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1年度新簡字第68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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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新簡字第689號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訴訟代理人 陳宥達
被告 王志展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與被代位人 王燦廷 就被繼承人 王連水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分割,並按附表一「分割後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原告、被告王志展、陳秋雲、陳麗蘭、王麗玲、方秀梅各負擔新臺幣肆佰貳拾陸元,其餘由被告黃聿彤、黃秭釉各負擔新臺幣貳佰壹拾貳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志展、陳秋雲、陳麗蘭、王麗玲、方秀梅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王燦廷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138,835元及利息尚未清償,經原告取得本院92年度促字第67559號支付命令,嗣於民國94年10月21日換發為本院94年度執速字第32810號債權憑證在案。王燦廷由被繼承人王連水處繼承而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系爭遺產由被告等與王燦廷基於繼承關係取得所有權而為公同共有,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王燦廷已無資力可清償積欠原告債務,迄今仍尚未能與被告等人協議分割系爭遺產,原告為保全自己之債權,得以自己名義代位王燦廷行使對被繼承人 李桂之 系爭遺產分割權利。爰依民法第242條、第24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欄所示分割系爭遺產為分別所有。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王志展、陳秋雲、陳麗蘭、王麗玲、方秀梅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黃聿彤、黃秭釉稱:同意按應繼分比例分割。
四、得心證事由: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第24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對於王燦廷具有金錢債權,前經強制執行迄未受償。因查知王燦廷繼承被繼承人王連水之遺產,且被繼承人王連水遺有附表所示之土地、建物。王燦廷自身已無財產可供清償債務,對於被繼承人王連水之遺產又未積極處分或辦理遺產分割,以致原告無從對王燦廷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為強制執行,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王燦廷請求分割遺產乙節,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94年度執速字第32810號債權憑證、王燦廷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被告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等件在卷可稽,復為被告黃聿彤、黃秭釉所不爭執,其餘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調查結果,堪信原告為王燦廷之債權人,及債務人王燦廷因繼承而取得被繼承人王連水遺留之不動產,原告為保全債權,對於非專屬於王燦廷之權利,代位王燦廷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訟,應予准許。
㈢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代位王燦廷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其主張之分割方法係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之方法分割為王燦廷及被告等人分別共有。上開分割方法,業經到庭之被告黃聿彤、黃秭釉同意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系爭遺產等語,此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訛。本院復斟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繼承人利益等情狀,並審酌原告請求分割之方法,僅依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無礙原財產之使用及現況,是其餘被告雖未到庭陳述,或提出書狀表示其他分割方法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尚屬適當、公允,應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各繼承人之利益、意願,併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利用價值等情,認原告得代位王燦廷就被繼承人王連水所遺如附表一之遺產,依附表一「分割後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方法分割為分別共有為當。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為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訴,僅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980元。及本件代位分割遺產之訴,性質上與共有物分割類似,訴訟費用爰按被告及被代位人之應繼分比例,諭知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三項。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許蕙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柯于婷
附表一:
編號
遺產項目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分割前之狀態
分割後應有部分
1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466平方公尺
4分之1
王燦廷、被告王志展、陳秋雲、陳麗蘭、王麗玲、黃聿彤、黃秭釉、方秀梅等人公同共有4分之1
①王燦廷、被告王志展、陳秋雲、陳麗蘭、王麗玲、方秀梅等人各分得28分之1應有部分。
②被告黃聿彤、黃秭釉各分得56分之1應有部分。
2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80平方公尺
4分之1
同上
同上
3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75.74平方公尺
全部
王燦廷、被告王志展、陳秋雲、陳麗蘭、王麗玲、黃聿彤、黃秭釉、方秀梅等人公同共有全部
①王燦廷、被告王志展、陳秋雲、陳麗蘭、王麗玲、方秀梅等人各分得7分之1應有部分。
②被告黃聿彤、黃秭釉各分得14分之1應有部分。
4
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86.46平方公尺
全部
同上
同上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王燦廷(由原告代位)
7分之1
2
王志展
7分之1
3
陳秋雲
7分之1
4
陳麗蘭
7分之1
5
王麗玲
7分之1
6
黃聿彤
14分之1
7
黃秭釉
14分之1
8
方秀梅
7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