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賠字第29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二九?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懲治叛亂條例叛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於戒嚴時期因懲治叛亂條例案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共肆拾柒日,准予賠償新台幣壹拾捌萬捌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因涉及叛亂案件於民國七十四年一月十二日遭逮捕羈押,嗣經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以七十四年一清字第0三六號不起訴處分後,於同年二月二十七日開釋,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共計四十七日,爰請求賠償新台幣(下同)二十三萬五千元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八十九年二月二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犯懲治叛亂條例之罪,經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於七十四年一月十二日執行羈押,後以未發現叛亂事證,而經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於七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以七十四年一清字第0三六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而於七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釋放等事實,有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押票回證、釋票回證及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律宣字第0九二000一五八0號書函各一份在卷足憑,堪認聲請人確因叛亂案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共四十七日。又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未逾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之期間,且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自無不合。本院審酌聲請人身分、地位、職業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及目前物價高漲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賠償四千元為相當,共准予賠償十八萬八千元。其餘聲請超過每日四千元部分,不予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三條第一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卿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覆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