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44號聲請人 李泓潁 上列聲請人就與相對人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 李永祥 間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60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未曾親見107年度重訴字第460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所稱系爭分鬮書、系爭契約書原件,為明瞭開庭內容及確認有無該原件,爰依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聲請交付鈞院民國107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及錄影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又民事訴訟法第213條之1前段規定,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使用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第216條第2項規定,訴訟關係人對於筆錄所記有異議者,法院書記官得更正或補充之;如以異議為不當,應於筆錄內附記其異議;第219條規定,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又參酌同法第213條之1前段之立法理由載明利用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之目的係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以提昇筆錄製作之效率。是法庭錄音之目的僅在輔助筆錄之製作,並非取代筆錄,關於法庭程序仍專以筆錄證之,不得以法庭錄音內容排除筆錄之效力。準此,訴訟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如爭執筆錄所記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有所出入者,為排除原始筆錄之證據力,應循聲請法院核對法庭錄音,據以更正或補充筆錄途徑以為救濟,其聲請法院直接交付法庭錄音光碟顯無必要,且違反訴訟程序應以筆錄為唯一之證據,不許以他種證據證之之立法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3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如爭執上開事件開庭筆錄記載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不符,揆諸上揭說明,應具體指明法院筆錄不符之處,聲請法院核對法庭錄音,據以更正或補充筆錄以為救濟,尚無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況其所提聲請狀,並未敘明聲請交付該日法庭錄音錄影光碟之用途,亦無提出任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而具有必要性之具體情事,且聲請人如閱覽該訴訟事件於該日之言詞辯論期日筆錄,亦足以瞭解該訴訟事件於該日之訴訟過程,而得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是其所請,尚難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為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書記官張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