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係設於臺北市○○區○○路○○○巷聖天宮所屬雙園社之負責人,乙○○平日以駕駛營業用大貨車為業,係從事駕駛貨車業務之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六、七月間,邀集臺北市萬華區之民眾,前往臺南縣麻豆鎮代天府「進香」,共計有 董美君 、 林雅萍 、 林秀英 及 王志順 等約一百二十人,一同參加「進香」。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四日上午六時許,參加之香客即分乘由甲○○所僱用之三部遊覽車,自上開雙園社出發,前往「進香」,另相關物品則由甲○○僱用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用用大貨車載運。而甲○○則乘坐於由乙○○駕駛上開大貨車之右前乘客座內,一同前往「進香」。復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五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上開進香團結束「進香」活動後,乃自臺南縣麻豆鎮代天府,出發返回上開雙園社。於行前,董美君、林雅萍、林秀英及王志順等四人即向甲○○表示:因乘坐遊覽車內,係禁止抽煙,要求改搭乘由乙○○所駕駛上開大貨車之後方貨車車斗,方便抽煙。甲○○、乙○○二人本均應注意:上開大貨車係以帆布搭蓋在大貨車後方之車斗,車斗內空氣並不流通,且尚載運有易燃之神轎一頂,大豉一個,五寶箱(內有七星劍、鯊魚劍、月斧、銅棍、刺球)一個,發電機一臺,金紙一堆,大尊象(七爺、八爺)六尊。在車斗尾端另置有燻燃中屬於危險物品之淨香爐一個,如未以嚴密堅固之容器裝置,並綑紮穩妥,在車行當中,將隨時有翻覆之可能,致引燃車內易燃之神像、金紙等物品,進而發生火災。故不能在上開大貨車之後方車斗搭載任何乘客,以免發生火災後,乘坐後方車斗之乘客將因來不及逃生等情。且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不僅未將淨香爐以嚴密堅固之容器裝置,並綑紮穩妥,復均同意董美君、林雅萍、林秀英及王志順等四人乘坐於上開大貨車之後方車斗內。隨於同年九月十五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乙○○駕駛上開大貨車,搭載甲○○(乘坐於右前方乘客座)及董美君、林雅萍、林秀英及王志順等四人(乘坐於後方車斗內),行經國道一號中山高速公路北上一八六公里又九百公尺處(臺中縣烏日鄉轄),置於上開大貨車後方車斗後端之淨香爐突然因故傾倒,致淨香爐內之淨香散逸在外,火苗復噴濺到同置於車斗內之七爺八爺神像之衣服上,因而引燃大火,火勢一發不可收拾。嗣因尾隨在後之遊覽車司機 張連進 發現由乙○○所駕駛上開大貨車後方車斗著火,乃以電話通知乙○○,停車救火。惟仍因救火不及,致使董美君、林雅萍、林秀英及王志順等四人均因逃生不及,吸入火燒車所生之濃煙而窒息,當場死亡。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暨由董美君之父丙○○及林雅萍、林秀英之父丁○○,分別訴請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㈠、1、訊據被告甲○○對於:曾於右揭時地,未將上開淨香爐以嚴密堅固之容器裝置,並綑紮穩妥,即應參加由其所舉辦上開進香活動之被害人董美君、林雅萍、林秀英及王志順等四人之要求,由該四人乘坐於由其所僱用由被告乙○○所駕駛上開大貨車後方車斗內。嗣因置於上開大貨車後方車斗後端之淨香爐突然因故傾倒,致淨香爐內之淨香散逸在外,火苗復噴濺到同置於車斗內之七爺八爺神像之衣服上,因而引燃大火,火勢一發不可收拾。並因救火不及,致使被害人董美君、林雅萍、林秀英及王志順等四人均因逃生不及,吸入火燒車所生之濃煙而窒息,當場死亡之事實,坦承不諱。2、訊據被告乙○○:曾於右揭時地,未將淨香爐以嚴密堅固之容器裝置,並綑紮穩妥,即應被告甲○○之要求,同意參加由被告甲○○所舉辦上開進香活動之被害人董美君、林雅萍、林秀英及王志順等四人,乘坐於伊所駕駛上開大貨車後方車斗內。嗣因置於上開大貨車後方車斗後端之淨香爐突然因故傾倒,致淨香爐內之淨香散逸在外,火苗復噴濺到同置於車斗內之七爺八爺神像之衣服上,因而引燃大火,火勢一發不可收拾。並因救火不及,致使被害人董美君、林雅萍、林秀英及王志順等四人均因逃生不及,吸入火燒車所生之濃煙而窒息,當場死亡之事實,坦承不諱。㈡、1、被告甲○○、乙○○二人上開自白互核相符,且核與證人張連進、 李柳南 、 蘇天星 及 江岳倫 等四人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2、上開大貨車起火之原因係淨香爐香火受風舞動助燃,引燃緊鄰布偶神像易燃布料,繼而擴大燃燒等情,有臺中縣消防局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消調字第○九一○○一二二八五號函檢附之火炎調查報告書一份附於相驗卷第一七頁至第三五頁可稽。3、被害人董美君、林雅萍、林秀英及王志順等四人係因吸入火燒車濃煙窒息,而當場死亡,業經公訴人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四紙在卷可參。此外,尚有鑑驗書四紙,現場照片四十八幀在卷可稽。4、按汽車裝載時,框式後車廂不得載人;又載運之危險物品,應以嚴密堅固之容器裝置,且依危險物品之特性,採直立或平放,並應綑紮穩妥,不得使其發生移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十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乙○○所駕駛上開大貨車係屬於框式貨車,自不得載人。且所載運之淨香爐,內有淨香在燃燒,顯屬於危險之物品,被告等竟未以嚴密堅固之容器裝置,致該淨香爐於行駛之中,因風動及車行之顛動,該淨香爐因而傾倒,致延燒神像,火勢一發不可收拾,致使被害人等因此逃生不及,而當場死亡。由此足見被告等之上開過失行為,確與被害人等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5、綜上,被告等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已堪認定。
二、㈠、核被告甲○○,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人於死罪;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等各一過失行為,致被害人等四人死亡,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各論以被告甲○○過失致人於死一罪,被告乙○○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一罪。㈡、爰審酌:被告均正值青壯,均國小畢業,被告乙○○係受僱於被告甲○○,始應被告甲○○之要求,同意被害人等乘坐於上開大貨車後方車斗內。被告甲○○係應被害人等之要求,始同意被害人等乘坐於上開大貨車後方車斗內。因其等之過失致造成被害人等死亡之無可彌補之結果。被告乙○○已與告訴人丙○○、丁○○二人及被害人王志順之父母達成民事和解,暨被告等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末查: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被告乙○○犯罪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與告訴人等及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本院認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唐敏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