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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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請求分割遺產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88號上訴人 鄭舜華 訴訟代理人 徐明珠 律師
林瑜萱 律師上訴人 鄭瑞琳 (MSLucyPlambeck)被上訴人 鄭重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家上字第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分割遺產,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上訴人鄭舜華提起上訴之效力,及於同造之其他當事人,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 陳竹仙 於民國91年8月19日死亡,遺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2欄(下稱甲房地)、38欄(下稱郵局存款)所示遺產,繼承人為兩造及訴外人 鄭瑞華 ,應繼分各1/4。嗣鄭瑞華(與陳竹仙合稱陳竹仙等2人)於108年1月19日死亡,遺有附表一編號3至37欄(其中編號3至5欄房地下稱乙房地,編號6欄存款下稱永豐銀存款,與郵局存款合稱系爭存款)所示及繼承自陳竹仙遺產之應繼分等遺產,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各1/3。因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求為判決分割。
上訴人鄭舜華則以:上訴人鄭瑞琳同意將甲房地應繼分分給伊,於鄭瑞華死亡後,應由伊分得7/12、被上訴人分得4/12、鄭瑞琳分得1/12。附表一編號39欄(下稱系爭車輛)、40欄(下稱系爭保險金)、41欄(下稱 鄭翰霖 交割帳戶餘額)所示財產,均應列入鄭瑞華遺產範圍。另伊為陳竹仙等2人墊付附表二所示款項總計新臺幣(下同)55萬0846元,應先從遺產受償,再分割遺產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判決,改判如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分割方法,係以:陳竹仙為兩造之母,於91年8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之一鄭瑞華於108年1月19日死亡,並無子嗣。陳竹仙死後遺有甲房地、郵局存款等遺產,鄭瑞華死後遺有附表一編號3至37欄及繼承自陳竹仙遺產之應繼分等遺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系爭車輛、系爭保險金已依兩造先前協議分割完畢,不應再列入鄭瑞華遺產範圍。鄭舜華抗辯鄭瑞華借用鄭翰霖名義交易股票,鄭翰霖交割帳戶餘額為鄭瑞華之遺產云云。但依證人即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永昌證券)交易員 尤進嘉 之證言,難認該二人間有借名申設股票帳戶之意思表示一致;又匯入他人帳戶款項之原因多端,亦難以鄭瑞華曾多次匯款至鄭翰霖交割帳戶,即認該帳戶餘額為鄭瑞華之遺產。鄭舜華於鄭瑞華生前為其代墊附表二編號1欄所示住院費用、急診費用、住院看護費用、訴外人 林雪珍 薪資、107年度燃料使用費等,合計28萬1971元(下稱甲墊款),應先從系爭存款扣除。又鄭舜華雖於鄭瑞華死亡後墊付附表二編號2欄所示管理費、申辦遺產稅地政士費用及規費、108年度地價稅,合計8萬1000元(下稱乙墊款);於陳竹仙等2人死亡後墊付附表二編號3欄所示地價稅、房屋稅,合計15萬6289元(下稱丙墊款),及編號4欄所示地價稅、管理費,合計3萬1586元(下稱丁墊款)。惟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對於遺產債務之債權人為清償,連帶債務人應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向其他連帶債務人請求償還其各自分擔部分,無從併入遺產先予扣除。鄭舜華抗辯應先自系爭存款扣除乙、丙、丁墊款,再分割遺產,即無所據。再者,鄭舜華於鄭瑞華死亡後使用乙房地,縱成立不當得利,然此請求權非鄭瑞華所遺之債權或債務,不生自遺產扣除或扣還之問題。又鄭瑞琳出具之授權書僅為其分割意見,不生處分應繼分之效力,鄭舜華抗辯其已取得鄭瑞琳甲房地之應繼分云云,亦無可採。兩造均同意甲墊款可自系爭存款先為扣除,則永豐銀存款全部扣還鄭舜華,郵局存款餘31萬6671元。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附表一編號1至5、7至37、郵局存款餘額31萬6671元等遺產,洵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分割如附表一編號1至38欄所示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查華南永昌證券函載明「本公司台中分公司客戶鄭翰霖(…、交易帳號0000-0000000)銀行資料,交割銀行:華銀五權分行,交割帳號000000000000《即系爭鄭翰霖交割帳戶》」(見一審卷㈠第383頁)。鄭瑞華開設於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之帳戶,分別於107年3月29日、6月25日、7月6日轉帳133萬元、65萬元、100萬元至系爭鄭翰霖交割帳戶,此有系爭鄭翰霖交割帳戶存摺內頁、永豐銀行函可稽(見一審卷㈠第247、249、413頁)。觀諸存摺內頁,上開款項轉入後,似即用以支付股票交割款。證人尤進嘉復證稱鄭瑞華在華南永昌證券係使用他人帳戶交易,以電話下單透過伊交易,偶爾以網路交易,系爭鄭翰霖交割帳戶即是交割後撥款或買賣付款之帳戶,鄭翰霖未下過單等語(見一審卷㈠第340至343頁)。倘鄭翰霖從未使用過股票交易帳戶,未匯入或提領過系爭鄭翰霖交割帳戶款項,未自行保管存摺或過問2帳戶交易情形,全由鄭瑞華保管使用,則上訴人抗辯鄭瑞華非贈與金錢予鄭翰霖,亦非代鄭翰霖操作股票,係鄭瑞華借用鄭翰霖名義投資股票,系爭鄭翰霖交割帳戶餘額為鄭瑞華所有,應列入遺產云云(見原審卷㈠第196至199頁),是否毫無足取,非無研求餘地。乃原審未詳加審究,徒以匯款及借名申設股票帳戶原因多端為由,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已有可議。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本文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當以遺產負擔為公平。凡為遺產保存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是,即為清償債務而變賣遺產所需費用、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或編製遺產清冊等費用,均包括在內。查乙墊款為鄭舜華於鄭瑞華死亡後墊付之管理費、申辦遺產稅地政士費用及規費、地價稅;丙墊款、丁墊款為鄭舜華於陳竹仙等2人死亡後墊付之地價稅、房屋稅、管理費等,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該等費用似均為遺產保存所必要不可欠缺之費用,屬遺產管理之費用。繼承人之一墊支後,雖得向他繼承人請求返還應分擔之部分,亦非不得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自遺產中支取該費用。況被上訴人曾陳稱對代墊費用及單據無意見,代墊款先從鄭舜華不當得利費用扣抵,如不足額,再由永豐銀行存款、郵局存款中扣除云云(見原審卷㈡第39頁),似未否認代墊款項由遺產支付。乃原審未詳為審究,以乙、丙、丁墊款無從併入遺產先予扣除,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寶堂
法官許紋華法官賴惠慈法官林慧貞法官吳青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胡明怡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