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1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六二號
原告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保證責任臺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
)設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戊○○
丙○○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日辯論終結後,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玖仟壹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二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之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一日邀同另二名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保證責任臺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借款新臺幣(下同)二百四十萬元,借款期限至九十七年十月一日止,約定利息於借款日係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一三計算,其後按該信用合作社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機動調整,被告戊○○就該筆借款,應自借款日起以每月為一期,共分一百二十期,平均攤還本息,倘有一期未按期清償本息,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除應按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應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則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上開信用合作社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依信用合作社法第三十四條變更組織為原告商業銀行,其權利義務由原告承受,被告戊○○則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以另二名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另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被告戊○○就上開借款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一日止僅須按月繳息,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七年十月一日則須按月繳息及平均攤還未償本金,原借據其餘條款仍然有效。詎被告戊○○就該筆借款,自九十二年二月十六日起即未按期攤還本息,其債務依約已視同全部到期,惟屢經原告催討均未清償,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與違約金,被告丙○○、乙○○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就被告戊○○所負前揭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付前開欠款。
三、證據:提出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臺中民權路郵局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第一一六0號存證信函、經濟部公司執照、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繳納利息明細各一份及約定書三份(以上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原告主張被告戊○○以另二名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向保證責任臺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借款二百四十萬元,嗣該信用合作社變更組織為原告商業銀行,並由原告承受其權利義務,惟被告戊○○未依約按月攤還本息,現尚積欠原告本金一百六十九萬九千一百零二元,及自九十二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二三計算之利息,暨自同年三月十七日起,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未獲清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臺中民權路郵局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第一一六0號存證信函、經濟部公司執照、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繳納利息明細各一份及約定書三份為證。被告三人受本院經相當時期之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據前揭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戊○○向原告之前身即保證責任臺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借款二四十萬元,惟未依約按期攤還本息,迄今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一百六十九萬九千一百零二元,及自九十二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二三計算之利息,暨自同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依其與原告簽訂之借據第四項第一款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丙○○與乙○○係被告戊○○之連帶保證人,其等即不得依民法第七百四十五條規定,主張在原告未就被告戊○○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拒絕向原告清償,另依同法第七百四十條規定,其等就被告戊○○所負前揭借款本金、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鍾啟煒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臺中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