾服務等事務。其等4人均明知自己並未取得中華民國合法醫師資格,依法不得從事醫療行為執行醫療業務,並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自民國92年間某日起,以假藉興建宮廟、或信眾有死劫等虛偽事由,向信眾申○○、戌○○、巳○○、天○等人佯稱須捐贈款項予「無極慈濟宮」,始得以改運、或超脫、或事業順利、迴避死劫等等,而連續為下列行為(辛○○○、癸○○等人部分係發生在95年7月1日以後之行為,為各別犯意,見事實欄第二段):
㈠申○○、戌○○之部分:
⒈申○○、戌○○2人係母女。申○○因身體欠佳,戌○○乃
自94年5、6月間起偕同申○○至 元長 無極慈濟宮請示神明,戊○○、丑○○、己○○、甲○○等人則不斷向戌○○、申○○及其他信眾誇大宮內神蹟,致使申○○、戌○○深信不疑。94年農曆7月間,戊○○見時機成熟,乃佯稱其家裡神明入邪,至家中處理。之後,在申○○、戌○○2人再次至「無極慈濟宮」時,戊○○佯以「 濟公 」上身而起乩,稱:申○○的命活不長,福德不夠,要捐石壁,不然活不過今年九月(即95年農曆閏7月)云云,申○○、戌○○2人本來想認幾萬元的壁,丑○○及已起乩的戊○○卻說:福德不夠,須捐給宮內1塊價值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壽壁,捐了以後活到80幾歲都沒問題云云,致使申○○、戌○○2人陷於錯誤,而交付12萬元之現金予丑○○,該12萬元之感謝狀需立即化掉(即燒掉)。
⒉距94年農曆7月第一次捐款約一星期後,戊○○等人承前之
犯意,再由戊○○佯為乩童起乩,向申○○、戌○○稱:戌○○事業要順利就必須捐麒麟1隻給宮內,丑○○即帶申○○、戌○○前去觀看廟內「待捐結構圖」請其等挑選欲捐助之麒麟,丑○○並稱:麒麟沒有人捐1支的,要捐2隻麒麟共36萬元才可以,戊○○於起乩當時聽聞後立即附和須捐2隻才可以,致使申○○、戌○○2人再次陷於錯誤,而給付36萬元之現金予丑○○。
⒊95年間某日,戊○○再與丑○○、己○○、甲○○等基於先
前之詐欺犯意,由戊○○向申○○、戌○○詐稱:申○○如要活命,必須捐款20萬元求活佛賜給12顆仙丹及藥方,致使申○○、戌○○陷於錯誤,而交付20萬元給丑○○。而戊○○並無合法之中醫師資格,且與丑○○、己○○、甲○○等人均明知自己並未取得中華民國合法醫師資格,依法不得從事醫療行為執行醫療業務,竟由戊○○佯為乩童起乩,擅自替申○○把脈,以口述方式開立處方箋,並由己○○、甲○○擔任翻譯,依戊○○口述寫成處方箋,己○○、甲○○並在旁向申○○佯稱:伊等有親戚就是吃這個藥方治好病的,致申○○、戌○○深信不疑,乃持處方箋至藥房取藥供申○○服用。
⒋申○○、戌○○如前所述交付20萬元予丑○○求取12顆仙丹
後,戊○○等人僅交給申○○1顆仙丹(未扣案,無從鑑定其成份),並要申○○當場服用,之後,即再向申○○、戌○○詐稱:捐20萬元還不夠,還要再捐350萬元才能給其餘仙丹,否則申○○將活不過今年農曆閏7月(即指95年農曆閏7月),致申○○、戌○○誤信為真,申○○當場痛哭幾欲昏厥。戌○○為安撫其母,乃應允就算賣地、借錢,也要交付300萬元給丑○○。惟申○○、戌○○於返家後心生疑慮,乃未再前往元長無極慈濟宮,丑○○見申○○母女遲遲不來,便於95年3月30日以其行動電話傳送簡訊給戌○○,續向戌○○詐稱:「 懿真 妳好,活佛指示有人說他變成魔,要我問妳何為如此?也想會一會那個人看到底誰是魔、誰是正神,還特別交代神四處去拜不一定是好,而且母親的身體看似好也未必是好,莫造成遺憾!關心妳們」,惟因申○○母女已對戊○○等人起疑心,遂未再交付300萬元給丑○○。
㈡巳○○之部分:
⒈巳○○係從事廚具之買賣事業,為使生意好轉,於92年2、
3月間至元長無極慈濟宮請示神明,戊○○、丑○○、己○○及甲○○等人乃向巳○○佯稱生意要好轉,必須將薪水十分之一捐出來給宮裡,致巳○○陷於錯誤,而分別捐款各2萬4千元、1萬2千元給元長無極慈濟宮。
⒉92年8、9月間,戊○○、己○○、甲○○、丑○○等4人
復承前之犯意,共同向巳○○佯稱:必須認購價值42萬元之木製招財仙官1尊,才能改善經濟,否則經濟不會好轉,巳○○答稱沒有那麼多錢可以捐,丑○○等人即稱可以以分期之方式繳款,巳○○乃陷於錯誤,同意以每期繳納5千元之方式購買招財仙官,惟於繳納6期共3萬元以後,丑○○即撥打電話給巳○○之夫,告以須將尾款39萬元全部繳清,否財要取消購買,經巳○○之夫以經濟無法負擔為由婉拒,巳○○遂未再繳交分期款給丑○○。
㈢天○之部分:
⒈天○因其夫身體欠佳,乃開始前往元長無極慈濟宮求神。93
年9月間,天○因其房屋將遭法院拍賣,戊○○、丑○○、己○○及甲○○等人認有機可趁,乃由丑○○向天○佯稱其等亦可幫人解決此類問題,惟須先匯款6萬元至其夫戊○○在臺灣銀行虎尾分行之帳戶內,並拿符咒回家焚燒即可解決,致天○陷於錯誤,乃於93年9月30日匯款6萬元至戊○○前開帳戶內,惟匯款後天○之房屋仍遭法院拍賣。
⒉93年農曆12月24日,丑○○等4人亦承前之犯意,由丑○○
先向天○佯稱須先捐12萬元石壁2塊共24萬元給宮內,並由戊○○佯為乩童起乩後再向天○稱:必須捐這2塊石壁才可賺大錢,致天○陷於錯誤,乃交付24萬元給丑○○。
⒊94年農曆6月13日,再由丑○○撥打電話給天○,稱宮內神
明進香,須一同前往才能解除家裡厄運,天○稱家中有事無法前往,丑○○向天○佯稱:可先繳交現金1萬8千元,並委託他人拿改運需用的物品到宮裡即可,致天○陷於錯誤,乃委託友人拿1萬8千元及改運物品至元長無極慈濟宮交給丑○○。
二、戊○○、丑○○、己○○、甲○○等4人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信眾辛○○○、癸○○等人佯稱其家人陽壽已盡及其家人 李洽淇 下半身癱瘓捐龍柱即可走路等為由,而為下列行為:
㈠辛○○○、癸○○係母子,因辛○○○之夫李洽淇於95年6
月間發生車禍,致頸椎受傷而不良於行。2人乃至元長無極慈濟宮求神問卜,95年年底前某日,戊○○、丑○○、己○○、甲○○等4人又由戊○○佯為乩童起乩後向辛○○○詐稱:妳先生陽壽已盡,須捐價值36萬元之石壁始能添壽,致辛○○○母子陷於錯誤,乃如數交付36萬元給丑○○。
㈡95年年底某日,戊○○等人又承前之犯意,再由戊○○佯為
乩童起乩後向辛○○○稱:妳先生頸椎受傷,須捐價值160萬元之龍柱1支才能讓妳先生腳能走路。戊○○見辛○○○、癸○○信以為真,竟改口稱:捐1支龍柱不夠力,要捐2支,妳先生的腳才能走路。辛○○○母子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惟因現金不夠,向戊○○等人要求分期,戊○○等人稱不可分期繳納,辛○○○只得向親友借款後分2次將320萬元交付給丑○○。捐款後辛○○○之夫李洽淇仍不良於行,並於96年6月6日病重不治死亡。
三、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剪報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除①被告之筆錄不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②證人申○○、戌○○、巳○○、酉○○、丙○○、午○○、天○、寅○○、癸○○、卯○○、丁○○、乙○○○、亥○○等人之警詢筆錄外,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當作證據使用;而辯護人及被告就卷內證據主張列入證人 蔡智龍 、辰○○、 張黃樊卿 、 李思賢 、 陳雯君 、 楊龍屈 等人之警詢筆錄證據及地○○、 吳浚丞 (即吳榮裕)之偵訊筆錄(見本院卷㈠第78頁之準備程序狀),暨準備書狀第10、11頁之8項書證(見本院卷㈠第78、78頁),檢察官除蔡智龍、辰○○、張黃樊卿、李思賢、陳雯君、楊龍屈等人之警詢筆錄外,均同意當作證據,本院復審酌雙方所主張該等所同意之證據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是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所同意列為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
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申○○、戌○○、巳○○、酉○○、丙○○、午○○、天○、寅○○、癸○○、卯○○、丁○○、乙○○○、亥○○等人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除證人丙○○外,均已到庭給予被告交互詰問之機會,該等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屬審判外之陳述,又查無其他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即無傳聞例外規定之適用,是該等證人除丙○○於警詢中之陳述外,自不具證據能力。
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死亡者。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其立法理由在於考量審判程序中,一旦發生事實上無從為直接審理之原因,如一概否定該項陳述之證據適格,不免違背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為補救採納傳聞法則,實務上所可能發生蒐證困難之問題,例外承認該審判外之陳述得採為證據。是該法條第三款規定「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所謂「傳喚不到」,應指「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而言,亦即以「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為前提,倘無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之情形,僅係單純傳喚不到即經合法傳喚而未到場者,自無該條款之適用。況現行刑事訴訟法採交互詰問制度,為期辯明供述證據之真偽,使真實呈現,被告得於審判程序中詰問證人,不僅為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基本權利之一,且屬憲法第8條第
2項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若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程序中,並未發生事實上無從為直接審理之原因,僅因單純傳喚不到,即認有前開條款之適用,無異剝奪被告反對詰問之機會,不僅妨害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亦有礙於真實之發現,當非立法之本意,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374號著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證人丙○○之警詢筆錄,雖未賦予被告等人交互詰問之權利,而其於偵查之證述業經具結,且經本院於98年2月24日上午9時30分傳喚其到庭而未遵期到庭(經書記官以電話聯絡,家用電話為空號、手機係暫停使用,見本院卷㈠第164頁刑事報到單),同年3月4日再次傳拘證人未獲(見本院卷㈡第36頁刑事報到單,次頁為因精神官能性憂鬱症而請假之請假單及診斷證明書,第90頁為拘提報告)、同年4月29日再傳證人(因律師因素而改為5月5日)亦未到、同年5月27日再為證人之傳拘仍未獲(見第16
3頁之公務電話紀錄表其手機電話均轉入語音,第175頁之刑事報到單),顯見證人丙○○確有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之情,是其於警詢之筆錄當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貳、爭執、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㈠被告庚○○係擔任雲林縣元長鄉元長無極慈濟宮宮主,戊○○是乩童。
㈡被告 李明籐 、丑○○、己○○、甲○○在元長無極慈濟宮內幫忙處理宮內雜務、信眾服務事務。
㈢被告戊○○曾在替信眾處理事務時,給予信徒黑色類似藥丸物品。
㈣97年度偵字第1932號第125頁至129頁照片係元長無極慈濟宮在從事廟務時所拍攝下來供信眾閱覽之用。
㈤在警卷第147、155、156、157頁中所附的濟公活佛顯世錄為元長無極慈濟宮提供給信徒參考之用。
㈥警卷第196、197頁所附的電話簡訊內容為戊○○以丑○○的手機所傳送予戌○○手機。
㈦巳○○曾交付24,000元、12,000元給元長無極慈濟宮,在92年8月、9月間,再交付3萬元欲購買招財仙官。
㈧酉○○有交付款項給元長無極慈濟宮製作石壁。
㈨丙○○曾匯3萬元至戊○○帳戶內。
㈩午○○曾幫元長無極慈濟宮印製活佛顯世錄及交付款項製作石壁。
天○曾因個人事由前往元長無極慈濟宮請戊○○幫忙改運。
寅○○曾交付3萬元予元長無極慈濟宮。
辛○○○、癸○○曾交付36萬元製作石壁,另交付320萬元製作龍柱。
卯○○、丁○○曾因個人事由而交付6萬元予元長無極慈濟宮。
乙○○○曾交付2萬元製作石壁。
亥○○曾交付16,000元予元長無極慈濟宮購買觀音像。
二、爭執之事項:㈠被告等人就起訴書所載被害人所交付之款項,是否出於自願
?或因被告等人行為、言詞而陷於錯誤方為交付?㈡被告等人就被害人所交付之款項,是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㈢被告戊○○給予信眾之黑色藥丸,是否有違反醫師法之行為
?另其交付予被害人之藥單,是否亦有涉及醫師法之醫療行為?㈣被告等人是否以起訴書所載的各項理由向被害人表示,使被
害人因而陷於錯誤,方為財物之交付?㈤戊○○為乩童,起乩之後是否如辯護人所說,已陷於無意識
狀態,為神明之工具?
叁、有罪部分:
一、按醫師法第28條所稱醫療業務之行為,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不問是主要業務或附屬業務,凡職業上予以機會,為非特定多數人所為之醫療行為均屬之。又所謂醫療行為,除「未涉及接骨或交付內服藥品,而以傳統之推拿手法,或使用民間習用之外敷膏藥、外敷生草藥與藥洗,對運動跌打損傷所為之處置行為。未使用儀器、未交付或使用藥品,或未有侵入性,而以傳統習用方式,對人體疾病所為之處置行為」等行為不列入醫療管理外,其他凡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之診察、診斷及治療行為,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之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行為均屬之(見行政院衛生署82年11月19日衛署醫字第82075656號函,參本院卷㈡所附資料);又醫療業務之認定,亦不以收取報酬為其要件,上揭所稱醫療行為,係指凡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的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的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的全部或一部的總稱,此一定義,於醫師、中醫師、牙醫師均適用之(見行政院衛生署84年7月18日衛署醫字第84032858號函內之說明欄,參本院卷㈡所附資料)。次按,宗教自由或民俗信仰雖係憲法保障之基本人權,但外部宗教行為之自由,仍應有所限制,更不容以假藉信仰之外觀,作為實施犯罪之手段,科學理論乃至於司法審查,固難以介入宗教教義之可信與否,惟若自該宗教行為外觀,判斷其目的、方法、結果,欠缺社會正當性、相當性,且係趁他人處於煩惱焦慮或不幸的狀態下,以能解決所遭遇的問題,壓制他人之理性思考空間,使其作成損害於己之決定,因而取得與社會一般合理範圍顯不相當之財產,則此行為已與刑法規範之詐欺行為無異,即難謂不具違法性。又所謂詐術係指傳遞與事實不符的資訊的行為,包括虛構事實、歪曲或掩飾事實等手段,凡足以使人陷於錯誤之一切方法,均足當之,其詐術之內容,無論係有關事實之表示,抑或有關價值判斷或其他意見之表示,凡足以使人陷於錯誤者,均得成立詐欺罪。
二、訊據被告戊○○、丑○○、己○○、甲○○等人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醫師法及詐欺取財罪之犯行。被告戊○○辯稱:我在廟裡面沒有領薪水,要辦事情的話還要從虎尾家裡到元長,信徒有什麼需要幫忙的,我也都是義務的云云;被告丑○○亦辯稱:我覺得我是好心被人家誤解,本來是說人家來我們能為人家服務的就幫人家,我覺得滿冤枉的云云;被告己○○也辯稱:我去到宮裡面都是幫忙信徒的事情,從未收受過任何錢財云云;被告甲○○則辯稱:只是因為家族關係,去到那邊幫忙云云。
三、經查:㈠證人申○○於偵查時結證稱:大約是4年前開始去,是我女
兒帶我去的,因為我先生過世心情不好,我女兒就帶我去拜拜,在元長無極慈濟宮我記得比較大筆的捐款有12萬、20萬、36萬還有幾萬好多次,全部加起來大約90幾萬100萬左右;第一次捐款不是捐,是恐嚇的,是12萬的那次,那是3、
4年前,在我去之後兩三個月,我大概在3、4年前的農曆
7月左右,後來約1個月後戊○○跟我說我們家神明有入邪,他要來我家處理,捐12萬這次,是我去元長鄉無極慈濟宮拜拜,戊○○起乩時說我如果不捐這12萬的話,我活不夠今年9月,就叫我捐12萬買1塊壽壁,說我買了之後活到80幾歲都沒問題,12萬我是拿現金,他們說不能欠,我錢拿給丑○○,捐了之後他們說感謝狀要立刻化掉,還在旁監督我確認我有把感謝狀化掉。20萬元是我吃他們的藥,幫我把脈開藥方給我,跟我說我如果要活命要吃他們的仙丹,這也是我去元長鄉無極慈濟宮時戊○○起乩時說的,丑○○、己○○也都有說,捐20萬這次大概是兩年前的事,他們叫我捐20萬會給我12顆仙丹,我就不用洗腎,20萬我是給現金,也是拿給丑○○,一樣感謝狀也是化掉了。後來戊○○他們只給我
1顆仙丹,後來就不給了。後來給我1顆仙丹後跟我說我錢這樣不夠,還要再捐350幾萬,如果不捐的話我活不過那年農曆閏7月。後來,我感覺不對就沒有捐。當時他們這樣說時我嚇得快死。後來我們沒有去,他們還打電話恐嚇我女兒戌○○,跟他說你媽媽身體看是好但未必是好。捐36萬元是捐了12萬後1個禮拜,他們跟我說你女兒事業要好的話要捐麒麟,那次我有跟我女兒一起去,丑○○帶我們去看麒麟,跟我女兒說捐1隻不夠要捐2隻才夠,本來戊○○說捐1隻就可以,後來丑○○帶我們去拜拜要捐錢時跟我們說要捐2隻才夠,戊○○就在旁邊說要捐2隻,好像乩童是丑○○在當的,這次我們也是一次拿現金36萬給丑○○。我之前捐了12萬、20萬、36萬是從我集集農民銀行現在是合作金庫領出來的,那些錢是跟集集農民銀行借的。提供的藥方是我在元長鄉無極慈濟宮拜拜,戊○○起乩向我把脈,用口述的方式講出來,己○○、甲○○2個人當翻譯用筆寫下來給我的,這2張藥方開給我之前都有幫我把脈,我有拿這2張藥方去買藥回來吃,甲○○、己○○當時跟我說她們什麼親戚都吃這個藥方都吃好了等語(詳見96年度偵字第4573號偵卷第61至64頁之證人申○○97年6月26日偵訊筆錄及結文),復佐以其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有到過元長鄉無極慈濟宮,是我女兒戌○○帶我去的,當時去那間廟沒有要求什麼事情,只是去拜拜而已,我去過幾次之後,戊○○突然叫我過來,說我命不長久,是戊○○在起乩的時候叫我過去的,他跟說我命不長久了,說我福德做不夠,要捐牆壁,不然我活不久,陸陸續續去了將近一年的時間,他沒有說要捐多少錢,他就叫我去認牆壁,我認了一塊幾萬元的,他就說這樣福德不夠,要捐哪一塊福德才夠,是戊○○還有他老婆丑○○說的;還有後來我身體不是很好,他就診斷、開藥給我吃,而且還捐過麒麟,他跟我女兒說我女兒事業不好,要捐麒麟,我女兒說沒有錢,不然捐1隻,他就說好,等到真的要去還願的時候,他老婆就說不行,哪有人麒麟捐1隻的,一定要捐2隻,沒有辦法我女兒就去借錢,捐了2隻30幾萬元,是交現金嗎,他們還說要燒才有誠意(指感謝狀即收據),把那個證據燒才有誠意,所以我當場燒,每個人都有燒;我本來也不信丹,後來有個臺中醫院的發言人,吃丹給我看,戊○○跟我說我要12顆丹才有用,結果他跟我拿20萬元才給我1顆丹,還欠我11顆丹,是戊○○從身上拿仙丹給我,我不知道仙丹如何來,是戊○○起乩時拿給我的,我總共拿到1顆仙丹,他還欠我11顆,20萬元是交給戊○○跟他老婆丑○○,拿現金,這是捐完麒麟之後的事,仙丹要當場吃,不能拿回家,吃了之後越來越糟糕,還送加護病房,另外11顆仙丹他們就跟我講,今年閏兩個7月,如果我沒有捐前面的2個大門300多萬的話,我活不過兩個7月,他們恐嚇我說如果我不交這些錢出來的話,我會活不過那兩個閏7月,後來給他們那些錢嗎,我越想越不對勁,我哪裡有那些錢,我一個小老百姓,不偷不搶哪裡有那些錢可以給他,這是戊○○跟他老婆說的,而且我們沒有去還恐嚇我們,後來我是覺得他們在騙我,才拒絕的,而且我也沒有300多萬元啊等語(詳見本院卷㈡第182至185頁之檢方主詰問內容),及辯護人行反詰問時,其證稱:我那時候完全沒有病,後來他們跟我講說要去他那裡吃藥才會比較長壽,結果現在腎臟都壞掉了,在洗腎,他們說我命不長久,要吃藥,他們恐嚇我,他們跟我講說我命不長久,他們威脅我,如果今天有一個人跟你講說「你命不長久,要吃我的東西的話」,你會不會吃,而且他們都騙說誰怎麼樣,吃他們的東西才好的,我當時去的時候身體狀況還不錯,精神很好,沒有什麼疾病等語(證人反問你以為我神經病啊?不然你問這些幹嘛?情緒激動,聲明自己是被害人而非證人,並當庭哭泣之開庭時情緒反應,詳見本院卷㈡第185頁反面),可見其陳述自始至終均無齟齬,且鉅細彌遺,非其親身經歷,甚難為如上之證述。又宗教信仰雖視其個人心理及思想而為不同之認知,然斷不可利用個人身心最脆弱之時點而令其「捐獻」財物,更不可利用「乩童」之神諭而替信徒「診斷」並開立「處方箋」。雖於本院至現場履勘時在「1塊壽壁」、「2隻麒麟」上有敬獻者戌○○或申○○之姓名(見本院卷㈡第97頁筆錄、第102、
103、104頁照片),然此姓名之顯現,並不能卸免被告等人利用被害人對於「命不長久」之極度恐懼下,而為「捐獻財物」之詐欺行為。
㈡又證人申○○因遭受辯護人反詰問時出現情緒失控情形,本
院令其暫時休息,而經詰問其女兒戌○○之後,再由本院補充訊問時復證稱:我去問神時,戊○○是乩童,活佛上駕,己○○是桌頭,替他寫字的,乩童起乩時,丑○○在旁邊收錢或寫字,壬○○是單純在打雜的,包香火給人家,戊○○起乩的時候,有時候己○○翻譯的,有時候是別人,說我活不久的是戊○○起乩的時候說的,他有請桌頭己○○再跟我說,開藥單給我,是戊○○起駕的時候講的,己○○跟甲○○寫,叫我去四湖藥房拿藥,是丑○○講的,關於12萬元不是捐,是他說我快沒命了,要我去換壽壁,說不然我會沒命,不是捐,是去換壽命,會去吃他們開的東西,是臺中醫院的藥師就跟我說要吃他們的東西才有用,他還跟我說他是醫師,說他醫學背景這麼好,說他是發言人,我是長期吃他們的藥才出問題的,腎臟萎縮,要洗腎,那次腎臟萎縮,住院住了一個禮拜吧,後來就開始洗腎了,兩天洗一次,那時候在醫院治療時,他們跟我說我福德不足,快要沒命了,說我吃西藥醫不好,要活佛賜12顆的仙丹才醫得好,就不用洗腎了,他們給我1顆之後,後面的就不給我了,跟我說這樣我福德不足,因為那年閏兩個七月,他說如果我不捐前面的大門300多萬,不殺豬宰羊的話,仙丹吃下去也沒有效,他開藥給我吃,去四湖拿藥,這段期間持續好幾個月,總共吃了
7、80包,後來變成要洗腎,我是吃藥吃到出了問題才沒有吃的,我以前腎臟沒有不好,也沒有看過腎臟科的醫生,我就是吃了他們的藥才變成這樣的,這個可以調健保局的資料,我以前都沒有這個紀錄,我記得應該是閏七月那年的前一年的10月開始吃的他們的藥,吃到過完年就出事了,戊○○是乩童,己○○是桌頭,甲○○在那邊顧,登記第幾號、第幾號,丑○○收錢,庚○○開車,自稱是宮主等語(詳見本院卷㈡第192至195頁),再佐以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其有段時間在無極慈濟宮服務,曾看過戊○○替人治病,且抓黑色藥丹並開藥單,伊亦曾當場服用黑色藥丹,但晚上就肚子痛,戊○○除了抓藥丹,還幫人把脈、開藥單,後來伊看到他們跟信徒說要捐什麼石壁,伊越看就越覺得好像是在騙人的,就離開了等語(詳見本院卷㈡第15、16頁),並參以被告等人均不爭執證人申○○及戌○○提供之中藥處分箋,其內容均為「五加皮」、「肉桂」、「柴胡」、「何首烏」、「杜仲」、「川七」、「黃耆」、「淮山」、「車前草」、「天麻」...「8帖2碗水煎茶飲」等等中藥名稱(見警卷第191、192頁)等情,並佐以卷附之「乩童為信徒把脈」、「信徒口中含藥丸」照片(參97年度偵字第1932號偵卷第125至129頁),可知被告戊○○、丑○○、己○○、甲○○等人就被害人 葉秀真 遭受詐騙「捐獻」財物,及違反醫師法之開「處方箋」及「把脈」之診療行為,有犯罪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於所謂「仙丹」之「黑色藥丸」是否有藥品成分而違反醫師法行為,因未取得實物,且無「仙丹」成分之化驗資料,故此「仙丹」之取得尚難認有違反醫師法,應認係遂行詐欺「捐獻」行為之手段。
㈢再者,證人申○○之女兒戌○○於偵查時結證稱:我有去過
雲林縣元長鄉無極慈濟宮超過100次,3、4年前去過幾次覺得怪怪的沒有再去,後來因為媽媽身體不好,又不想去看醫生,所以我才又開始帶我母親去無極慈濟宮,應該是94年
5、6月時候,乩童戊○○要求我們每個科期都要去,不然會發生橫禍什麼的,是在辦事的時候講的,有一次捐了32萬元給廟裡,是兩年多快三年前的事,當初乩童戊○○用活佛語氣講我媽媽陽壽已盡,所以要捐廟前面的麒麟,才能佛光普照,才能延壽,我從我媽媽合作金庫帳戶領30幾萬出來,拿現金32萬元給丑○○收,當時戊○○說我媽媽陽壽已盡,我聽了感到很害怕,後來我母親有跟戊○○求丹,我母親大概吃過兩次丹,求丹花了20萬,捐兩個石壁,當時乩童戊○○說我媽媽功德不夠,要我母親再捐石壁,丑○○帶我媽媽去看石壁,我們起先挑比較便宜石壁,丑○○都會跟我們講那一塊可能功德會不夠,我們說怎麼可能,活佛是慈悲的,丑○○就會帶我們去問戊○○,戊○○當時還在起乩狀態,就會跟我們講福田不足,我們再回去選比較貴的石壁,選到他們滿意為止,這次我們捐了20萬之後,他們本來是要給我媽10顆丹,但可能是怕違反藥事法,所以一次只能給1顆,要我母親當場吃下去,吃第一顆丹後戊○○說要我們再捐3、4百萬,因為戊○○說這10顆丹只能續命到那一年的農曆
7月,我媽媽嚇到哭的很慘,我心裡覺得很奇怪,後來我們就不敢去,但因為當時我有答應要給丑○○她們300萬元,就算賣地借錢我也要弄出來,是因為當時我母親嚇昏了,我要讓我母親安心而說的,後來我沒去之後,丑○○打電話來一直要我去,最後我媽媽接電話有罵丑○○,叫她不要再騙了,丑○○才傳這個簡訊,後來丑○○還有傳一則簡訊說她牛、豬、羊都已經準備好,要我們拿錢過去;卷附藥單(同上警卷)這是戊○○起乩時透過筆生己○○寫下來的,戊○○前後開很多張藥單給我們,我留下的只有我拿給警察的這三張,戊○○有指定要去哪家藥局拿藥,我都按照指示去拿藥,戊○○是叫我去四湖鄉的一家藥局拿藥,後來我母親吃了戊○○開的這些藥,病當然沒有好,而且更嚴重,戊○○就說是福田不足,還要再追加,我前前後後總共在無極慈濟宮捐超過1百萬,整筆的有領款紀錄等語(詳見97年度偵字第1932號偵卷第56至58、69頁之證人戌○○97年5月23日偵訊筆錄及結文),與證人申○○上揭偵查及審理時之證述情節互核大致相符,並觀之所謂便宜的石壁福田不夠,要吃丹才能續命等等情節,依一般民間宗教觀點多係勸人為善,淨心觀心為主,從個人心靈作起,實非以「金錢」決定一切,而錢財多者可延壽,可增福田,被告等以此等言論,再以「起乩」之神明意旨,令被害人申○○無法依其自由意願為決定「捐獻」金額,被害人顯有受欺罔而交付財物之情,應屬明確。
㈣復觀以證人戌○○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是我帶我母親去無
極慈濟宮拜拜的,我當時是從電視上看而知道有這間廟的,我是自己先去,去了幾趟,那時候沒有問事,看到他們在建廟,我有自己願意捐的1萬元捐給他,之後有將近半年沒有去,後來是因為我個人的關係,覺得家運還有祖先牌位、神明的問題,我家裡面就只有我跟我媽媽,所以我去的話也會帶我媽媽去,當時他是來我們家安神位,好像是92年農曆的
8月17日,安了神位之後他就說我媽媽命不長久,我媽媽就被嚇到,整個哭倒在我家的神明廳,是戊○○跟我媽媽講,有沒有起乩是他個人的說詞,因為所有的一切他都很清楚,包括我曾經跟他太太吵架之後,他既然已經起乩了,為何起乩結束之後他會來安慰我說叫我不要生氣;他跟我媽媽說她命不長久,說她身體不好,我媽媽就問他說要怎麼辦?他說佛光普照,叫我媽媽認一個壁,要幫我媽媽延壽,他就叫我媽媽去找,我們一開始是去找最少錢的,他有那種3萬、5萬,可是他就說功德不足,是他太太丑○○就帶我們去看石壁,看完之後我們就會去跟活佛講,戊○○他在起乩,去問他說這樣可不可以,他就說功德不足,就叫我們再去挑,等於是說3萬、5萬不行、不行,慢慢挑挑到那個好像10來萬吧,我們就捐了一塊石壁,我媽媽那時候沒有特殊的疾病,這可以去查我媽媽的病歷,那時候身體也沒有什麼不舒服,是感覺讓人家覺得說她臉色比較蒼白,因為我跟我媽媽宗教信仰很深,都認定說那是家裡的神明或是祖宗什麼事情沒有處理好,所以我們才會勤跑宮廟,是這個原因;捐完石壁之後大概隔幾個月,還有捐麒麟,那時候他告訴我,要我幫媽媽做福,所以要我捐麒麟,那時候我有跟他說我沒有錢,最多一隻,戊○○就說好,可是當我拿錢去找丑○○的時候,丑○○就跟我說麒麟都是一對的,一隻不穩,兩隻才會平衡,我媽媽的壽命才會長久,這是他們的說法,一隻是16萬,兩隻32萬,這些錢是現金交給丑○○;我媽媽有吃過戊○○開的仙丹兩次,一次是他跟我媽媽說要給我媽媽賜丹,叫我媽媽自由樂捐,那次我媽媽好像捐一個六錢的金子。我跟我媽媽原本不相信這個,是 林文弘 先生,所謂臺中醫院的發言人來告訴我媽媽說不用擔心,說他本身是醫生,他兒子真的是 榮總 的醫生,他說他們家的醫療背景那麼好都來求了,叫我媽媽去求,所以我們才會去求,他跟我媽媽講說命不長久,所以我媽媽整天陷入一種想法,認為她快要死了,所以我媽媽就說要求,我就說好,去求,結果他就開價了,他說我媽命不長久,所以要20萬元,要有足夠的功德才有辦法換取仙丹,我媽媽不會開車,她去那個宮都是我開車帶她去的,仙丹有從百合花拿出來的,也有用手搓的,就是隔空抓藥,後來我會醒悟到我被騙,是因為南投醫院的院長,他太太是調查局的公職,他直接跟我講說叫我不要帶我媽媽去吃仙丹,會死在他們手裡,所以我才會嚇到,我這是以卵擊石,我把這件事情公開,就是他交代我一定要讓所有的人醒悟,不然會有人被騙更多錢,命都會沒有;我媽媽原本想要拿回去化驗,但是他們就講說這種仙丹的東西一定要吞進去,而且要所有的人看你吞到喉嚨確定吃下去,他才會放你走,我媽媽吃了仙丹以後,就突然發病,緊急進去急診室,進加護病房,那時候我媽媽的主治大夫,就是南投醫院院長,他問我媽媽說妳是怎麼了,為什麼會不明原因突然間這個樣子,臉色蒼白暈倒,還要送加護病房急救?我媽媽就說沒有,她這輩子也沒有吃什麼藥,有的話就是到慈濟宮吃了他的丹,還有他有開藥給我媽媽,那個是己○○的字跡,活佛講說什麼藥,那個紙是己○○的字跡,我媽媽吃了大約幾個月,他還指定我們要去四湖一家藥店拿藥;至於300多萬是那時候我媽媽在醫院住院,我媽媽那時候就急了,我就跟醫院偷偷請假,從南投醫院開車開去雲林元長,所以才會有那12顆丹的事件,因為我媽媽一開始吃他開的藥單,喝很多水藥,突然間我媽媽就發病了,就送南投醫院了,那時候我還是很相信所謂的活佛,我還瞞著南投醫院的院長偷偷的去求丹,因為我想說糟了我媽媽要死了,那時候我媽媽又回去醫院,人精神不舒服又回去求,那一年有閏七月,他跟我媽媽說她活不過閏七月,但是他說他願意網開一面,叫我們把前面那個廟門,一個門80萬元左右,叫我媽媽認一對,叫我也認一對,那是戊○○講的,這樣 林林 總總加起來就差不多有300多萬元了,他說只要我媽媽認一對,他可以保佑我媽媽過那兩個閏七月,平平安安,命會順順的,就是那一次我跟我媽媽從南投醫院偷溜出去元長,被抓到,因為健保房都會巡房,病患不能夠離開醫院,所以南投醫院的院長就很震怒,說妳就已經病成這樣了,怎麼可以偷溜去哪裡?他問我媽媽去哪裡?我媽媽說去求丹,他才告訴我們說有問題,他說他在醫院那麼久,他還沒有聽過有賜丹這件事情,所以我們才夢醒了,可是那時候很怕,因為那時候我已經跟丑○○答應說要去捐這個錢了,所以後來她就傳了一個簡訊,我當初有附上來,有一封比較偏恐嚇,因為她說今天捐這個錢,還要寫書文,還要殺豬宰羊,要有那個儀式,她的意思是說我都要捐錢了,她都幫我訂好了,我為了我媽媽的病,我願意賣地,因為她來過我家,知道我們不動產還不少,所以她認為說我一定會捐,所以才會有那個簡訊,一開始我很怕,因為他身邊的信徒還有那些顯示錄,都說他有多麼的神威顯赫,我是覺得說既然這件事情已經弄到這個程度,包括這兩年來,他們也用一些手段暗示我,叫我不要出來作證,我是想說是生是死我媽媽已經洗腎成這樣,我今天不在乎一切,只想請他說清楚,還我11顆丹;捐一塊壽壁是他先開口跟我們說我媽媽命不長久,不是我們主動要捐的,他沒有說捐一塊壽壁可以延多久壽命,他說至少會讓我媽媽人比較好,因為我們常常會擔心神明沒有安好,還有祖先的問題,就是說除了延壽,還會讓我媽媽各方面比較好,我認為10萬多元買個心安也值得,所以當初他這樣講的時候我也沒有想得很嚴重,會選擇一塊價值12萬元的壽壁是問事的時候當場決定,我看完壽壁上面認捐的金額之後就跟他太太講,他太太就叫我去問活佛,就是戊○○,戊○○就說這個壁太小了,功德不足、福份不足,所以要我再去挑另外一塊,我就只能挑10幾萬元起跳的,找到他說足為止,我別無選擇,而且是不能分期付款的,我會去認捐這個麒麟,是廟裡面的人跟我講說要認這個麒麟,是他們講的,一切都是活佛決斷的,活佛就是戊○○,戊○○就是活佛,收錢是他太太;我母親在無極慈濟宮裡面拿的藥方我留有證據的有三、四張藥方,但是林林總總吃超過二、三十趟,我每次去都是為了開藥,還要我們加重份量,多喝一點,喝完就快點再來看,他開藥之後指定我們去哪裡拿藥,去拿藥的地方是在四湖的中藥房,是中藥,也有磨好的藥粉,有時候藥單是他們先開好了,他就說他先寄給藥房,我再去拿藥付錢就好了,錢給了就沒事,他都叫我去他指定的那一家,他說藥單他會幫我拿給那個人,他會弄好,叫我去那邊付錢,藥也是在四湖那邊拿,有時候他們會幫我把藥拿回來,就回去慈濟宮那邊拿,他的意思是說這個是他們家的管道;捐款20萬元是要換丹的,因為他說我必須先捐20萬元,賜我媽媽12顆仙丹,說是無極道主降下來的仙丹,那個時間點就是我媽媽住院的期間;我去四湖的中藥房,拿的有磨好的藥粉,也有中藥草,還有他都一直交代說要放他的符,就是所謂活佛要開好符,還要用他的香灰,然後用進去煮,這樣才有效,就是他的東西還有加一包給我們的藥引就對了我媽媽當時去無極慈濟宮的時候,沒有精神上的疾病,她連健保卡都沒有用過等語(詳見本院卷㈡第186至191頁),核與證人申○○之證述相符。再佐以附卷2通簡訊內容:「 羿岑 ,妳好:活佛的聖誕即將來臨,請務必前來,還有先前你們所委託宮中代為處理的豬羊,在當時就已經向人訂購。無論如何請與宮中連絡,謝謝!」、「已收到:2006.03.30.06:04pm,自:羿岑,懿真你好:活佛指示有人說他變成魔,要我問妳何為如此,也想會一會那個人看到底誰是魔,誰是正神,還特別交代神四處不一定是好,而且母親的身體看似好也未必是好,莫造成遺憾!關心妳們」(見警卷第196至197頁簡訊翻拍之照片),足知證人戌○○所言並非虛妄,被告戊○○、丑○○、己○○及甲○○等人確實有違反醫師法及詐欺之犯行,洵堪認定。
㈤又參以本院至現場履勘時,被告等人聲稱一切程序已準備就
緒並執意要讓戊○○起乩以明瞭被告戊○○起乩時之精神狀態,而戊○○於隨行之司機問事後,以乩身舉例言:「有一位相士跟一位書生,還有一些人,乘船要渡河,渡河時船伕在划櫓,書生便看到河中一些魚蝦都死掉了,書生便對船伕說船底的那些魚蝦都是被船伕所害,船伕說他是為了要載要渡河的人到對岸,相士就問書生說,這究竟是誰的不對呢?是書生的不對?還是船伕的不對?還是乘船之人的不對呢?」,受命法官請其說明該案例何意?己○○稱這是一個比喻,而丑○○回稱就像是我們本來是本著幫助別人的心,可是卻被污衊,戊○○再以乩身回稱:「船伕是為了要做工作而這樣做,而非故意要讓河中的魚蝦死亡,所以相士就說,船隻來來往往的話一定會讓魚蝦有所死傷,但是卻因書生提起這個問題,而造成了是非」等情(詳見本卷㈡第98頁反面),更足以明瞭被告戊○○等人利用民眾對於宗教之一知半解而加以誇大,並利用人性在遭遇困境之徬徨無助,極需心靈上解脫、依靠及協助時,以宗教外觀包裹其不法所有之意圖,縱有將被害人姓名刻在所認捐之廟的結構體上,亦實非被害人申○○、戌○○原所認捐「可延壽」之本意,自難卸免其等之詐欺意圖。
㈥另證人巳○○於偵查時結證稱:有去元長鄉無極慈濟宮問過
事,是92年農曆1月13日第一次去的,跟子○○一起去,最後一次去是93年農曆6月22日,戊○○是乩身,宮主是 李志成 他後來好像有改名字,己○○在顧廟,他住那邊,總務丑○○收錢,己○○、甲○○都住在那邊顧廟,己○○也有擔任桌頭,翻譯乩身講的話;當時我是擔任直銷,問他(慈濟宮)何時可以讓我在爬上去,他說薪水十分之一要捐給宮,我開始捐的日期沒有記,大概捐了3、4次,第一次捐兩萬四千多,第二次一萬兩千多,第三次金額忘記了,我們都是把錢裝在1個紅包袋投進廟裡捐獻箱,我在那邊總共捐15萬以上一定有,後來沒有去是因為他們常常叫我捐錢我花不起,另外我覺得戊○○是騙財騙色的人,當時我女兒考大學想上世新傳播,我去求,他看到我女兒照片就說要收為乾女兒,後來戊○○到我家,向我們借手機,我女兒將手機借給他,他之後常傳簡訊,有一次宮裡面請客,我女兒喝了一些啤酒跑去廁所吐,戊○○跟進去,強行抱住她,後來我女兒才跟我說這件事;捐錢前後加起來有15萬元都沒有收據,也沒有感謝狀,只有點光明燈有給我們類似1千元收據,但叫我們拿去香爐化掉;認購42萬元木製招財仙官1尊的事大概是92年8、9月時,她們(己○○、丑○○、甲○○)說我們生意不好,要認購招財仙一尊生意會比較好,我說我們沒有那麼多錢,她們就說可以分期,我們起初每月繳五千元,繳了6期共3萬元後,丑○○打電話給我先生,跟我們講餘款39萬要繳清,不然要取消,我先生就跟她講經濟無法負擔不然不要繳了,3萬元就當作捐給廟裡,每個月繳這5千元都是用現金,到廟裡的時候直接拿給丑○○等語(詳見96年度偵字第4573號偵卷第17-21頁之證人巳○○96年11月20日偵訊筆錄及結文),復參以其於本院審理結證稱:我於92年初有去○○○鄉○○路399之9號的無極慈濟宮,開始的時候是我有一個朋友,過年的時候在電視上看到在報導這間宮,他覺得好像不錯,去找的時候讓他找到了,回來之後就找我一起去,我們就跟著他一起去,一開始是沒有捐錢給慈濟宮,後來我們會去求是因為那時候經濟狀況不好,希望經濟上可以改善,後來陸陸續續就會問小孩子考試升學方面的事情,會求這方面的事情;過了一陣子之後,狀況一直沒有改善,是己○○跟他太太跟我說如果生意要變好的話,要捐錢給慈濟宮那時候我跟他們在宮裡面聊天,他們跟我講說他們蓋廟的時候會有一些神佛雕刻,如果可以認購一尊招財仙官的話,要42萬元,對我們幫助會比較大,當時我們沒有這麼多錢,就問他們可不可以用分期的;而且一開始的時候有捐過24,000元跟12,000元是因為我在做傳銷,想要讓自己的業績好一點,跳快一點,所以我想說捐傳銷方面每個月收入的十分之一,那個是戊○○他是說如果收入有捐獻的話會比較順,會比較快,我記得第一次是24,000元,第二次是1萬多元,那個錢我不是當場交給他,他是教我用紅包袋裝著,放在他們的功德箱,他這樣跟妳講,我當下是相信的;之後是己○○跟甲○○跟我說要認購招財仙官,那時候是沒有在辦事的時候,我們坐在旁邊的客廳聊天,他是說會讓我們的生意比較好,可是我沒有辦法一次付清,我就用分期付款一個月5,000元的方式繳,一共繳了3萬元左右,那時候因為廟要蓋了,丑○○就打電話跟我先生講說後面的款項要一次付清,我先生就跟他們講說我們沒有那麼多錢,沒有付清的話就等於要放棄,我先生就跟她講說我們沒有那麼多錢一次付清,那就放棄好了;我去無極慈濟宮的過程當中,有看過戊○○開藥方給信徒,那時候是神佛來降駕,就說他哪裡不舒服,哪裡有病,然後就看他開那個藥方,隔空抓藥我也有看過;我是覺得他們的活動很多,每次活動都有一些費用,後來我就跟我先生說那個宮我們走不起,我們不要去好了,我就漸漸沒有去了,後來是我先生比較常去,我就不愛去了,我覺得我沒有那麼多錢可以花,我就比較少去了;我捐了2次自己十分之一的收入,是捐獻,不是布施,我的目的是希望事業能夠好,經濟能夠改善,至於捐給誰,因為那個是放在功德箱,直接投進去,我自己認為是捐給慈濟宮,捐了錢之後事業當然沒有改善,才會沒有繼續去,我先生後來去的次數也少了;我捐了幾次的錢比較具體的是24,000元、12,000元,還有分期付款繳了6期,捐24,000元是我傳銷收入的十分之一,戊○○神來附身的時候告訴我的他大概是說如果可以捐給活佛的話,在傳銷方面要往上爬的話,那個速度會比較快比較順,我當時是相信的,但後來沒有比較順,是比較不好,那個事業就沒有繼續了,當時除了戊○○跟我講,其他旁邊的人就是把話翻成白話,那時候是己○○在旁邊,就是降駕的時候他在旁邊做翻譯;捐12,000元的情形是同樣的,24,000元是第一個月,12,000元是第二個月,這個是同一個目的,他講了之後,我就連續兩個月就這樣照做了,就沒有再講了;後來說要認購招財仙官是我們去到宮裡面,在旁邊的客廳跟己○○、甲○○聊天時,那時沒有起乩,還沒有開始辦事,他們就說如果我要讓事業好轉、經濟好轉,可以認購一尊,他們那邊有好幾尊,6、7尊,這個是屬於招財的,不是神明降旨跟我講的,他們兩個跟我講完以後,我就跟我先生考慮,想說如果可以比較好,也可以分期的話,我們就認,認了之後希望事業、經濟狀況能夠比較好,後來沒有比較好,我們又沒有那麼多錢,就放棄,不要了,後來我聽我先生轉述,丑○○她跟我先生講說現在廟要蓋了,後面那個尾款要付清,我先生就說我們沒有這麼多錢,她說不行要一次付清,我先生說我們沒有那麼多錢,不然算了,那就放棄好了,她就說好啊那你就放棄,這整個事情下來,我覺得有被騙的感覺;我相信神、佛祂們是存在的,這可能跟個人的命格也有關係,還有也是要靠自己努力,現在已經經過這麼久了,我已經不在乎那個錢了,花掉就算了,錢再賺就有了,我想說過去的就算了,以後自己不要再這麼傻,跟別人比起來,我自己好像還算是「小咖」;我現在不相信他們是真的神在降駕,我的想法是如果真的是有神明降駕的話,有很多很誇張的事情應該不會發生,比方說明明這個人就已經很困難了,神明怎麼可能還要這個人去花大錢來解決這個困難呢?我覺得神明應該是大慈大悲的等語(詳見本院卷㈠第152至159頁),互核大致相符。雖證人證稱係主動說要捐薪水的十分之一,惟其係在所謂的「濟公降駕」之情況下所為,且其等告知捐薪水之後經濟及工作會較好,並在閒聊時告知需購買「招財仙宮」等情,衡諸常情,一般人在此情境下,當會因被告等人之言語信其為真,而為財物之「捐獻」,被告戊○○、丑○○、己○○、甲○○等人所為自符合詐欺之構成要件。再觀之證人巳○○在無極慈濟宮中曾經看過戊○○開藥方給信徒及隔空抓藥等情,並佐以證人申○○、戌○○所提出之中藥處方箋(見警卷第191至193頁),顯可知被告戊○○、丑○○、己○○、甲○○等就被害人申○○所違反醫師法之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㈦證人天○於偵查時結證稱:當時我去元長鄉無極慈濟宮求神
是因我先生 鄭戴本 身體不好,肝跟腎都有問題,而且93年間我家房子要遭法院拍賣,丑○○跟我說他們也有在幫人家解決這種問題,要我先匯6萬元到她們戶頭,結果我匯了6萬元過去以後,房子還是被拍賣,我匯錢帳戶是丑○○給我的,她在我匯款之前有跟我說那是她本人的帳戶;另外93年農曆12月24日,我在晚上1點多的時候拿24萬去,是戊○○起乩的時候說的,他說我要捐廟壁以後才可以賺大錢,捐哪塊廟壁是丑○○先跟我講好的,然後戊○○起乩時說我要捐才可以賺大錢,講好之後先把我名字貼在那兩塊廟壁上,後來我在農曆12月24日才拿現金過去給她們,這24萬元我已忘記是從我戶頭領出來還是跟別人借的;我從91、92年開始就有去元長鄉無極慈濟宮拜拜,最後一次去是三年前到今年(即97年)農曆6月13日剛好滿3年,那次是元長鄉無極慈濟宮的人丑○○電話叫我再過去,我說我有事沒辦法過去,他們說那次他們辦法事,要我先匯1萬8千元過去,叫我拿要改運的東西寄鄰居拿過去,我人沒有過去沒有關係,我錢匯過去後隔天我有去元長鄉無極慈濟宮看到他們把我的東西丟在椅腳下,根本沒有處理,這次好像是叫朋友拿過去,應該不是匯款,她們是說她宮的神去進香,我一定要跟她們去,才能夠把家裡的厄運清除;24萬元得廟壁捐了之後我運沒有改好,我先生的疾病後來更嚴重,所以我覺得他們是在騙人的;我去元長鄉無極慈濟宮拜拜,除了跟丑○○、戊○○接觸外,還有跟甲○○、己○○接觸過,甲○○,在那邊接電話,己○○是擔任筆生翻譯戊○○起乩時講的話,每次我打電話去要辦事都是甲○○接的等語(詳見96年度偵字第4573號偵卷第50-52、60頁之證人天○97年6月26日偵訊筆錄及結文),再參以證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是因為我先生生病,所以才到無極慈濟宮拜拜,當時我家的房子要被拍賣,我到廟裡去的時間大概是在93年9月,一開始去的時候有捐6萬元,就是我們那個房子要拍賣,丑○○她說有辦法幫我解決,她說神明可以幫我,要我捐6萬元,是匯到丑○○的戶頭,但我的房子還是被拍賣,後來我又捐兩塊石壁24萬元,是神明附身在戊○○身上跟我講的,他說如果我捐24萬,我先生的身體就會變好,當時我是相信神明所說的,但後來我先生的身體並沒有好轉,之後過了半年我又繳了18,000元的現金,那是丑○○跟我說神明要去哪個地方舉辦慶典,說我犯到什麼,要拿東西去,要18,000元,那時因我先生的哥哥過世,要出殯,我沒有辦法去,就請別人幫我拿過去,看會不會好一點,後來因為我先生身體也沒有很好,我要照顧他,就沒有去了;我房子遭法院拍賣的事,是我先去問丑○○,說房子要被拍賣了,問她該怎麼辦,她先跟說要我先匯6萬元,後來她就帶我去問乩身戊○○,乩身起乩時畫符給我,說符拿回家去化掉,之後就會處理,也有問到我先生身體不好的事,也是問戊○○,他就寫字寫一寫,叫我去抓藥,有時候用香灰,我回去之後就泡給我先生吃;捐24萬元的部分也是起乩的乩身跟我講,說要捐24萬元,我先生身體才會好,家裡面才會賺大錢;捐款18,000元部分,也我在問事時乩童起乩,吩咐丑○○跟我說的,當時我大伯出殯不能去,丑○○打電話叫我用匯的;後來法院也把我的房子拍賣掉,而且我先生身體也沒有比較好,本來是肝臟,後來要洗腎,是糖尿病、洗腎、腎臟衰竭,併發症引起而過世等語(詳見本院卷㈠第187至193頁),互核可知被告戊○○、丑○○、己○○、甲○○等人就被害人天○匯款6萬元處理房屋拍賣、交付24萬元購買石壁及匯款18,000元等事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係利用被害人遭遇人生極大不順心,亟須協助之心理狀態,壓制其理性思考空間而作成損害於己之決定,並因而取得與社會一般合理範圍顯不相當之財產,被告等人之行為,顯與符合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雖本院至現場履勘時其宮廟門前之石壁有2處刻有「天○」之姓名(見本院卷㈡第97、107、108頁),惟被害人天○捐石壁之目的並非在於「捐助建宮廟」,而係希望其先生之身體健康情形好轉、家裡賺大錢,其宮廟牆壁雖有「天○」之姓名,仍無從卸免被告等人之詐欺意圖,至為當然。
㈧再者,證人辛○○○於偵查時結證稱:我是因為我先生李洽
淇在95年6月間車禍被撞,才去元長鄉無極慈濟宮求的,當時是我二兒子看到元長鄉無極慈濟宮廣告載我去的;我在元長鄉無極慈濟宮總共捐約有400多萬元,印象中比較大筆是去求後1、2個月後(95年年底快過年了)他們就叫我捐龍柱,是戊○○起乩後叫我捐的,因我先生頸椎受傷他們說我捐了龍柱就能讓我先生腳能走路,1支龍柱是160萬元,本來她們要我捐1支,後來又說1支不夠力要2支,我先生的腳才能行走,我才捐2支龍柱,我沒有那麼多錢,所以我就分兩次捐,本來問他們能不能分期,他們說不可以,那些錢我都是用借的,跟我女兒及跟我做生意的客戶拿,160萬元拿2次是拿給丑○○,2次都是拿160萬元現金給她,丑○○有開1張感謝狀之類的給我跟我說要拿去金爐化掉,所以我已經化掉了,捐龍柱後我先生的腳還是不能走路,當時我先生先、後在臺北榮總、大林慈濟、臺南中山復健科就醫,並於96年6月6日因壓迫到神經大小便不通而死亡;在捐龍柱之前,去慈濟宮沒多久就叫我捐石壁30幾萬,也是乩童起乩時叫我捐的,起乩時跟我說要給我先生添壽換命格,該30幾萬元也是拿現金,她們說要現金,我都是拿給丑○○,我捐款比較大筆的大約是這兩筆,其餘都是幾萬元,很多次,戊○○她們叫我捐石壁、龍柱,沒有說如果沒捐會怎樣,要我捐龍柱時是跟我說如果捐的話,我先生的腳很快就可以行走,我先生當時很希望可以站起來走路,我也一心想要讓我先生可以走路,當時我沒有想很多,一直要讓我先生好起來,我先生說神不會騙人,只有人才會騙人等語(詳見96年度偵字第4573號偵卷第53-56、58頁之證人辛○○○之97年6月26日偵訊筆錄及結文)。再佐以其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為了我先生的事到過元長鄉無極慈濟宮,我先生是在95年被撞到的,他去榮總開刀做復建,做了一段時間之後,他的抵抗力變得不好,我是為了我先生的身體狀況,才去那邊拜拜的;在95年年底時,有捐36萬元的石壁要給我先生添壽,神明起駕說的,說要捐錢、做壁,這樣才能夠添壽,會捐36萬元是他們說捐越多就添越多陽壽,想說希望我先生可以度過這個難關,錢是交給乩童的太太;除這36萬元,還有分兩次捐160萬元的柱子,那是是捐壁之後大概1、2個月的事情,也是神明跟我說的,神明說要做龍柱,我先生腳才能夠走路,要做2支,他走路才會穩,我去拜拜時一定會跟神明說我先生身體不好的事,人走到那個地步,一定相信捐2支龍柱可以走路這種說法,也是希望讓我先生可以好起來,320萬元有部分是跟人家借的,是分2次交給乩童的太太,那時我先生一直很希望腳可以走路,做復建越做身體越差,我想說花錢沒有關係,一定要讓他好起來,後來腳沒有好起來,也過世了,我那時候就是想要讓我先生身體好,做做看,人家說我們就做,錢再賺就有;捐石壁是他們說捐多一點,會添比較多的陽壽,我想說希望我先生可以活久一點,我就捐多一點,捐龍柱時,他說捐了之後,我先生就會走路,我也有跟我先生說,我先生說這麼多錢,真的要捐嗎?我說沒有關係,只要你可以走路就好了,我先生還問我說什麼時候能夠走路?我也有跟我先生說,我先生就一直等、一直等,他抱著很大的期望,就是想要走路;我前後捐了兩次160萬元,都是乩童跟我說的,好像是快過年還是過年後那陣子捐的,他們有說過年後四月底就可以讓我先生會走路,從我去問神明、捐龍柱到我先生過世,大約有半年期間,先捐添壽的36萬元,再捐龍柱,他們說要添壽、然後要讓他腳會走,怎麼知道會沒效等語(詳見本院卷㈠第199至203頁),互核足知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目的係為「添壽」及「頸椎受傷致下半身癱瘓之先生的腳能走路」,並非為了建宮廟,雖被告以被害人辛○○○之先生「李洽淇」名義在石壁及廟門龍柱上刻有姓名(見本院卷㈡第97頁反面、110至112頁),實非辛○○○「捐獻」財物之目的,被告等人顯利用被害人之遭遇而誇大無極慈濟宮神蹟,達其興建更大更豪華之宮廟,遂行自己不法所有之目的。
㈨又證人癸○○即辛○○○之兒子於偵查時結證稱:我每次都
是跟我媽媽辛○○○去,我聽我媽媽說總共大約捐了4、5百萬給無極慈濟宮,大部分都是乩童戊○○要求我們捐款,我媽媽都是給現金,每次都是拿給丑○○;我爸爸因為騎機車車禍脊椎受損,後來下半身癱瘓,有一次我帶我母親到無極慈濟宮,戊○○起乩,丑○○當翻譯,跟我及我母親講,我父親因為車禍脊椎受損,要換骨,換骨之後才能好轉,所以要捐龍柱,戊○○要求我們要捐龍柱,每支龍柱160萬元,我母親本來只想捐1支,戊○○說1支不夠,要捐2支,所以我母親那次就捐2支龍柱320萬元,錢是分2次給現金,交給丑○○,捐款時間在95年中5、6月;在捐龍柱之前不知多久,有一次是捐石壁36萬,捐石壁這次,戊○○說我爸壽命已到,起乩要我母親捐石壁36萬元為我父親添壽;在95年5、6月的時候,戊○○、丑○○總共有來我家10幾次,都是為我父親治療脊椎的問題,去的時候都是過程中自然透露要我們捐廟壁、龍柱等;從捐龍柱開始,感覺戊○○、丑○○她們是在騙我的,因為如果貧窮人家根本拿不出這些錢,但我母親還是要這樣做,後來我父親在去年(96年)農曆6月6日過世了等語(詳見97年度偵字第1932號偵卷第49-51、67頁之證人癸○○97年5月23日偵訊筆錄及結文)。復參以其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母親提到說捐36萬元可以增加我父親壽命,當時是我跟我母親去廟裡問,他們說要我們捐一個廟壁,替我父親添壽命,有小塊的也有大塊的,我母親說挑大塊是為了我父親,那是因為神明這樣講所以相信;後來捐龍柱總共320萬元是他們到我家,看到我父親殘障,就要我們捐龍柱,幫助我父親的雙腳,說捐了之後我父親就可以走路,他們是說如果可以的話,2支對我父親比較好;捐龍柱時,神明附身的乩童說用那2支龍柱代替我父親的雙腳,捐了一段時間之後,我父親就一定能走路;捐壁比較早,龍柱比較後面,我有聽到他說我父親生命已經差不多了,要捐石壁添陽壽等語(詳見本院卷㈠第205至210頁),核與上揭證人辛○○○所述大致相符,益證被告確實以被害人辛○○○之先生李洽淇因車禍頸椎受傷致下半身癱瘓問題,而利用宗教外觀並假藉神明身分傳述「捐石壁可添陽壽」及「捐龍柱可走路」等虛構事實,使被害人辛○○○在煩惱焦慮之狀態下,壓制其理性思考空間,作成損害於己之決定,並參證人辛○○○於偵查時證述當時乩童起乩時翻譯是誰已記不得,他們好幾個在那邊(見96年度偵字第4573號偵卷第53頁),及本院至現場履勘時被告己○○及甲○○等人之分工情形(己○○擔任「桌頭」及拿畫符之黃色紙張、甲○○拿金屬製葫蘆及告知符水可抹在身上,見本院卷㈡第98頁反面),足知被告戊○○、丑○○、己○○及甲○○等人就此「捐石壁可添陽壽」及「捐龍柱可走路」等起乩行為之虛構事實而取他人財物之犯行,當有犯罪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共負詐欺罪責。
㈩綜上所述,被告戊○○、丑○○、己○○及甲○○等人均辯
稱係義務幫忙信徒,為信徒服務,從未收過任何錢財,好心被人誤解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辯護人亦提出其餘信徒之證述已證明被告等人並未施用詐術欺騙信徒及違反醫師法行為,然信徒者眾,其等所遭遇之情形均不相同,實不足採為被告等人有利之認定。而被告戊○○等4人確有上揭違反醫師法及詐欺等罪之犯行,已事證明確,被告等人此部分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㈠按刑法部分條文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於94年2月2
日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而新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
,經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又刑法施行法於95年6月14日增訂公布第1條之1規定:「(第1項)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2項)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定有罰金刑,且均未於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間修正,故應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是依修正後之規定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及行政院、司法院據以發布提高刑法有關罰金條文之罰金倍數10倍,並自72年8月1日施行之規定相較,其罰金刑之最高度固未變更,但最低度已由銀元10元即新臺幣30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銀元以新臺幣元之3倍折算之),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並以百元計算之,有關科刑規範事項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刑法第28條之修正係以:「修正共同正犯之參與類型,確定
在『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為杜爭議,爰將『實施』一語,修正為『實行』」,即修法乃在確定正犯概念,杜絕爭議,非屬法律之變更,均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之規定。
㈣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
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新法則予刪除。舊法之連續犯規定,係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新法予以刪除後,自應論以數罪。經核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㈤而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新法將後段之「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予以刪除,即將行為、目的或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予以刪除,而論以數罪,本件被告等人違反醫師法、詐欺取財2罪間,有方法、目的之關係,應論以牽連犯,即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㈥另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㈦關於罰金刑貨幣單位由銀元修正為新臺幣之法律適用,依95
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銀元」、「新臺幣」之更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應適用具特別法及準據法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
㈧經比較修正前後之上揭新舊法律,綜合一切罪刑之結果,被
告行為後連續犯、牽連犯、數罪併罰之法律,並未有利於行為人,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規定。
五、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戊○○、丑○○、己○○及甲○○等4人所為,均係
犯醫師法第28條本文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戊○○、丑○○、己○○及甲○○等人就違反醫師法及
詐欺被害人申○○與戌○○、巳○○、天○、辛○○○與癸○○等人而取得財物等各罪間,均有犯罪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等人就犯罪事實㈠⒈至⒋之3次詐欺(被害人申○○
、戌○○部分)、犯罪事實㈡⒈至⒉之2次詐欺(被害人巳○○)、犯罪事實㈢⒈至⒊之3次詐欺(被害人天○)等行為,其被害人不同之各次行為間,時間均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被害人相同之數次詐欺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反覆為之之接續行為),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分別論以連續共同詐欺取財,並依法加重其刑。至於犯罪事實㈠⒋之300萬元尚未為被告等人所未詐得,其行為係㈠⒊之12顆仙丹已付20萬元而取得1顆之事件延續,認此詐欺行為應已既遂,僅係詐欺金額不包括300萬元,檢察官認犯罪事實㈠⒋之300萬元之係為詐欺未遂,尚有未洽,附為說明。
㈣犯罪事實㈠之36萬元石壁及犯罪事實㈡之320萬元龍柱
之被害人均為辛○○○、癸○○,其2次詐欺行為認係基於同一犯意反覆所為之延續行為,認被告戊○○、丑○○、己○○及甲○○等4人就此部分所為係共犯一個詐欺罪。
㈤被告戊○○、丑○○、己○○及甲○○等4人顯係以違反醫
師法而達其連續詐欺取財之目的(指犯罪事實之3組被害人之3次連續詐欺罪),其2罪間有方法目的之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醫師法罪處斷。至於起訴書記載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猶有誤會,再為說明。
㈥被告戊○○等4人就犯罪事實之從一重所論處之違反醫師
法罪及犯罪事實之詐欺取財之2罪間,其犯罪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審酌被告戊○○、丑○○、己○○及甲○○等4人互為兄
弟及妯娌關係,竟假藉宗教力量,利用信徒處於煩惱焦慮或不幸之狀態下,誇大神蹟,使信徒陷於更恐懼及無助,以壓制其理性思考空間,順應所謂乩童起乩神明附身所傳達之種種訊息,讓信徒吃仙丹、依處方箋取藥而食用、捐獻財物以建宮廟等等損害於己之決定,進而達成取得與社會一般合理範圍顯不相當之財產,其造成被害人所受損害實無法彌補,及其等於犯罪後均不知悔悟,犯罪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末按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並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而刑法第339條之罪經宣告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者,不予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3條第1項第1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戊○○、丑○○、己○○及甲○○等4人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其等所犯除詐欺罪已逾1年6月之刑而不予減刑外,其違反醫師法罪係合於前揭條例規定,又無不予減刑情事,自應依上開規定,於裁判時就違反醫師法罪部分減其宣告刑2分之1而為如主文所示,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戊○○、丑○○、己○○及甲○○等
4人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自92年間某日起,以假藉興建宮廟、或信眾有死劫之虛偽事由,向信眾酉○○、丙○○、午○○等人佯稱須捐贈款項予「無極慈濟宮」,始得以改運、或超脫、或事業順利、迴避死劫等,而連續為下列行為:
㈠被害人酉○○之部分:
⒈酉○○因其子 黃昱章 身體不佳,乃至元長無極慈濟宮求神,
94年初,戊○○佯為乩童起乩,向酉○○佯稱:其子卡到陰,必須捐一對石壁6萬元做功德,致酉○○陷於錯誤,而交付6萬元給丑○○。
⒉爾後,戊○○又以相同之手法,陸續向酉○○佯稱:事業要
好轉,須捐石壁8萬元做功德才能改運、其夫有桃花劫,如沒有捐款6萬元做功德,家庭會破碎不圓滿、如沒有捐款贊助廟會陣頭5萬元,其女會變壞學抽煙,酉○○均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陸續給付8萬元、6萬元、5萬元給丑○○。
㈡被害人丙○○之部分:
⒈丙○○因事業不順,前往元長無極慈濟宮求神,94年4月以
後之某日,戊○○佯為乩童起乩,由壬○○充當翻譯,向丙○○佯稱:妳時間未到,事業運昏暗,缺乏光明有財無庫,須捐款2萬5千元補財庫,致丙○○陷於錯誤,乃應允捐款,惟因身上現金不足,乃先交付5千元,於3日後再度前往元長無極慈濟宮祭改時,始將欠款2萬元補足。
⒉94年7月間,丑○○以傳簡訊之方式向丙○○佯稱:關聖帝
君生日將到,如生意要好轉須擺金龍陣,讓生意從此20年不用傷腦筋,再撥打電話給丙○○遊說其同意擺金龍陣,通話過程中丙○○聽聞戊○○在旁稱:大日子3萬元叫不到,要
6萬元才能擺蜈蚣陣,丙○○回稱無法拿出6萬元現金,丑○○始再改稱:「妳運氣真好,3萬元就叫到了」,並提供戊○○不詳帳戶,要求丙○○匯款3萬元至戊○○帳戶內,致丙○○陷於錯誤,乃匯款3萬元至戊○○前開帳戶內。
㈢被害人午○○之部分:
⒈午○○係臺南市「展明印刷廠」之實際負責人,93年8月間
,午○○為求印刷廠生意好轉,乃至元長無極慈濟宮求神,戊○○即佯為乩童起乩,向午○○佯稱:生意若要好轉須做功德,幫宮裡印製活佛顯示錄,致使午○○陷於錯誤,即印製市價共值3至4萬元之活佛顯示錄共3、4千本捐給元長無極慈濟宮。
⒉印製活佛顯示錄後,午○○感覺印刷廠生意並無好轉跡象,
乃又前往元長無極慈濟宮求神,戊○○假以乩童起乩後,向午○○佯稱須捐廟壁做功德,生意始能好轉,丑○○即帶同午○○至「待捐結構圖」挑選欲捐之石壁,午○○即選中1塊價值10萬元之石壁,並交付10萬元給丑○○。
因認被告戊○○、丑○○、己○○及甲○○等4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而與上揭犯罪事實有罪部分(指被害人申○○與戌○○、巳○○、天○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又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號、30年上字第1831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證人酉○○於偵查時結證稱總共捐有20萬左右,都是給現金
,捐錢過程中戊○○他們沒有用恐嚇的方式,只有說如果捐錢對我們就較好,如果不捐對我們比較不好(詳見96偵4573卷第19頁),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是自願捐獻的,想說祂會幫我,祂會保佑我,孩子、夫妻會好,所以我自願捐壁,還有斬桃花,我心裡想說家裡會平安,做點功德等語(詳見本院卷㈠第168至172頁),足知證人酉○○所為之捐獻係基於自願對於宗教之信仰,以求平安,並無陷於錯誤之情形。至於斬桃花及家庭情況並無因而改善,實非信仰宗教或從事某種宗教儀式,即可解決,且所捐獻之金額尚難謂與社會之合理範圍內顯不相當,是被告戊○○等4人此部分行為與詐欺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㈡又證人丙○○於偵查時結證稱去無極慈濟宮十多次,每次多
多少少都有捐,前6萬是陸陸續續捐的,最後1筆是 關帝 聖君生日要擺金龍陣,要讓事業好,說活佛要蓋廟也捐了1萬元左右,另外補財庫也捐有2萬5千元等語(詳見96偵4573卷第13、14頁),後經本院多次傳喚而未到,並以電話聯絡亦未得,而其於警詢時稱2萬5千元是買金紙祭祀補財庫、
3萬元是贊助廟會請活佛幫助我事業等情(詳見警卷第60至62頁),該買金紙祭祀及贊助廟會,均係求平安或表示對神佛之誠意而為,依證人所述未見被告等人有「若不為此將有不利情事以詐騙信徒之情」,是被告戊○○等4人就此部分行為亦難謂有何詐欺之意圖。
㈢另證人午○○於偵查時結證稱幫無極慈濟宮印製濟公活佛顯
示錄是贊助的,要做功德,乩童說數量隨我意,如以市價至少3萬元,捐廟壁也是做功德,乩童沒告訴我金額,是我自己選一塊10萬元的,他們沒有說捐多少功德才夠(詳見97偵1932卷第61、62頁),再佐以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那時候我的生意不是很好,他降駕的時候跟我說如果我要讓生意好轉的話,就印「濟公活佛顯示錄」這本書結緣,做一些善事,說這樣生意會比較好,後來生意沒有比較好,乩童就說如果沒有比較好的話,就捐廟壁,做一些善事,他都說「有捨有得」,我就想說試試看等語(詳見本院卷㈠第172至177頁),互參足知證人午○○印製濟公活佛顯示錄及捐助10萬元之廟壁之目的雖係希望生意能變好,惟係出於證人午○○之自由意願,並無壓抑其理性判斷力,是被告等4人就此部分行為亦難謂符合詐欺之構成要件。。
四、綜上,公訴人認被告戊○○、丑○○、己○○及甲○○等4人就被害人酉○○、丙○○、午○○等人之捐獻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然依證人所述上揭情節,雖均未達成被害人所捐獻款項之目的,惟其等之捐款行為均係基於宗教而出於自願,其理性思考空間並未受壓制,且捐獻金額尚屬社會一般合理範圍內,實難認被告等4人有何詐欺意圖並施以詐術行為,此部分詐欺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公訴人認此部分亦涉犯詐欺取財罪嫌(對被害人酉○○、丙○○、午○○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對被害人申○○與戌○○、巳○○、天○部分)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應就此不能證明犯罪之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戊○○、丑○○、己○○、甲○○等4人部分:
被告戊○○、丑○○、己○○、甲○○等4人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假藉興建宮廟、或信眾有死劫之虛偽事由,向信眾寅○○、卯○○與丁○○、乙○○○、亥○○等人佯稱須捐贈款項予「無極慈濟宮」,始得以改運、或超脫、或事業順利、迴避死劫等,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被害人寅○○部分:
⒈寅○○因在嘉義市某地藏王菩薩廟裡看見元長鄉無極慈濟宮之宣傳書,乃於95年間開始至元長鄉無極慈濟宮求神問事。
95年12月26日,寅○○前往元長無極慈濟宮祭改,戊○○即佯為乩童起乩後向寅○○稱:妳運勢不好,須捐蓋廟獅柱3萬元,運勢才會改好,致寅○○陷於錯誤,乃分3次每次交付1萬元共交付3萬元給丑○○。
⒉96年1、2月間,戊○○再向寅○○佯稱:妳家祖墳前有一
顆樹,須施作八仙法術,惟須先給付4千8百元,寅○○陷於錯誤,乃如數交付4千8百元給丑○○。
㈡被害人卯○○、丁○○部分:
卯○○、丁○○夫妻二人,育有2名女兒,但無男丁,於96年4月6日,因丁○○懷有第三胎,乃與其夫卯○○共同前往元長鄉無極慈濟宮求神問卜,戊○○見有機可趁,乃佯為乩童起乩後向卯○○夫妻稱:必須捐「百子千孫壁」才能摘花換斗,生下男丁,丑○○則向卯○○夫妻稱:百子千孫壁有3萬元、6萬元、9萬元…等價格,捐愈多福報就會愈大,生男丁的機率就會愈高,致卯○○夫妻陷於錯誤,乃應允捐款6萬元,並將6萬元交付給丑○○。惟卯○○夫妻於捐款後,丁○○仍產下女嬰。
㈢被害人乙○○○之部分:
乙○○○因其子身體不佳,且逾適婚年齡而久未結婚,乃至元長無極慈濟宮求神問卜,96年2月13日,戊○○佯為乩童起乩後向乙○○○稱:妳兒子還沒有婚姻,要「補緣」才會有婚姻,並要乙○○○去找丑○○,丑○○會解釋要怎麼做。乙○○○誤信為真,乃依指示去找丑○○,丑○○即稱補緣須捐款,乙○○○乃捐石壁2萬元,並給付丑○○2萬元。惟捐款後乙○○○之子迄今仍未結婚。
㈣被害人亥○○、黃彥銘部分:
⒈亥○○、黃彥銘係父子,亥○○因身體欠佳、黃彥銘事業不
順,乃至元長無極慈濟宮求神。96年1月至3月間,戊○○佯以乩童起乩後,與丑○○共同向亥○○、黃彥銘佯稱:如要替黃彥銘改運,必須捐廟中價值10萬元之龍柱始可,亥○○父子誤信為真,乃由黃彥銘交付10萬元給丑○○。
⒉96年2月16日,戊○○又於起乩時向亥○○佯稱:你家裡3
尊神不好要換,須購買價值1萬餘元之觀音像回家拜始可,致亥○○信以為真,乃給付1萬6千元給丑○○。
因認被告戊○○、丑○○、己○○、甲○○等4人另涉犯詐騙被害人寅○○、卯○○與丁○○、乙○○○、亥○○等人之行為,而有4次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犯嫌等語。
被告庚○○、壬○○部分:
被告庚○○為被告戊○○、己○○之父親;被告壬○○係被告庚○○之妻舅。被告庚○○擔任「無極慈濟宮」之宮主,綜攬宮中一切財務;被告壬○○擔任廟祝並自96年5月間起每月支領1萬5千元之薪資,處理宮內雜務、信眾服務等事務,並經常擔任乩童之翻譯工作。其2人與被告戊○○、丑○○、己○○、甲○○等人有犯意聯絡,以假藉興建宮廟、或信眾有死劫之虛偽事由,向信眾申○○與戌○○(事實詳犯罪事實㈠)、巳○○(事實詳犯罪事實㈡)、酉○○(事實如理由肆之公訴意旨)、丙○○(事實如理由肆之公訴意旨)、午○○(事實如理由肆之公訴意旨)、天○(事實詳犯罪事實㈢)、寅○○(見上開公訴意旨)、辛○○○與癸○○(事實詳犯罪事實)、卯○○與丁○○(見上開公訴意旨)、乙○○○(見上開公訴意旨)、亥○○(見上開公訴意旨)等人佯稱或恫嚇須捐贈款項予無極慈濟宮,始得以改運、或超脫、或得子、或事業順利、迴避死劫,而認被告庚○○、壬○○等2人與被告戊○○、丑○○、己○○、甲○○等4人共犯上揭之違反醫師法第28條及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至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證人寅○○於偵查時結證稱捐款給無極慈濟宮,有一筆較大
是3萬元分3次給,是蓋廟的獅柱,另外在祖墳作「八仙法」要4,800元,祭改及點光明燈也花了約1萬元(詳見97偵1932卷第48、49頁),復佐其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要蓋廟為了要改運而捐3萬元之廟柱,4,800元是祖墳的問題要捐這些錢等語(詳見本院卷㈠第193至199頁),互參足知上開款項之捐獻似無被告等人告知如不捐獻會如何之壓制被害人思考空間之情,被害人本於宗教之信仰而為財物之支出,是被告戊○○等4人就此部分尚無不法取得財物之意圖,而應令其負詐欺罪責。
㈡又證人卯○○於偵查時結證稱當時係為了要生兒子而去,花
了6萬元做「百子千孫壁」,「摘花換斗(臺語)」儀式費用花了1萬元,結果還生了個女兒,不知道當時他們有無騙人(詳見97偵1932卷第52頁),及證人丁○○於偵查時亦結證稱係為了生兒子,他們說捐愈多福報愈大,生兒子的機率就會愈高,「換花叢(臺語)」是叫我們買花帶去放在神明前面,還要拿衣服祭改,費用將近1萬元,結果還是生女的(詳見同上偵卷第52、53頁),再佐以證人卯○○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是要生男孩才去無極慈濟宮,去了之後他叫我們捐百子千孫壁,比較容易生男孩,但沒有說一定生男孩(詳見本院卷㈠第216至128頁),及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捐6萬元的百子千孫壁,這個金額是跟先生商量之後決定的,他們沒說一定生男孩是說機率比較高,1萬元是改運的祭改的費用(詳見本院卷㈠第219至221頁),互核可知證人卯○○、丁○○所捐獻之6萬元百子千孫壁及1萬元祭改費用,均為證人本於對宗教信仰且出於自願所為,此部分行為實難認被告戊○○等4人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㈢再證人乙○○○於偵查時結證稱去無極慈濟宮是幫兒子求姻
緣,乩童說沒有婚姻要「補緣(臺語)」,她們剛好蓋新廟,看要捐什麼隨意,我就捐石壁2萬元,其他的只是添香油錢(詳見97偵1932卷第54頁),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是去拜拜問我兒子何時有婚姻,他們是沒有說一定要捐錢,我想說他們在蓋新廟就捐了2萬元,想說可以對小孩好,是我自願要捐的,是我自己決定等語(詳見本院卷㈡第12頁反面至第14頁),互參可知證人乙○○○所為之捐石壁行為係出於自願,且係出於宗教信仰所為,又無任何壓制心理及理性判斷情形,自難認被告戊○○等4人就此部分有何施用詐術行為。
㈣另證人亥○○於偵查時結證稱戊○○起乩時說我家裡3尊神
不好要換,花了1萬元多元,他們幫我從臺北請觀音像回來拜,捐龍柱是我兒子捐的我不記得多少錢(詳見97偵1932卷第55頁),再佐以其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去無極慈濟宮是跟我太太一起去,不記得有捐龍柱,如果有的話也是出於自願,是對神的一種信仰,警訊中所述的10萬元龍柱我不知道,觀音像的金身是廟方代刻的,希望對家裡可以有保祐作用等語(詳見本院卷㈡第7至9頁),可知神像具宗教上意義,信徒購買神像後,均係求平安或表示對神佛之誠意而為,且證人亥○○就購買觀音像及捐龍柱之情事均無任何非出於自願之情形,是被告戊○○等4人就此部分亦難認有何詐術之施用行為。
㈤關於被告庚○○、壬○○就公訴人所起訴之全部犯行,除了
被害人酉○○、丙○○、午○○、寅○○、卯○○與丁○○、乙○○○、亥○○與黃彥銘等人,均如前述,而不符合詐欺情形外,其餘之被害人就申○○與戌○○、巳○○、天○、辛○○○與癸○○等人之被詐騙及違反醫師法等行為,有渠等之下列證人所述情節供參:
⒈依證人申○○所述接觸的人除了被告戊○○、丑○○、己○
○、甲○○等4人外,還有被告壬○○說他太太就是濟公活佛跟她說何時娶老婆叫什麼名字他才娶的(見96偵4573號卷第63頁),他爸爸庚○○比較少去,自稱是宮主,壬○○單純打雜包香水給人家,捐錢的部分壬○○沒有接觸過,說他太太是活佛降駕,緣定三生等情(見本院卷㈡第192、194頁),實難得知被告庚○○、壬○○等2人有參與被告戊○○、丑○○、己○○、甲○○等4人就上揭違反醫師法及詐欺罪等行為,而應令其等負共犯罪責。
⒉再依證人巳○○僅於偵查中提及「宮主是李志成,後來他好
像有改名字」(見96偵4573卷第17頁),惟未提及被告壬○○負責何事,且於本院審理時均未提及被告庚○○、壬○○
2人就其問事、捐獻情節有參與之行為,是被告庚○○、壬○○等2人尚難認與被告戊○○等4人就此部分被害人之詐欺行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
⒊又依證人天○於偵查時提及所接觸的人僅戊○○、丑○○、
己○○、甲○○等4人(見96偵4573卷第52頁),且於本院審理時亦未提到被告庚○○、壬○○等2人之參與情形,實難認該2人就此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⒋復依證人辛○○○與癸○○在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未提到庚
○○、壬○○2人就本件詐騙行為之分工情形(詳見96偵4573卷第53至55頁、97偵1932號第49頁、本院卷㈠之98年2月25日審理筆錄),本院實難僅依被告庚○○是為宮主、被告壬○○擔任廟祝之情,而認其2人與被告戊○○等4人就此部分之詐欺行為應有犯意聯絡而負共犯罪責。
⒌綜上,雖庚○○為「無極慈濟宮」之宮主,且其在臺灣土地
銀行北港分行之帳戶與無極慈濟宮帳戶有金錢往來,並為無極慈濟宮在元長鄉農會所開立活期存款之用戶人(存摺印鑑為「無極慈濟宮」、「庚○○」、「己○○」、「戊○○」等4個),然並不因此可推知被告戊○○、己○○等人所為之行為均係被告庚○○所授意,或所共為。況被告戊○○等人就諸信眾之捐獻行為並非每次每件均有不法所有意圖及施用詐術,是以本院實難憑此帳戶之資金往來而推斷被告庚○○就上揭詐欺及違反醫師法有參與之情形,而令其負共犯責任。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既有上述瑕疵,本院就被告戊○○、丑○○、己○○、甲○○等4人對於被害人寅○○、卯○○與丁○○、乙○○○、亥○○等人詐欺之犯行,及被告庚○○、壬○○等2人對於公訴人所起訴之違反醫師法及詐欺之全部事實,均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即應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庚○○等6人有上開所述之部分犯行,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及證據法則說明,被告6人此部分犯行自屬不能證明,依上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陸、非起訴效力所及之違反醫師法部分:至於證人辛○○○於本院審理證稱戊○○、丑○○夫妻有去過我們家10幾次,去看我先生的身體,並開藥,叫我拿去中藥店抓藥煎藥給我先生吃,而且也搓出一顆圓圓、小小、黑黑的仙丹,叫我拿給我先生吃等情(詳見本院卷㈠第204頁);證人寅○○於偵查時證稱:有吃過他們開的中藥藥方,吃了更嚴重,就趕快去看西醫,藥方已丟掉等語(詳見97偵1932號卷第49頁)及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戊○○有開過藥單給我,也有開過符令,我有依照這個藥單去抓藥但沒有效等語(詳見本院卷㈠第198頁);證人亥○○於偵查時亦結證稱:戊○○曾經開藥單給我,我自己拿藥單到中藥房拿藥,吃了沒有感覺有效等語(詳見97偵1932號卷第55頁),該證人辛○○○、寅○○、亥○○等人上揭證述亦可能令被告等人涉及違反醫師法犯行,惟此部分行為係於95年7月以後,且未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論及並提起公訴,該違反醫師法部分與已起訴之詐欺取財部分,當為各別犯意,本院實無從併予審理,宜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柒、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二、醫師法第28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6條(修正前)、第55條後段(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5款、第7條。
本案經檢察官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福森
法官王素珍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佳慧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醫師法第28條(現行條文與91年01月16日同)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六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0000000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