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2年度豐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10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許景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3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景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含包裝袋伍個,總驗餘淨重為0.7697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電子磅秤壹台及夾鏈袋壹包,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景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行為,應為其後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案紀錄,然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無論是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因簡易判決處刑法院原則上不經言詞辯論程序(未提示文書證據予被告陳述意見),本院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視本案情節斟酌取捨後,僅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不論述被告是否為累犯。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並曾受觀察、勒戒(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戕害甚大,竟仍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不足,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然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並無實際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總驗餘淨重0.7697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沾染無法析離之微量毒品,故應將該包裝袋整體視為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㈡扣案之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台及夾鏈袋1包,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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