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三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五四九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片名「三少爺的劍」及「藍色生死戀」影片,係國霖影視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國霖公司)授權弘恩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弘恩公司,公訴人誤載為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重製、出租、銷售及發行而享有視聽著作權之著作物,未經弘恩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銷售,竟基於擅自以銷售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七月間某日左右,在臺中市○○區○○路,以每月新臺幣(下同)二萬元代價受僱於不詳年籍之成年男子「老闆」,共同在臺中市○○區○○路○號前夜市攤位上,以每片二十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特定人觀賞而侵害弘恩公司之視聽著作財產權。嗣於同年八月十八日二十三時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盜版之影音光碟「三少爺的劍」三十四片及「藍色生死戀」影音光碟十八片。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以第八十七條第二款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罪,而依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一百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弘恩公司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乙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許旭聖
法官鄧敏雄法官許月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