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四三О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一七四號),經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一○八八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三段一00二巷,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途經崇德路三段一00二巷四0號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劃分幹、支線或同為幹線道或支線道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致撞及沿臺中市○○區○○路三段一00二巷由南往北方向直行,亦疏未減速慢行,途經該巷口,由乙○○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乙○○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腹腔內出血、脾臟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經檢察官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當庭撤回其告訴,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清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