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11年度六小調字第982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六小調字第982號

聲請人

即原告 李翠玲

相對人

即被告 潘宇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

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位於屏東縣,此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又原告未舉證本院與其主張之路詐騙有何特殊管轄連繫因素,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本件暫分為調字案),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黃鷹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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