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2433號
原告 莊純瑤
被告 葉芷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簡附民字第211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前某日,在新北市蘆洲區某彩券行,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上開永豐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7月8日,與原告互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向原告佯稱:可以分享投資股票及外幣之消息,並建議若將資金交給團隊進行投資,可獲得高額報酬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1月22日14時34分許,在合作金庫銀行東基隆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600,000元至 李嘉翔 所有之遠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旋於同日14時40分許,由上開遠東商業銀行帳戶內轉匯818,500元至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帳戶,再旋於同日14時41分許,上開彰銀帳戶內轉匯818,000元至上開永豐帳戶,並於同日14時42分許遭轉出一空,原告因而受有60萬元之損害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605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在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雖具狀辯稱:被告有特殊之身心狀況,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云云,固據被告提出111年8月11日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乙紙為憑,然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係85年6月間生,迄今未經法院為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且上開診斷證明書,尚非精神科醫師本於精神醫療專業技術方法所為之精神鑑定結果,足見被告於本件行為時,並沒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即仍應具有識別能力,則被告辯稱不成立侵權行為乙情,尚非可採,是以足堪認定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為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