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1年度潮簡字第983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簡字第983號

原告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

訴訟代理人 林發水

被告 鄭宇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壹仟玖佰參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壹仟玖佰參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0日向原告申請二筆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限均為5年,自借款日起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照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息0.575%機動計息,嗣後隨上開利率變動而調整,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未按期清償借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清償,迭經催討均未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專用放款借據、約定書、催告書、逾期放款催收記錄表、郵件回執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26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原告借款並積欠如主文第1項款項未清償,故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自屬有據。

四、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曾迪群

附表:

本金金額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利率

違約金

42萬9,341元

自111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1.795%

自111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萬2,594元

自111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1.795%

自111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薛雅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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