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婚字第6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婚字第6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婚字第692號原告 張慧鳳 被告 劉殿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判決要旨:被告婚後未盡分擔家計及照顧家庭、子女之責,又長期離家,致兩造分居多年,雙方婚姻已經無法繼續維持,被告應該對婚姻的破裂負責,因此本院判決准兩造離婚。
二、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所以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3年3月22日結婚,被告於88年921地震後,因賭賽鴿輸掉房產,導致家庭經濟陷入困境,當時即自兩造同住之南投鹿谷住處搬至高雄居住,原告則自己帶著三名幼女回臺中娘家居住,依靠娘家雙親幫助撫育三名子女。被告未盡扶養子女分攤家計之責,且很少回來探望原告母女,自己仍是在高雄從事賽鴿賭博,兩造已經分居將近20年,已經沒有夫妻感情,兩造婚姻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基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未在言詞辯論期日出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的聲明或主張。
五、本院的判斷:
(一)法律依據: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核與證人 劉季芳 到庭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本院107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屬實。
(三)是以,被告婚後未盡分擔家計及照顧家庭、子女之責,又長期離家,致兩造分居多年,兩造婚姻中夫妻、家庭彼此扶持共生之特質已不存在,任何人處於同一情境,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認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該離婚事由被告為可責之一方。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按離婚之訴為形成之訴,訴訟標的依通說為形成權即離婚事由之存否,於同一當事人主張多項離婚原因時,如法院認其中一項為有理由,對於當事人之其他主張即無須審酌。本件原告主張離婚之原因另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事由,惟本院既已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准予兩造離婚,則對於原告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離婚原因之主張,自無審究之必要,併為敘明。
六、結論:原告訴請離婚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
書記官陳念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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