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聲再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聲再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再字第1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高光宏 選任辯護人 蔡得謙 律師
何立斌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傷害、恐嚇取財未遂等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137號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252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604、7040、8287、914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高光宏經鈞院99年度上訴字第137號判處傷害、恐嚇取財未遂罪刑確定,茲有同案被告即證人 謝瑞清 於本件刑事確定判決「以後」,因緝獲到案, 於鈞院 99年度上更㈠字第170號案件99年10月27日審理期日所為如下證詞內容,為確實之新證據,足證聲請人並無與謝瑞清、 李俊霖 共同對被害人 江良傑 犯傷害與恐嚇取財未遂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應受無罪判決。
⒈證人謝瑞清證稱:(問:兩張本票,1張18萬,1張20萬,
為何只講到10萬元?)就是還10萬就好,本票還給他,李俊霖沒有打算要江良傑還那麼多。(問:10萬元數目何人決定?)李俊霖。(問:李俊霖有無跟何人討論決定這10萬元?)沒有,這件事情是臨時發生的。(問:是否表示這兩張本票跟江良傑催討是李俊霖的意思,不是為了高光宏討債的?)是的。(問:你在你的案件中,為何答辯說10萬元是李俊霖、高光宏向江良傑要的?)我以為李俊霖、高光宏兩個人講好的。(問:事實上有無講好?)應該沒有等語。
⒉證人謝瑞清證稱:(問:你在96年12月10日下午有無跟李
俊霖、高光宏在 阿春 麵店喝酒?)有。(問:你當天下午找高光宏喝酒,是事先約好?還是臨時?)我跟李俊霖去找高光宏喝酒。我們從彰化開到臺中,在臺中問高光宏看他在做什麼,要找他出來喝酒。(問:在江良傑到阿春麵店之前,你們3人在阿春麵店講何事?)喝酒也沒有講什麼事情,工作大家不同,只是純聊天。(問:你們3人喝酒為何要找江良傑?)因為我跟江良傑有認識。不知道為什麼會想到,因為很久沒有見面了。一開始沒有想到,酒喝下去之後才想到他住在那裡附近而已。(問:江良傑來到阿春麵店以後,你們4人是否繼續喝酒?)是的。(問:喝了多久?)不記得了,太久了。大約半個多小時,一開始時氣氛不錯。(問:你們4人談些何事?)就是聊天。(問:你剛才說開始氣氛不錯,後來為何不好?)後來李先生、江先生起口角,沒有仇恨才會相約一起喝酒,所以一開始時,氣氛不錯。我跟江先生沒有仇恨糾紛,不然這樣喝酒不就會出事情。我當時正在跑路,不可能會找仇人出來喝酒。(問:是否因為喝酒才發生口角?高光宏不知道?)高光宏不知道李俊霖會找江先生麻煩,李先生講話比較大聲,所以才吵起來。那天我跟高先生在旁邊打電話,我很久沒有回來臺中,要來臺中找朋友,一些朋友高先生也有認識,請他幫我聯絡看看。(問:你是否知道江良傑跟李俊霖爭吵何事?)不清楚。一開始不知道在吵什麼,可能是因為敬酒的事情,後來才知道是因為李先生跟江先生說之前錢的事情,本票在李先生手上,就是玩指數的錢。(問:除了李俊霖、江良傑在爭吵外,被告高光宏是否有加入爭吵?)沒有。(問:江良傑後來離開阿春麵店,為何跟李俊霖坐上你開的車子?)是李俊霖帶他上車,說要銬去彰化,但是我沒有看到是否有上手銬。我不知道江良傑為何要跟李俊霖一起上車。我只知道開車過去時,他們就一起上車了。(問:高光宏為何也要上你的車?)我不知道。(問:高光宏上車後,有無說對江良傑不滿?要報仇?)沒有,高先生是古意人,他跟江先生沒有仇。(問:李俊霖在阿春麵店有無打江良傑?)有,打臉、打巴掌。(問:李俊霖在 吳英仁 住處有無再打江良傑?)有。(問:李俊霖出手打江良傑時,有無人制止?)有,我也有制止。高光宏也有阻止,但是人很多,很多人壓著打,沒有辦法勸。(問:高光宏如何阻止?)他有跟我說,要我叫阿弟仔不要再打他,也有要李俊霖不要再打他。(問:在阿春麵店李俊霖打江良傑時候,高光宏有無勸架?)有。因為高光宏算是認識江良傑,李俊霖打他高光宏也不好意思。高光宏跟江良傑比較熟,李俊霖跟江良傑不熟,所以被告高光宏有出來阻止。(問:後來離開吳英仁住處,有無載江良傑去找他太平的朋友?)有。但是我忘記車子是不是我開的,但是我記得我有去。(問:為何要去太平找他朋友?)因為江先生要去太平找朋友拿錢出來。(問:拿錢做何事?)李俊霖要他拿10萬出來。(問:
為何李俊霖在本案中,說是你要10萬元的?)他(指江良傑)都沒有錢,要討些什麼,本票都是李俊霖的手上。出事情時候,大家一定都會推來推去,但是本票一直都在李俊霖手上。他們被抓到,我沒有被抓到,所以大家才都推到我這邊來。(問:為何本票在李俊霖手上?)我把本票拿給李俊霖的。因為本票沒有用了,才問李俊霖要不要,要就拿去等語。
⒊證人謝瑞清證稱:是李俊霖想到錢的事情,本票一直都在
李俊霖手上,不在我身上。(問:你說江良傑跟高光宏為了賭指數,欠被告高光宏多少錢?)2、30萬,但是有慢慢還。(問:既然是江良傑被告高光宏之間的債務,為何本票在你或李俊霖手上?)江先生給高先生的本票有還一點,但是後來他都騙我們要拿錢,又沒有,後來要開不知道多少金額說做保證,後來人還是跑了。(問:為何本票在李俊霖手上?)我把本票拿給李俊霖的。因為本票沒有用了,才問李俊霖要不要,要就拿去。‧‧‧。江良傑欠高光宏已經還完了,就算沒有還完,應該也差不多了。他陸陸續續的還,3萬、2萬、1萬、5千在還等語。
(二)鈞院99年度上更㈠字第170號刑事判決,依據前述謝瑞清之證詞,而論斷:
⒈本案係因李俊霖與江良傑在「阿春麵店」內喝酒時,臨時
發生口角糾紛,江良傑遂遭李俊霖毆打,李俊霖並持本票向江良傑索債,被告高光宏於此期間,有勸架及阻止李俊霖毆打江良傑,核與被告高光宏所辯,其曾勸架及請李俊霖不要再毆打江良傑之情相符。
⒉依據前述謝瑞清之證詞,再佐以被告高光宏及被害人江良
傑亦均稱,其等在本案之前已無債權債務關係,扣案之本票2紙,既已非供被告高光宏索債之用,即僅足證明共同被告謝瑞清、李俊霖有持之另向被害人江良傑索款而已,核與被告高光宏並無直接關係。
⒊被害人江良傑確認於其被押及被毆打過程中,被告高光宏
均未動手,且被告高光宏係為避免被害人江良傑遭受危害,始隨行前往,被告高光宏並未附和或要求被害人江良傑必須交付10萬元,否則不得離開等情,且此亦經證人江良傑及 蔡汶 融證稱屬實。從上述調查結果觀之,本案並非共同被告謝瑞清、李俊霖為被告高光宏向被害人江良傑索債,且於被害人江良傑被押過程中,被告高光宏並未動手毆打,被告高光宏並有以電話委請證人 蔡汶融 設想欲使被害人江良傑脫離險境,凡此均屬有利於被告高光宏之事證。
(三)綜合上情,可證前述共同被告即證人謝瑞清之證詞,係於鈞院99年度上訴字第137號刑事確定判決以後,始呈現之,當屬確實之新證據。因此,鈞院99年度上更㈠字第170號刑事判決據此將99年度上訴字第137號案件聲請人高光宏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改判無罪確定,堪認該確實之新證據足以動搖鈞院99年度上訴字第137號刑事確定判決,而使受判決人即聲請人受無罪之有利判決。
(四)既然聲請人高光宏與被害人江良傑並無仇怨,李俊霖與江良傑在阿春麵店內喝酒時,臨時發生口角糾紛,江良傑遂遭李俊霖毆打,李俊霖、謝瑞清持本票向江良傑恐嚇索款10萬元,聲請人高光宏並未附和,反有勸架並以電話委請蔡汶融設想欲使被害人江良傑脫險,足證聲請人高光宏並無與謝瑞清、李俊霖共同對被害人江良傑犯傷害與恐嚇取財未遂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聲請人高光宏被訴傷害與恐嚇取財未遂部分顯然應受無罪判決。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請求准予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該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已經存在而發見在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證據,且能證明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錯誤者而言(最高法院35年度特抗字第21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308號、93年度臺抗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人證,係以證人之證言為證據資料,故以證人為證據方法,以其陳述為證明之作用者,除非其於另一訴訟中已為證言之陳述,否則,不能以其事後所製作記載見聞事實之文書,謂其係根據該人證成立於事實審法院判決之前,而認該「文書」為新證據(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151號判例要旨參照)。而此判例所謂「證人於另一訴訟中已為證言之陳述」,係指證人在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在另一訴訟中已為證言之陳述,而有可為證據之供述筆錄(書證),未能調查審酌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0年度臺抗字第360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人證係以證人之證言為證據資料,故以證人為證據方法者,係以其陳述為證明之作用,必其陳述於前案原審法院判決當時已經存在於另案,亦即在另案已為供述,或於前案原審法院判決當時已為供述,而為前案原審法院所未經注意,且未經斟酌者,方得認為係於判決當時已經存在,而發見在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之「新證據」,不得僅以該證人係於前案原審法院判決當時已經存在,遽認該證人及其陳述為「新證據」。
三、經查:
(一)再審聲請意旨所舉證人謝瑞清,雖於本案最後事實審法院即原審法院判決當時即已存在,惟其於原審法院判決當時始終未能出庭供證,亦未在另案供述,而係於原審法院判決後,因緝獲到案,始於本院99年度上更㈠字第170號案件到庭供述,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及說明,該名證人及其供述顯非係於原審法院判決當時已經存在而發見在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之「新證據」。再者,原審法院之判決宣示日期為99年3月31日,而證人謝瑞清於另案訴訟審理中所為之供述紀錄,則係於99年10月27日方始作成,是該項文書證據亦非係於本案最後事實審法院判決當時已經存在或審判當時不及調查審酌之證據。是聲請人所提證人謝瑞清於本院99年度上更㈠字第170號案件99年10月27日審判期日所為之證述內容,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新證據」之要件,並不相符,自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事由。
(二)又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有傷害及恐嚇取財未遂等罪,已於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中詳為認定及說明,對於聲請人否認犯罪之答辯及部分證人於原審所為有利聲請人之證述,為摒棄不採之理由,已依職權為證據之取捨、認定,而於判決理由欄中詳為論述,核其證據之斟酌取捨,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雖本院99年度上更㈠字第170號刑事判決就聲請人所涉妨害自由部分判決無罪,然我國刑事訴訟法係採實質的真實發見主義,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獨立認定事實,並不當然受其他案件之判決之拘束,故相關案件分別繫屬審判結果,亦無從相互援為事實判斷之基礎,尤不得僅因判斷結果互有參差,摭拾另案所為事實認定充作證據執以聲請再審(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612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原審法院得依憑卷證資料,本其事實審採證認事職權而為獨立判斷,基於個案拘束原則,不受另案判決所為認定之拘束。況聲請人所涉妨害自由與傷害、恐嚇取財未遂各罪,本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數罪,彼此間並無法律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縱其被訴妨害自由部分經審理結果認為無罪,亦無必然導致其所犯傷害、恐嚇取財未遂部分亦應受無罪之諭知。聲請意旨以聲請人被訴妨害自由部分業經本院99年度上更㈠字第170號判決無罪確定,足認其被訴傷害及恐嚇取財未遂部分,顯然亦應受無罪之判決云云,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符,所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2月1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陳慧珊法官洪曉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明冬中華民國100年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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