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1年度新簡字第65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新簡字第655號

原告 顏素清

訴訟代理人 黃冠韶

被告 郭世明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房屋騰空遷讓交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十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承攬人)於民國109年4月17日與原告之子即訴外人黃冠韶(定作人)就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下稱系爭房屋)簽立廚房增建、室內修改工程之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施工期限自109年6月29日起至110年1月30日止,共216個工作天。然因被告未積極施工,致工程無法如期完工,於期限屆至前被告與黃冠韶於原合約中另增訂第22條約定,以二、三樓牆面由磚造改為RC結構為條件,將工期展延至110年4月30日止,並約定倘未如期完工,被告需負擔黃冠韶每月房屋租金新臺幣(下同)22,000元,但被告自110年4月底一樓地板灌漿作業後,經電話約定復工後卻不履行。經被告與黃冠韶於臺南市永康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無果後,黃冠韶以存證信函催告,要求被告於收受信函當日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1項第2款約定,在5日內趕工至110年4月30日之完工進度,惟被告於接獲存證信函後逾5日仍未履約,系爭工程遂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1項第2款約定解除契約,另依同條第3款約定,被告須撤離場內材料機具設備、清理現場,以利後續驗收已完成部分及鑑價工作。

 ㈡被告於系爭契約解除後迄今仍將機具、工具及廢棄材料等棄置於案場內,經黃冠韶於110年12月30日再次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系爭契約已解除應於函到15日內撤離現場材料機具設備及清理現場,惟迄今被告均置之不理。

 ㈢系爭契約既經解除並經黃冠韶催告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被告迄今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此外,被告之設備機具材料持續占用系爭房屋,使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10年12月1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22,000元。

 ㈣聲明:

 1.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房屋騰空遷讓交還原告。

 2.被告應自110年12月10日起至交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000元。

 ⒊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事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有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可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承攬合約書、保證切結書、調解通知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存證信函、郵寄掛號回執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㈢查黃冠韶因解除與被告間承攬契約(即系爭契約),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溢領工程款,並依系爭契約第22條約定支付自110年5月1日起至110年12月9日止每月22,000元租金,被告均同意給付黃冠韶等情,業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建字第1號案卷資料查明無訛,復有本院111年度建字第1號民事判決書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得占用系爭房屋之權源業已消滅。而原告身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與被告間未有占用系爭房屋之約定或法律關係,被告施工機具、工具及廢棄材料等仍放置系爭房屋內,顯已侵害原告就系爭房屋所有權之行使,揆諸上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物上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次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查系爭租約業已終止,被告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自屬無法律上原因獲得相當於系爭房屋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系爭契約第22條約定,被告未於110年4月30日完工,由被告負擔黃冠韶每月22,000元之系爭房屋租金,而被告須給付黃冠韶自110年5月1日起至110年12月9日止,每月22,000元之系爭房屋租金共160,600元,有工程承攬合約書、本院111年度建字第1號民事判決書等件在卷可考,則原告依此約定為標準,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12月10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適當,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物上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②被告應自110年12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00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1,66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60元,並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簡易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聲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許蕙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柯于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