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50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4年度訴字第350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五○八八號),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在本院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空包裝重各為零點伍公克,計為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空包裝重各為零點伍公克,計為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甲○○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強制戒治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八一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七月,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再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接續前案執行,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彰簡字第三二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確定(尚未執行完畢)。
㈡詎甲○○猶不知悔改,亦不思徹底戒絕毒品,復於前開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及前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彰簡字第三二四號判決確定後,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
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自九十四年七月中旬某日起至同
年八月二十五日某時止,連續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住處等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入血管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約二天施用一次。
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自九十四年五月下旬某日起至
同年八月二十五日某時止,連續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住處等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中燒烤而吸其產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平均約二天施用一次。嗣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十八時三分許,在彰化縣○○鎮○○○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含空包裝重各為○.五公克,計為一公克)及供施用毒品使用之塑膠盒一個、鏟管四支、打火機一個、注射針筒二支、靜態注射束帶一條、安非他命吸食器一個。經警採尿送驗均呈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4年11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書記官柳寶倫審判長法官洪堯讚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柳寶倫中華民國94年11月23日附表一:扣案之塑膠盒一個及鏟管四支(同時供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所用)、打火機一個、注射針筒二支及靜態注射束帶一條。
附表二:扣案之塑膠盒一個及鏟管四支(同時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安非他命吸食器一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