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5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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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選罷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戊○○被告庚○○○被告子○○右四人共同 鄭國安 選任辯護人 陳炳彰 被告乙○○○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一四九號、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一五○號及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一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
甲○○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
乙○○○、庚○○○、子○○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乙○○○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所收賄賂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子○○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所收賄賂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所收賄賂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
事實
一、甲○○為期自己,而戊○○為期其夫 顏瑞清 及甲○○能順利當選第十七屆屏東縣南州鄉溪南村村長、鄉民代表,竟各自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定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或概括犯意,為下列行賄行為:
㈠戊○○先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日十七時許,在屏東縣○○鄉○○路上,以每票
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之代價,將二千元交付予有投票權之庚○○○,囑咐庚○○○於村長暨鄉代表選舉日,投票支持甲○○、顏瑞清二人,而約定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經庚○○○允諾收下。
㈡戊○○復於同日十七時五十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前往屏東
縣○○鄉○○村○○路○○號乙○○○(曾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三三號判處有期刑二月,緩刑二年確定,現仍在緩刑中)住處之客廳,將一千元賄款交付有投票權之乙○○○,要求其於村長選舉時圈選甲○○,而約定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經乙○○○應允收受。
㈢甲○○於同日十九時許,前往屏東縣○○鄉○○村○○路○○○號子○○之住處
,將二千元賄款交予子○○,要求均有投票權之子○○及其不知情母親賴紀月里,於村長選舉時投票支持甲○○,而約定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經子○○答應而收下。
二、嗣警分別依據證人A1、A4等人檢舉後,於同年六月五日十四時四十分許、同六月五日二十一時四十分許及同年六月六日十五時二十分許,約談庚○○○、乙○○○及子○○到警局製作筆錄而查獲,並扣得戊○○交給庚○○○之二千元賄款。
三、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戊○○交付賄款予庚○○○部分:訊據被告戊○○、庚○○○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犯行,被告戊○○辯稱:我沒有賄選,是別人要害我。證人A4就是另外一個村長候選人 許琮捷 所以他講的話不可信云云。被告庚○○○則辯稱:警察在偵防車內告訴我如果承認的話對我退休金就沒有影響,檢察官就不會起訴。我從頭至尾都跟警方說我有腦中風、糖尿病很重,我在警局有吃藥,警察說承認就沒有事,就讓我趕快回去,我才會在警局中承認戊○○有拿二千元給我。二千元是我向戶政事務所主任借的云云。辯護人則以:庚○○○在南州戶政事務所擔任工友,須等候職員下班後關閉門窗清除垃圾等雜事,到下午五點四十五分至六點才能下班,庚○○○在警訊自白戊○○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下午五點,○○○鄉○○路以二千向其買票,顯有事實有違云云。惟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庚○○○於警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賄款二千元可稽,
核與證人A1於偵查中證稱:(問:你上次所述是否實在?)實在,我補充說明,當時現場有我、許琮捷、庚○○○及一位姓名不詳婦人,當時我聽到庚○○○向許琮捷或該姓名不詳之婦人講說別的候選人每票一千元都已發下來,為何許琮捷都沒有表示,但當時我離他們三人對話約有五公尺,我當時只知道庚○○○與該名婦人在對話,但有無跟許琮捷講我就不清楚等語(見九十一年度選偵第一五○號卷第二十四頁);及證人A4於偵查中所證述:(問:九十一年六月三日二十一時許,在你們村裡遇到庚○○○情形為何?)當時她說對方村長候選人已經發每票一千元,她已經收到了,問我要不要花錢買票,我說沒有錢。(問:她有無說錢是誰拿給她的?)她只說對方候選人已經把錢發出來,但沒有進一步說明到底是對方或候選人直接拿她或委託她。(問:溪南村候選人共有幾位?)二位。(問:當時庚○○○是否直接跟你講的?)她是透過一位姓名不詳婦女向我講的,因為我到達現場時她剛對那婦女講對方已發每票一千元她已經收到,問我要不要發,該不詳姓名婦人再把庚○○○的話轉告給我。(問:提示A1訊問筆錄是否實在?)他講話實在,當時他站在離我們約五公尺,聽我們講話但正確情形是庚○○○與該婦人講完後見到我後因為不好意思,因為她講話被我知道就馬上離開,故A1所描述情形與事實應有差距等語(見九十一年度選偵第一五○號卷第十七頁反面至第十八頁止、第二十四頁至第二十五頁止)大致相符,參以被告戊○○於警訊時自承被告庚○○○相識,彼此未有仇恨及債務糾紛一節甚詳,衡諸常情,被告庚○○○若未收取上述賄款,當不致無端設詞誣陷被告戊○○之理。是堪認被告庚○○○於確實自被告戊○○收受二千賄款一節,應為實在。
㈡雖被告庚○○○所任職南州戶政事務之主任即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結稱:警
方製作庚○○○的筆錄當天約下午二點多時,庚○○○告訴我警察要問話她沒有帶錢,出門不安心,我就從皮包拿出二千元借給庚○○○,當時丙○○○也有看到。但我無法確定庚○○○身上有無帶錢。庚○○○在南州戶政事務所擔任工友,如果要外出時要向我報備,而那天(指九十一年六月三日)剛好外出去繳規費,並沒有不假外出的情形。庚○○○下班時間大約在五點四十分左右。隔天早上庚○○○向我報告警方一直問很久,警方說如果承認不會對退休金有影響,所以她就承認並把身上的二千交出來,我問庚○○○如果沒有收錢為何說收受賄選,庚○○○說因為要退休了,沒有事就好,我就告訴庚○○○說如果把錢交出來大概已經承認了,庚○○○說那天問太久了身體受不了,沒有事就好。那時庚○○○沒有明確表示是否有收錢云云(見本院審理卷第一三一卷至第一三三頁);及被告庚○○○之同事即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有看到庚○○○向辛○○借錢,但不知道借多少錢。庚○○○平常沒有帶錢,但那天有無帶錢我不知道。庚○○○平常大約下午五時四十分下班。我跟庚○○○在偵防車上刑警告訴庚○○○如果承認的話,才不會對退休金有影響,我就跟刑警說不要害庚○○○云云(見本院審理卷第一三四頁至一三六頁止)。然查:
⑴雖證人丙○○○證述「刑警在偵防車上告訴被告庚○○○如果承認的話才不會對
退休金有影響,我就跟刑警說不要『害』庚○○○」在卷,惟證人丙○○○緊接明白告誡被告庚○○○如果承認賄款將對其不利甚明,且依被告庚○○○當時年齡為五十九歲,深具社會經驗及常識,為心智正常之人,縱使不諳法律,經此「提醒」無論有無收受上述賄款,依常理當不致於警訊時為不利於已之自白。此參照被告庚○○○於偵查中所供述:(問:在警察說的筆錄實在否?)不實在,那錢是我自己的。(問:警訊中妳自己承認戊○○有拿二千元給妳錢還留著,有何意見?)當時警察叫我承認比較好,我因為腦中風、頭昏昏,又有糖尿病才跟警察承認。(問:扣案的二千元是否戊○○拿給妳的?)不是,是我自己的等語(見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一五○號第十二頁反面);及於本院初次調查時所供承:(問:警訊及偵查筆錄是否實在?)實在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三十三頁),均未見被告庚○○○提及員警對其談及「如果承認的話才不會對退休金有影響、檢察官不會起訴」或「二千元是向辛○○借用之款項並非賄款」等語之抗辯,是被告庚○○○事後所辯及證人辛○○、丙○○○所為上開證詞是否實在,已難令入生疑。
⑵退一步而言,縱令證人辛○○、丙○○○所言「借款二千元」為真, 然渠 等同時
均承認對於被告庚○○○前往警局製作筆錄前,並無法確定其有無攜帶其他現金一節(見本院審理筆錄第一三一頁及第一三四頁)在卷。是以被告庚○○○於警訊中所提出二千元是否為賄款,惟有其本人知悉,依案重初供之原則,其真實性自以其在警局初供者為較為可信。自難以證人二人所述,即推論扣案二千元現金,係向證人辛○○借貸之款項,而非收受自於被告戊○○之賄款。
⑶參以證人即法務部調查局屏東調查站人員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庚○○○製
作警訊筆錄進行一半時我當時在旁邊,訊問的詳細內容並不是很清楚,但我從旁邊看並沒有刑求、威嚇、不當訊問的情形,都是庚○○○自由意識所陳述等語(見本院審理筆錄第一二九頁至第一三○頁)、證人即製作被告庚○○○警訊筆錄之員警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庚○○○的筆錄都是依她的自由意識所陳述,並沒有刑求逼供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審理筆錄第六十二頁)、及觀諸被告庚○○○警訊筆錄製作時間係自九十一年六月五日十五時五分起至同日十六時四十分止,前後所花時間僅為一個小時又三十五分鐘,並無長時間疲勞訊問或夜間訊問等不法情事,亦有該東警分刑字第一五二二二號警卷可按。可證被告庚○○○事後對證人辛○○所言「那天問太久了身體受不了,沒有事就好」及「警方說如果承認不會對退休金有影響」云云,顯與事實相違,均不足採。
⑷參酌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當初如何發現A1、A4知道這件事
情?)A1當時是自動檢舉的,因為A1檢舉的證據不足,所以找A4出面當證人等語(見本院審理筆錄第六十二頁)、及證人即前揭製作被告庚○○○警訊筆錄之員警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是根據檢舉人所提供的資料才製作庚○○○的筆錄等語(見本院審理筆錄第六十二頁)以觀,可得而知本件查獲經過,係由證人A1向警方檢舉後,警方再要求證人A4出面為佐證證人A1所檢舉之事實,加以被告庚○○○與被告戊○○相識,並無故舊恩仇存在,已如前述,即使被告戊○○所辯證人A4係溪南村長另一候選人許琮捷為真實,如其未有向被告庚○○○賄選之犯行,依常理而言,證人A4自無從勾結證人A1及被告庚○○○共同捏造事實,陷害被告戊○○之可能。此觀被告庚○○○事後翻前詞之情況益明。是被告戊○○所辯係遭他人陷害云云,核屬卸責之詞,不值採信。
⑸又被告庚○○○在南州鄉戶政事務所係擔任工友一職,負責清潔、打掃、遞送公
文及跑腿(證人辛○○自承指派被告庚○○○繳納規費)等工作,依其工作性質無法在一固定地點作業,若有暫短外出,他人不易查覺。更何況證人辛○○身為南州戶政事務所之主任,綜理全事務所之大小事務,工作繁忙,客觀上自難監督每位下屬工作及出勤狀況。故被告庚○○○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十七時許之上班時間不假外出,而在屏東縣○○鄉○○路上,向被告戊○○收取上述賄款無法排其可能性。可知證人辛○○所證稱被告庚○○○該日沒有不假外出云云,純屬迴護及猜測之詞,要無可信。
㈢綜上所述,本院認為被告庚○○○、戊○○二人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渠等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戊○○交付賄款予乙○○○部分:訊據被告戊○○、乙○○○均矢口否認有何上述犯行,被告戊○○辯稱:我沒有賄選,是別人要害我的, 周江勳 為了獎金以前在鄉長選舉的時候就曾經檢舉過一次,我是被冤枉的云云。被告乙○○○則辯稱:我沒有到警察局去做筆錄,不知道秘密證人為何會怎麼講云云。惟查,㈠被告戊○○確實於右揭時、地,將賄款一千元交付予被告乙○○○,並要求被告
乙○○○投票日支持被告甲○○之事實,迭據目擊證人A1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本院審理時A1代號改為A3)時證述綦詳,並與被告乙○○○於警訊時所自白之情節相符。雖被告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事後翻異前詞否認曾至警局為製作筆錄云云,然證人即被告乙○○○之子周江勳於其製作警訊筆錄時不僅陪同在場,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母親之自白係在自由意識所為一節(見本院審理筆錄第三二頁)甚詳,核與證人即製作被告乙○○○之員警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乙○○○所講的話都是她自由意識下所陳述,當時她兒子陪同場等語、證人即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偵查員癸○○證稱:乙○○○及祕密證人A3二人均是由我所任職之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人員所製作,其中祕密證人部分,是由我在前揭分局內所製作,另乙○○○部分是由我 同仁 丑○○所製作,而乙○○○之警訊部分,當初我同仁亦有請她來警局要製作筆錄,但乙○○○說怕在警局內身份曝光,而請求另○○○鎮○○路上某一未營業之小吃部處製作筆錄,當時尚有乙○○○的兒子周江勳、刑事組組長 李金源 及同仁丑○○在場等語情節一致,堪認證人A1所舉發本件賄選及被告乙○○○於警訊所供述自被告戊○○收受一千元賄款等事實,應係實在,被告乙○○○事後翻異前詞,自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雖然被告戊○○辯陳:證人周江勳為獎金而檢舉云云。惟被告乙○○○、戊○○
於警訊中均自承:彼此為鄰居,相互認識,未有仇恨及債務糾紛一節(見東警分刑字第一五二二一號警卷)屬實,則被告戊○○若未交付賄款予被告乙○○○之犯行,被告乙○○○理應不致空穴來風誣陷被告戊○○賄選。更何況被告乙○○○曾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三三號判處有期刑二月,緩刑二年確定,現仍在緩刑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為憑),被告乙○○○如因本案經法院判刑確定,不僅緩刑將遭法院撤銷,其前案所判處二月有期徒刑,將合併本案所判處之刑期,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加以證人周江勳與被告乙○○○具有母子至親之關係,若非被告二人有上開違法之行為,證人周江勳依情理應不致如被告戊○○所言憑空杜撰上述犯法之事實,而檢舉其母親,使之身陷訟端及囹圄之危境。況且綜觀被告庚○○○、乙○○○經人檢舉後,不約而同於警訊中供述被告戊○○於右揭時、地先後對渠等賄選,是被告戊○○如未有右開賄選犯行,為何與渠相識且無故舊恩仇之人,竟會接連如此指述!顯見被告戊○○確實上開賄選之犯行甚明。其所辯之詞,核屬推卸之詞,難信為真實。
三、被告甲○○交付賄款予子○○部分:訊據被告甲○○、子○○均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被告甲○○辯稱:九十一年六月三日十九時,在南州鄉溪南村人和村三十一號,我當時確實有拿二千元給子○○,但是向子○○買汽車電池的錢與賄選無關云云。被告子○○辯稱:甲○○確實有拿二千元給我,但那是修車買蓄電池的錢,不是賄款,我在警察局並沒有承認,是警察及檢察官嚇我,我才這樣講云云,惟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子○○於警訊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A1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所證述:當時我有看到甲○○到子○○家裡跟子○○接頭交耳,我覺得很奇怪就事後向一位與子○○、甲○○都很熟的親戚問他們在做什麼,我那親戚說選舉快到了,甲○○拿給對子○○請投他一票。因為當時不是正常的交談,所以我沒有聽清楚講話的內容,但我依照他們講談的態度及選舉快到了等因素判斷他們談賄選沒有錯,而且為了查證我的判斷事實,我還特別向與甲○○、子○○很熟的親戚查證是否正確,經該親戚跟我講的,他們確實是談賄款的事,而且子○○家內有二人共有二張選票,所以甲○○才會拿二千元給子○○等語(見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一五一號卷第十八頁反面起至第十九頁止、本院審理筆錄第七十六頁),及證人即製作被告子○○警訊筆錄之偵查員 蔡宗岳 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子○○在製作警訊筆錄時確實有承認,買一票一千元,二票二千元的賄款,子○○沒有談到修理電池的錢,子○○當場向檢察官認錯,並○○○鄉○○○○道是犯法的,請給他一個自新的機會,檢察官說必須供出其他受賄者,子○○說他是獨立戶,沒有辦法供出其他受賄者等語(見本院審理第七十七頁)及與本案起訴書所載被告子○○向選舉查察駐區檢察官承認收受賄選等情節相契合,足見被告甲○○確實將二千元賄款交予被告子○○,要求被告子○○及其母親投票支持其當選村長之犯行,灼然甚明。
㈡雖被告二人事後辯稱二千元係修理電池之代價云云,惟查被告二人所述修理電池
之事係在發生在前,而被告子○○製作警訊筆錄係發生在後,若是被告甲○○委託被告子○○修理電池,而交付二千元之事實為真,被告子○○於製作警訊筆錄時理應向處理員警表明,以維清白,惟其不僅未有隻字片語提及更換電池之事,只見其坦承收受賄款之犯行,並向駐區檢察官供承不諱及要求原諒,足見上述二千元款項應係賄款無訛。況且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經隔離訊問結果,渠等對於更換電池時有何人在場?幾人在場?有無親自交付車子鑰匙予子○○等問題供述明顯不一之情形(見本院審理筆錄第九一頁至九三頁), 益徵渠 等所稱上開辯詞為虛假,殊無可採。綜上所述,被告等人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甲○○、戊○○所為,均係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投票權罪。被告庚○○○、乙○○○、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投票受賄罪。被告戊○○先後二次交付賄賂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庚○○○、乙○○○、子○○對於受賄犯行均於警訊中自白犯罪,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法律之興廢、公務員之進退,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至深且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得使金錢介入選舉,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被告甲○○、戊○○為求甲○○及顏瑞清能順利當選,竟對有投票權人之被告庚○○○、乙○○○及子○○交付賄賂,敗壞選風,助長賄選,使真正民主政治無以建立,被告乙○○○甫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緩刑後再犯本案,足見其惡行不改,及被告等五人飾詞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均宣告褫奪公權二年。又扣案之二千元現金,係被告庚○○○自被告戊○○所收受之賄款,自應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參見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四一一八號判決)。至於被告乙○○○自被告戊○○收受之一千元賄款;被告子○○自被告甲○○所收受二千元賄款,雖未扣案,亦應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沒收之(參見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一○號判決)。
五、至於公訴意旨認為被告甲○○就被告戊○○於右揭時、地交付予被告庚○○○、被告乙○○○上述賄款部分,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因認被告甲○○就此部分亦涉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投票權罪嫌。惟訊之被告甲○○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犯行,且依被告庚○○○、乙○○○於警訊中所均供稱係被告戊○○將賄款親自交付予渠等,而未提及係被告甲○○所交付,況依證人A1(指被告戊○○向被告乙○○○賄選之證人)及證人A1及A4(指被告戊○○向被告庚○○○賄選之證人)之證詞,亦不足以證明被告甲○○有何向被告庚○○○、乙○○○賄選之犯行,故難認被告甲○○有何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罪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九十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後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五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楊萬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坤宗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所犯法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
(投票受賄罪)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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