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五四號),經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丁○○以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盜版VCD影音光碟片「ET外星人」貳套及「第一武士」壹套,均沒收。
事實
一、丁○○係設在臺中縣○○鎮○○○街○○○巷○號「吉時利商店」之負責人,明知「ET外星人」與「第一武士」影片,係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利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影片,竟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六、七月間某日,在其上開店內,以每套影片進價新臺幣(下同)八十元,向甲○○購得未經得利公司同意或授權,而由不詳人士所擅自重製之盜版「ET外星人」VCD影音光碟片二套及「第一武士」VCD影音光碟片一套後,基於意圖散布之犯意,而公開陳列於上揭店內,擬以每片一百元至一百二十元不等之價格出售。嗣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二十一時許,為警偕同得利公司代理人丙○○在上址搜索查獲,當場扣得上開盜版VCD影音光碟片計三套(共六片)。
二、案經得利公司訴由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臺中簡易庭簽移由本院普通刑事庭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向案外人甲○○購入前揭「ET外星人」影音光碟片二套,及「第一武士」影音光碟片一套,陳列於其所經營之商店內,欲販售予不特定顧客乙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該等影音光碟片係盜版品云云。然查:
(一)前揭片名「ET外星人」、「第一武士」等影片係由得利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有卷附之環球合約書、哥倫比亞合約書可憑;又扣案之影片三套係侵害得利公司影音著作權人之盜版物品乙節,業據告訴代理人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另鑑識報告亦載明:扣案物品上均與正版片相關文字及圖像印刷迥然有異,且經檢視後其內容確未經合法授權,確係盜版品,有該鑑識報告乙紙,及上開扣案影片播放畫面翻攝之照片四張在卷足佐(見偵查卷第一九頁),及扣案之「ET外星人」VCD影音光碟二套、「第一武士」VCD影音光碟一套可稽,是被告上開陳列於其店內擬以販售之影光碟片確均係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物無訛。
(二)被告雖辯稱:不知該等影音光碟片係盜版品,當初甲○○告訴伊該等影片有版權云云。惟查:扣案之光碟片外包裝上並未有新聞局核可之字號,且未標明影片發行公司,另扣案之「第一武士」影片甚且僅簡單用塑膠袋包裝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日訊問筆錄);再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伊係以一部片八十元之價格買進,以一百元或一百二十元賣出(見偵查卷第七頁背面)等語,而告訴代理人丙○○於警詢中指稱:其公司產品市售價格VCD每部影片五百元左右(見偵查卷第九頁背面)等語,則被告所稱之售價與該等正版影音光碟之市售相去甚遠,顯不相當。雖於案外人甲○○販售該等影音光碟片予被告時曾自稱,該等光碟片係正版品云云,然被告就上開扣案之影片可由外包裝之標示、價格等節加以審認是否確為真品,已如前述,實難僅以被告推諉出售該等影片之人甲○○自稱該等影片係正版品,而認被告即無從知悉其所購入之上揭影片係未經告訴人公司授權製造之盜版品,則被告前揭所辯,尚不足採認。此外,復有現場照片二張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明知如前揭影片未經告訴人公司授權或同意而擅自重製侵害視聽著作財產權之盜版品,竟基於意圖散布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盜版品之犯意,於店內公開陳列該等盜版影音光碟,擬販售予不特定之人,核其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應依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論處。按著作權法業經修正,並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經總統公布施行,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一、以侵害著作權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三、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版物者。四、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
五、明知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仍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者。」,現行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之規定則修正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一、(刪除)。二、明知為侵害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三、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版物者。四、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五、明知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作為營業之使用者。六、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而以移轉所有權或出租以外之方式散布者,或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修正前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業經修正為現行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又修正前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之規定:「有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害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二、違反第七十條規定者。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現行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則修正為:「意圖營利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七十條規定者。二、以第八十七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五款或第六款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規定,亦經修正為現行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比較新舊法比較適用之結果,修正前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之法定刑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現行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之法定刑則修正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現行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雖提高罰金之刑度,但法定刑部分則可諭知拘役,顯較修正前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僅得諭知有期徒刑之規定,更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比較新舊法比較適用之結果,自以適用裁判時即現行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爰審酌被告明知近來國內對於著作權之保護觀念日熾,為獲取個人生活所需,竟為從事販售盜版影音光碟,而將光碟陳列於其所經營之商店內,造成著作權人財產之損害及著作人智慧結晶之戕害,更間接危害我國在國際間之評價及形象,然查獲之盜版光碟數量僅三套共六片,且未查得其販售之紀錄,對於告訴人之侵害程度尚微,且被告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修正前業經刪除之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亦經修正為現行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之規定:「犯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六條之一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九十一條第三項及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被告前揭犯行,經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自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則依據從刑附隨主刑之原則,從刑部分亦應一併適用現行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之規定。是以,扣案盜版影音光碟片「ET外星人」二套及「第一武士」一套,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屬實,爰依現行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
四、至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有販售前揭未經得利公司同意或授權所製作之前揭盜版VCD影音光碟影片犯行云云。然查:本案並未於被告前揭所經營之商店內查扣任何販賣該等盜版影片之資料,且公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確有售出該等盜版影片之犯行,是難僅以於上揭時、地,查扣上揭影片遽以推論被告即有販出該等盜版影片之犯行。此外,本院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為上開公訴人所指之出售該等盜版影片之犯行,然因此部分(即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侵害他人著作權)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部分,具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是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至甲○○所涉犯違反著作權法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末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九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劉麗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
意圖營利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七十條規定者。
二、以第八十七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五款或第六款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非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超過五份,或權利人所受損害超過新臺幣三萬元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一、(刪除)。
二、明知為侵害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
三、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版物者。
四、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
五、明知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作為營業之使用者。
六、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而以移轉所有權或出租以外之方式散布者,或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