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7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七七五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三年度聲沒字第二五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海洛因壹拾柒包(合計淨重貳拾陸點 陸玖 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員警分別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九十年十二月九日,在桃園縣○○鄉○○路○段○○○○號、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查獲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分別扣得海洛因淨重二六‧三三公克及0‧三六公克(施用部分業因戒治完畢,已為不起訴處分),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條正,同年七月九日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修正前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原規定「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於修正後變更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又依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條但書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分別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在桃園縣○○鄉○○路○段○○○○號為警查扣海洛因十六包(合計淨重淨重二六‧三三公克);於同年十二月九日,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經警查扣海洛因一包(淨重0‧三六公克)等情,業經本院查閱上開案卷屬實,上開案件之扣案物,既屬第一級毒品,應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何燕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雅怡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