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12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8年度審訴字第12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明珠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3698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670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下午4時,在刑事審查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方百正書記官鄭仕暘通譯劉坤驛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莊明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零參貳公克),沒收銷毀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莊明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101年度毒聲字第
6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101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22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
6年度聲字第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上開案件與其他各案接續執行後,其他各案於106年12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時,上開案件已於105年6月10日執行完畢。
詎未警惕,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
7年10月15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巷00○0號居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10月16日16、17時許,在高雄市旗津區海岸公園內,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義 」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042公克,驗餘淨重0.032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07年10月16日17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北汕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莊明珠於警方未有相當依據可合理懷疑其施用及持有毒品犯行前,主動交付未及施用之海洛因1包,並坦承施用犯行,而願接受裁判,復經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被告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鄭仕暘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書記官鄭仕暘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