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2446號
原告 林國朝
被告 林右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訴外人 林信東 及原告名義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9356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系爭本票非原告所簽發,亦未授權他人書寫,是系爭本票顯係遭他人偽造,原告自不負票據上責任,然本院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害原告權益,爰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子林信東前持系爭本票向被告借款,表示原告願意幫其作保,嗣後林信東完全沒有清償任何款項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且執以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節,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9356號民事裁定影本為憑,而原告既否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則原告私法上地位確有危殆,且此危殆可經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有確認利益。
四、按本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本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本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65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院經肉眼比對系爭本票上之「林國朝」及「廖照蕙」簽名筆跡之字跡,與原告林國朝及廖照蕙於民國112年1月17日當庭分別書寫之「林國朝」及「廖照蕙」筆跡,不論於運筆、勾勒字形、習慣等書寫方式均有顯著差異,復被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確為原告本人或經原告授權者所簽發,足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為他人所偽造,原告不負給付票款之責等語,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楊家蓉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本票號碼
林信東
林國朝
廖照蕙
111年2月18日
111年3月18日
4萬元
CH2057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