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5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五六四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因違禁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三年度聲沒字第二八○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含袋重零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並經司法院十八年院字第六七號著有解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八八○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該案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聲請人誤載為安非他命一包)貳包(合計含袋重○‧六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經查,被告於民國九十三一月十九日二十時五十分許為警查獲,扣有毒品二包,並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有施用扣案之毒品等語,而被告之尿液經採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惟被告已於九十三年三月四日因心肺衰竭死亡,由同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新竹縣警察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通知書及同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八八○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是扣案之毒品應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疑,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係屬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之特別規定,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而非僅沒收之,故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予沒收銷燬,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蘇昭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志堅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