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2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抗字第2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217號抗告人 趙宗昌 相對人 吳佳穎優格寶寶商行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9月10日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569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未簽發如原裁定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係遭偽造、變造,為自始無效之票據,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憑,原審經形式審查後予以准許,經核並無不合。而抗告意旨所陳,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主張,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應審究。職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為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書記官張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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