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62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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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6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六二八號
原告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己○○被告丙○○
丁○○甲○○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零陸萬伍仟肆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四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零參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之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日邀同另三名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臺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借款新臺幣(下同)一千六百八十萬元及一百二十萬元,借款期限均至八十八年二月二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所定基本放款利率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零五計算(借款當日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二),其後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機動調整,被告丙○○就該二筆借款,均應自借款日起以每月為一期,按月付息,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倘未按期付息,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除應按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應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則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上開信用合作社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依信用合作社法第三十四條規定變更組織為原告商業銀行,其權利義務由原告承受,被告丙○○則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再以另三名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另訂協議償還申請書,將前揭一千六百八十萬元借款本金之清償期延展至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另筆一百二十萬元借款本金則延至八十九年二月二日清償。詎被告丙○○就該二筆借款,分別自八十八年七月十一日及八十九年一月二日起即未按期付息,其債務依約已視同全部到期,屢經原告催討均未清償,經原告向本院聲請就其所有之不動產拍賣受償後,被告丙○○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合計六百零六萬五千四百三十八元,及自九十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四八計算之利息,暨自該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丁○○、甲○○及乙○○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就被告丙○○所負前揭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四人連帶給付前開欠款。
三、證據:提出臺灣省政府財政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八七財二字第0九七七八七號函、銀行營業執照、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七一三九號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呆帳登記簿、催收款項明細帳各一份、借據、協議償還申請書各二份及約定書四份(以上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四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四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原告主張被告丙○○以另三名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七年二月二日向臺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借款一千六百八十萬元及一百二十萬元,嗣該信用合作社變更組織為原告商業銀行,並由原告承受其權利義務,惟被告丙○○未依約按月給付利息,經原告聲請本院就被告丙○○所有之不動產拍賣受償後,尚有本金合計六百零六萬五千四百三十八元,及自九十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四八計算之利息,暨自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未獲清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省政府財政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八七財二字第0九七七八七號函、銀行營業執照、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七一三九號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呆帳登記簿、催收款項明細帳各一份、借據、協議償還申請書各二份及約定書四份為證。被告四人受本院經相當時期之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據前揭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向原告之前身臺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借款一千六百八十萬元及一百二十萬元,惟未依約按期給付利息,經原告就其所有之不動產拍賣受償後,迄今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合計六百零六萬五千四百三十八元,及自九十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四八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依其與臺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及原告簽訂之借據第五項第一款及協議償還申請書第五項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丁○○、甲○○及乙○○係被告丙○○之連帶保證人,其等即不得依民法第七百四十五條規定,主張在原告未就被告 陳立興 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拒絕向原告清償,另依同法第七百四十條規定,其等就被告丙○○所負前揭借款本金、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四人連帶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鍾啟煒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臺中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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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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