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原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審原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原訴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芸芸
黃仁傑上一人選任辯護人陳怡衡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被告 林駿 昌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第30269號、第33254號、第36104號、110年度偵字第2163號、第5766號、第5767號),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范芸芸犯 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一、二、三所示內容履行給付。
黃仁傑犯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5「宣告刑」欄所示之刑。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一、二、三所示內容履行給付。
林駿昌 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宣告刑」欄所示之刑。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一所示內容履行給付。
范芸芸扣案犯罪所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仁傑未扣案如附表編號5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駿昌扣案犯罪所用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范芸芸於民國109年7月12日某時,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兼職家庭代工粗工臨時工遊戲討論區直播批發二手商品博奕免費打廣告交友群租屋加盟網拍美容用品舒壓園藝」社團內,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張少甫 」之人刊登有職缺之訊息,范芸芸遂依指示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張靜 」、「 張智 傑」等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集團內有未成年人)聯繫,經「張靜」告知工作內容為提供帳戶供他人匯款,再提領款項交付專員「 張智傑 」指定之人,每次可獲得提領款項之3%至4%金額作為報酬,而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由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如非為不法之目的,要無支付報酬而指示他人代領款項之必要,並可預見為「張靜」、「張智傑」所屬之詐欺集團代領款項,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竟因缺錢花用,仍基於縱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由范芸芸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郵局帳戶)資料提供詐欺集團,並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工作(俗稱車手),而與「張靜」、「張智傑」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詐欺方式詐騙 陳登訓張玉琴馬桂珍周清 流,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
4所示匯款時間、地點、方式,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款項分別匯入范芸芸所申辦上開中信銀行、郵局帳戶內,范芸芸再分別依「張智傑」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提領時間,前往郵局或銀行臨櫃或操作自動櫃員機ATM提款後,將款項扣除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報酬金額後,再前往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地點將款項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范芸芸並取得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報酬。
二、黃仁傑經明知其配偶范芸芸從事提供金融帳戶並為他人提領款項之行為,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竟因缺錢花用,基於縱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范芸芸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5所示詐欺方式詐騙 洪國 雄,致 洪國雄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匯款時間、地點、方式,將附表一編號5所示款項匯入范芸芸所申辦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范芸芸再告知黃仁傑前往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地點操作自動櫃員機ATM提款,再將款項購買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GASH點數後,以LINE傳送予「張智傑」,黃仁傑並取得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報酬。
三、林駿昌於109年7月16日某時,在社群軟體臉書「桃園求職站」社團內,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謝家閎」之人刊登有職缺之訊息,林駿昌遂依指示透過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閎」、「 黃貫中 」等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集團內有未成年人)聯繫,經「阿閎」告知工作內容為提供帳戶供他人匯款,再提領款項交付專員「黃貫中」指定之人,可獲得每次新臺幣(下同)1,000至3,000元不等之金額作為報酬,而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由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如非為不法之目的,要無支付報酬而指示他人代領款項之必要,並可預見為「阿閎」、「黃貫中」所屬之詐欺集團代領款項,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竟因缺錢花用,仍基於縱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郵局帳戶)資料提供詐欺集團,並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工作(俗稱車手),而與「阿閎」、「黃貫中」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詐欺方式詐騙陳登訓,致其陷於錯誤,而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匯款時間、地點、方式,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匯入林駿昌所申辦上開郵局帳戶內,林駿昌再依「黃貫中」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提款時間、地點提款,將款項扣除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報酬後,再前往附表一編號1所示地點將剩餘款項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四、案經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提起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壢分局、平鎮分局報告及花蓮縣政府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被告范芸芸、黃仁傑、林駿昌被訴加重詐欺等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267頁),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復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芸芸、黃仁傑、林駿昌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07至208頁、第211頁、第267頁、第274頁),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均相符(見偵字第36104號卷第39至41頁,偵字第33254號卷第119至127頁,偵字第36104號卷第7至13頁,偵字第30269號卷第37至38頁、偵字第0000
0號卷第31至35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9年11月6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81867號函及所附客戶范芸芸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16日儲字第1090267372號函及所附客戶范芸芸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5日儲字第1090196150號函及所附客戶林駿昌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被告范芸芸之中信銀行存摺影本、范芸芸之臉書社團畫面截圖1張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23張、林駿昌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43張、路口、櫃台及ATM監視器畫面共20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中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見偵字第26757號卷第73至92頁,偵字第30269號卷第73至80頁,偵字第00000號卷第391至403號卷,偵字第36104號卷第75至77頁,偵字第8863號卷第57至77頁、第215至235頁,偵字第00000號卷第73頁,偵字第30269號卷第51至54頁,偵字第8663號卷第203至213頁、第263頁、第283頁、第423至433頁,偵字第36104號卷第45至53頁,偵字第30269號卷第43至49頁,偵字第8663號卷第177至179頁,偵字第12411號卷第55至57頁)及附表一備註欄所示證據等附卷可證,堪認前揭被告3人任意性自白符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此有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838號判決意旨可參。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583號判決意旨可參。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收購、取得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各該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各該集團成員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經查,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范芸芸、黃仁傑、林駿昌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而僅於附表一之犯行分別提供帳戶、領取款項、轉交款項或以領取之款項購買點數後轉交等之方式分工,惟被告3人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如附表之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3人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二)次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條規定:「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特制定本法。」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條規定:「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特制定本法。」已有明顯不同,可見洗錢防制法的立法目的及其保護法益,從「妨害司法權運作」(打擊犯罪),兼及「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透明」。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另依據洗錢防制法第
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示:「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
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一)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二)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三)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修正後條文雖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然已可見提供、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係掩飾不法所得去向、所在之典型行為,所以,使用他人提供、販售之帳戶存、提不法所得,用來掩飾或切斷該不法所得與犯罪者之關聯性,阻礙金流透明,破壞金融秩序,藉以掩飾或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並逃避追訴、處罰,更屬於侵害上開洗錢防制法保護法益,而在其立法目的之規範範圍。復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R,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本案被告范芸芸、黃仁傑、林駿昌領取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並將款項轉交詐欺集團成員,或以購得之點數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顯係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揆諸前開說明,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相合,起訴法條雖漏未記載,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范芸芸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被告黃仁傑就附表一編號5所為、被告林駿昌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范芸芸就附表一編號1至4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張靜」、「張智傑」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范芸芸、黃仁傑就附表一編號5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張靜」、「張智傑」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林駿昌就附表一編號1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閎」、「黃貫中」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范芸芸如附表一編號1ぇ、編號2、編號3、編號4所示之數次提領行為,被告林駿昌就附表一編號1え所示之數次提領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詐欺犯意,就各別被害人,分別出於同一犯罪計畫,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為數個行為舉動,各侵害同一性質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就上開詐騙被害人之財物,應各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3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俱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范芸芸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5等5次加重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另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就被告范芸芸如附表一編號5之犯行,業已詳實論述,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未載明此部分,顯屬漏載,此部分既經起訴,本院認仍應依法審理。
(五)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3人就其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之經過,提供帳戶、提領款項及將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進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始終供述詳實,業如前述,應認其對洗錢行為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是就被告3人本案洗錢犯行部分,雖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依上開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六)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次按
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被告就3人如本案附表一之加重詐欺犯行,所詐得之犯罪所得共9,000元(已扣除被告於本院與告訴人陳登訓、馬桂珍、 周清流 達成調解部分),是其違法行為之獲利尚非鉅額,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且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陳登訓、馬桂珍、周清流達成調解,願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賠償渠等損失,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是其犯罪之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雖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正值青年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以為詐欺集團提供金融帳戶及領款轉交之方式,詐騙本案告訴人之金錢,所生損害非輕,實應非難;惟念被告3人犯後坦承犯行,經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審判中自白減刑之規定相符,且被告3人犯後坦承犯行,被告范芸芸、黃仁傑與告訴人陳登訓、馬桂珍、周清流達成調解,被告林駿昌與告訴人陳登訓達成調解,犯後態度良好,已有悛悔之意,已如上述;兼衡被告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被告范芸芸部分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八)末查,被告范芸芸、黃仁傑、林駿昌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可稽;而被告3人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分別與告訴人陳登訓、馬桂珍、周清流達成上述之調解,已如上述,是本院寧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併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且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
3人應依附件一、二、三所載內容履行給付。又此部分依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附此敘明提醒之。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范芸芸部分:
1、查被告范芸芸就本案之犯罪所得原應沒收,然被告范芸芸已與附表一編號1、2、4所示告訴人陳登訓、馬桂珍、周清流達成調解,基於上開沒收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使犯罪利得償還被害人優先於國家沒收,將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而不是由國家終局享有,俾符合利得沒收追求回復正常財產秩序之目的,於本案情形,訴訟上之調解已滿足告訴人因犯罪所生對被告之求償權,且達到利得沒收所追求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功能,實現利得沒收之目的,如逕予剝奪犯罪所得並宣告沒收、追徵該部分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害人雙重受償(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檢察官應將沒收物及追徵財產發還或給付權利人),無疑使被告居於重複受追索之不利地位,更可能因國家之沒收或追徵致被告陷於無資力,使被害人之民事請求難以實現,是為免有過苛之虞,認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2、4犯罪所得之沒收已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另如附表一編號3部分,被告范芸芸於偵訊中供稱以提款金額中自行拿取8,000元為報酬等語(見偵卷第26757號卷第142頁),該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張玉琴,復無過苛調節條款適用之餘地,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一編號5部分,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詐騙集團正犯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范芸芸,尚無從就此部分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范芸芸所有,分別為其聯繫詐欺集團成員所用之手機及其提供之金融帳戶、提款卡等,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黃仁傑部分:附表一號5部分,經查被告黃仁傑於偵訊中供稱以提款金額中自行拿取1,000元為報酬等語(見偵卷第26757號卷第142至143頁),該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洪國雄,復無過苛調節條款適用之餘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被告林駿昌部分:
1、查被告林駿昌就本案之犯罪所得原應沒收,然被告林駿昌已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陳登訓達成調解,基於上開沒收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使犯罪利得償還被害人優先於國家沒收,將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而不是由國家終局享有,俾符合利得沒收追求回復正常財產秩序之目的,於本案情形,訴訟上之調解已滿足告訴人因犯罪所生對被告之求償權,且達到利得沒收所追求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功能,實現利得沒收之目的,如逕予剝奪犯罪所得並宣告沒收、追徵該部分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害人雙重受償(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檢察官應將沒收物及追徵財產發還或給付權利人),無疑使被告居於重複受追索之不利地位,更可能因國家之沒收或追徵致被告陷於無資力,使被害人之民事請求難以實現,是為免有過苛之虞,認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犯罪所得之沒收已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林駿昌所有,且為其聯繫詐欺集團成員所用,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3、至被告林駿昌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未經扣案,衡情該提款卡應已遭金融機構停用,不可能再供犯罪使用,尚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若不宣告沒收,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或產生實質重大影響,並衡酌避免日後執行沒收、追徵困難,及徒增執行成本耗費國家有限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附表一┌──┬───┬───────┬─────────┬──────────┬────────┬──────────┐│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方式│告訴人匯款時間、地│被告提款時間、地點、│宣告刑│備註(被害人提出交│││││點、方式、金額(新│金額(新臺幣)及所獲││易明細及報案資料)│││││臺幣)及匯入帳戶│得報酬│││├──┼───┼───────┼─────────┼──────────┼────────┼──────────┤│1│陳登訓│詐欺集團某成員│ぇ109年7月15日下│ぇ范芸芸於109年7月│范芸芸犯三人以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於109年7月10│午1時26分許,在│15日下午3時31分許│共同詐欺取財罪,│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日下午1時30分│彰化市○○路140│、3時40分許、下午│處有期徒刑陸月。│警察局彰化分局三家派││││許,冒充健保局│號元大銀行彰興分│3時42分許,在桃園│林駿昌犯三人以上│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人員,佯稱其健│行臨櫃匯款68萬5,│市○○區○○路500│共同詐欺取財罪,│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保卡遭盜用並詐│500元至范芸芸之│號中國信託銀行中壢│處有期徒刑陸月。│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領保險金等語,│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分行分別臨櫃提款58││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致告訴人陳登訓│。│萬元、操作ATM提款││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陷於錯誤。│え109年7月24日上│10萬4,900元、500││單、元大銀行國內匯款│││││午10時30分許,在│元後(起訴書漏載50││申請書、國泰世華商業│││││彰化市○○路35│0元),至中壢區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國│││││號國泰世華銀行彰│央西路凱基銀行旁停││泰世華銀行彰泰分行存│││││化分行臨櫃匯款62│車場內交付予詐欺集││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元│││││萬5,800元至林駿│團不詳成員,並獲取││大銀行彰化分行存摺封│││││昌之上開郵局帳戶│報酬2萬元。││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え被告林駿昌於109年││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7月24日上午11時37││1張(見偵字第33254││││││分至53分許,在桃園││號卷第77至101頁)││││││市○○區○○路○○號││││││││桃園僑愛郵局分別臨││││││││櫃提款、操作ATM及││││││││轉帳後再操作ATM分││││││││別提款37萬5,000元││││││││、15萬元、10萬元後││││││││(起訴書誤載為以AT││││││││M提款58萬元、10萬││││││││4,900元),在桃園││││││││市○○區○○路210││││││││號統一超商外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獲取報酬6,700元││││││││。│││├──┼───┼───────┼─────────┼──────────┼────────┼──────────┤│2│馬桂珍│詐欺集團某成員│109年7月16日上午│范芸芸於109年7月16│范芸芸犯三人以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於109年7月15│10時34分許,在苗栗│日上午11時9分、10分│共同詐欺取財罪,│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日中午12時58分│縣○○鎮○○街○○號│、11分許,在桃園市龍│處有期徒刑陸月。│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許,冒充告訴人│華南銀行以其子翁○○○區○○路○○○號桃園││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馬桂珍友人「廖│帆帳戶臨櫃匯款12萬│龍潭郵局,操作ATM分││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麗如」致電要求│2,000元至范芸芸之│別提款6萬、6萬、2,││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馬桂珍加│上開郵局帳戶│000元後,前往桃園市││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入LINE暱稱「慈│○○○區○○路○○○巷內││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瑞」好友後,佯││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單、華南商業銀行匯款││││稱欲借款支付貨││員,並獲取報酬3,000││單據各1份、LINE暱稱││││款等語,致告訴││元。││「慈瑞」對話紀錄截圖││││人馬桂珍陷於錯││││照片13張、手機通話紀││││誤。││││錄翻拍照片1張(見偵││││││││字第33254號卷第131││││││││至149頁)│├──┼───┼───────┼─────────┼──────────┼────────┼──────────┤│3│張玉琴│詐欺集團某成員│109年7月16日中午│范芸芸於109年7月16│范芸芸犯三人以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於109年7月14│12時36分許,在新北│日下午1時26分許、1│共同詐欺取財罪,│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日下午3時45分│市○○區○○路1段│時29分許,在桃園市平│處有期徒刑陸月。│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許,冒充告訴人│52號三重永興郵○○○鎮區○○路○○號中信銀│范芸芸未扣案之犯│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張玉琴之姪子「│櫃匯款20萬元至范芸│行南中壢分行,分別臨│罪所得新臺幣捌仟│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張智豪 」加入告│芸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櫃提款18萬、操作ATM│元沒收,如全部或│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訴人張玉琴LINE│戶。│提款2萬元後,至對面│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好友並撥打網路││公園涼亭交付予詐欺集│宜執行沒收時,追│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電話,佯稱欲借││團不詳成員,並獲取報│徵其價額。│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款周轉等語,致││酬8,000元。││申請書各1份(見偵字││││告訴人張玉琴陷││││第33254號卷第107至1││││於錯誤。││││17頁)│├──┼───┼───────┼─────────┼──────────┼────────┼──────────┤│4│周清流│詐欺集團某成員│109年7月17日中午│范芸芸於109年7月17│范芸芸犯三人以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於109年7月13│12時13分許,在南投│日中午12時55分許、12│共同詐欺取財罪,│單(見偵字第30269號││││日起,冒充告訴│縣埔里鎮某郵局臨櫃│時59分許,在桃園市中│處有期徒刑陸月。│卷第41頁)││││人周清流之外甥│匯款30萬元至范芸○○○區○○○路○段○○號││││││「 張登凱 」,致│之上開郵局帳戶。│■U仁郵局,分別臨櫃提││││││電向告訴人周清││款25萬、操作ATM提款││││││流佯稱須借款開││5萬元後,前往中壢區││││││設早餐店等語,││幸福街公園附近交付予││││││致告訴人周清流││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陷於錯誤。││獲取報酬7,000元。│││├──┼───┼───────┼─────────┼──────────┼────────┼──────────┤│5│洪國雄│詐欺集團某成員│109年7月17日晚間│范芸芸告知黃仁傑,由│范芸芸犯三人以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於109年7月17│8時28分許,在新北│黃仁傑於109年7月17│共同詐欺取財罪,│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日晚間6時55分│市○○區○○路2段│日晚間8時36分許,在│處有期徒刑陸月。│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許,冒充不詳網│147號華南銀行現金│桃園市○○區○○路18│黃仁傑犯三人以上│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路購物店家,佯│存款匯款2萬9,985│6號統一超商聖興門市│共同詐欺取財罪,│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稱消費1,100元│元至范芸芸之上開中│,操作ATM提款3萬元│處有期徒刑陸月。│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須操作ATM解│信銀行帳戶。│後,在上開超商內購買│黃仁傑未扣案之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除分期付款等語││面額5,000元點數5張│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致告訴人洪國││後,再前往桃園市龍潭│元沒收,如全部或│通報單、國泰世華銀行││││雄陷於錯誤○○○區○○路統一超商鑽石│一部不能沒收或不│永和分行存摺封面影本││││││門市購買面額3,000、│宜執行沒收時,追│、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1,000元點數各1張後│徵其價額。│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以LINE傳送予「張智││偵字第33254號卷第35││││││傑」,黃仁傑並獲取報││7至367頁,花蓮縣警││││││酬1,000元。││察局巡林分局卷第65至││││││││71頁)│└──┴───┴───────┴─────────┴──────────┴────────┴──────────┘附表二┌──┬──────────────────────────┐│編號│扣案物品│├──┼──────────────────────────┤│1│范芸芸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及提款卡1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129541│││623474號存摺1本及提款卡1張、IPHONE11手機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2│林駿昌所有之IPHONEXSMAX手機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附件一:110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57號調解筆錄
調解筆錄聲請人陳登訓
住彰化縣○○鄉○○街○○巷○號相對人范芸芸
送達: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之5A黃仁傑
送達: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之5A居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之5A林駿昌
住臺北市○○區○○○路○段○○○號居桃園市○○區○○街○○號上當事人間110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57號就本院110年度審原附民字第76號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
4日上午10時整在本院調解室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法官高上茹書記官蔡宛軒通譯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聲請人陳登訓相對人范芸芸
黃仁傑林駿昌
三、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范芸芸、黃仁傑願連帶給付聲請人新臺幣陸拾捌萬伍仟伍佰元,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一日起,共分88期,第1至33期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各給付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第34至49期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各給付新臺幣伍仟元,第50至62期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各給付新臺幣柒仟伍佰元,第63至87期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各給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最後一期即第88期給付新臺幣玖仟貳佰伍拾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
(二)相對人林駿昌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陸拾貳萬伍仟捌佰元,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一六年二月十五日止,共62期,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各給付新臺幣壹萬元,民國一一六年三月十五日給付新臺幣伍仟捌佰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
(三)聲請人因本件詐欺所生之其餘民事請求均拋棄。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請人陳登訓相對人1.范芸芸
2.黃仁傑
3.林駿昌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
書記官蔡宛軒法官高上茹以上正本證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附件二:110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56號調解筆錄
調解筆錄聲請人馬桂珍
住苗栗縣○○鎮○○路○○○巷○○弄○○○○○號相對人范芸芸
送達: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之5A黃仁傑
送達: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之5A居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之5A上當事人間110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56號就本院110年度審原附民字第75號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
4日上午11時37分在本院調解室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法官高上茹書記官蔡宛軒通譯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聲請人馬桂珍相對人范芸芸
黃仁傑
三、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范芸芸、黃仁傑願連帶給付聲請人新臺幣拾貳萬貳仟元,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一日起,共分33期,第1至32期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各給付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最後一期即第33期給付新臺幣貳仟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
(二)聲請人因本件所生之其餘民事請求均拋棄。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請人馬桂珍相對人1.范芸芸
2.黃仁傑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
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
書記官蔡宛軒法官高上茹以上正本證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附件三:110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58號調解筆錄
調解筆錄聲請人周清流
住南投縣○○鎮○○路○○號相對人范芸芸
送達: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之5A黃仁傑
送達: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之5A居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之5A上當事人間110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58號就本院110年度審原附民字第77號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
4日上午11時38分在本院調解室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法官高上茹書記官蔡宛軒通譯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聲請人周清流相對人范芸芸
黃仁傑
三、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范芸芸、黃仁傑願連帶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萬元,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一日起,共分62期,第1至33期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各給付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第34至49期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各給付新臺幣伍仟元,第50至61期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各給付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最後一期即第62期給付新臺幣陸仟貳佰伍拾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
(二)聲請人因本件所生之其餘民事請求均拋棄。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請人周清流相對人1.范芸芸
2.黃仁傑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
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
書記官蔡宛軒法官高上茹以上正本證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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