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4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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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1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144號聲請人協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常義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黃哲徠 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規定,如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訴訟費用,聲請人始得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聲請法院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黃哲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0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而聲請人於該訴訟中已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7,031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本院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黃哲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0號判決確定,上開判決主文第2項並已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柒仟零參拾壹元由被告負擔」,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則本院既已於前揭裁判中確定訴訟費用額,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法條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高湘雲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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