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再易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再易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再易字第二九號
再審原告丁○再審被告丙○○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本院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一八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係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共有人雖屬必須合一確定者,惟共有人之一之丁○提起再審之訴不合法,對其他同造之共有人不利益,故其效力不及於共有人之同造乙○○、甲○○,爰不列該二人為再審原告,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以及「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㈠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部分:
⒈當初各共有人已委託代書 胡麗連 辦理協議分割,辦理時間長達四個多月;而代書
胡麗連亦據此而經共有人同意繪製分割草略圖,作為雙方分割之憑據;並要求再審原告更正門牌號碼(為嗣後辦理分割工作快速完成),並由再審被告丙○○作保證人;為求協議分割順利進行,代書胡麗連並將再審原告針對系爭共有土地所享有之地上權予以辦理塗銷;代書胡麗連有與再審原告之子簡明賀電話對談如何協議分割,並有電話錄音及其譯本;丙○○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詐欺案件)偵查中亦自承:「我們三人(即本人、乙○○、甲○○)有邀丁○協議分割‧‧‧事宜」及證人代書胡麗連證稱有辦理是項土地分割(見詐欺案件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屏地檢署訊問筆錄);代書胡麗連以及再審被告丙○○因詐騙再審原告欲辦理協議分割而誘騙塗銷地上權,被本院刑事庭各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確定(案號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九三號);另一共有人甲○○在一審勘驗筆錄上(八十二年一月十九日),亦自承「事實與協議內容相符」。由以上重要證據均足以證明兩造確實在先前業已委由代書協議分割成立,如此重要之證據原審及再審法官均視而未見,仍認無協議分割之成立,令人不服等語。
⒉如仍認定准予裁判分割,原審判決之分割方案仍有問題:
兩造於第一審法院履勘現場時(八十二年一月十九日),向第一審法官陳明均願照占用現況分割,結果原審判決竟違反兩造之自承意願;再審原告之地上權並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辦理回復登記完畢,理應將再審原告享有地上權之部分之土地劃歸再審原告,以防杜爾後土地之所有權與地上權之衝突,結果原審法院仍是不予聞問;依確定之分割方案,再審原告分配取得之土地呈現不規劃形狀,不符公平原則。
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
針對視同再審原告甲○○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始辦畢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原審法院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認定在八十一年六月間縱有分割協議,亦屬未經登記之無效處分行為,不生協議成立之部分,此點在原審之前次最高法院發回意旨內(即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000號民事判決),即針對此點明白記載此分割協議應屬債權行為,核與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之物權行為不同,是否有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之適用,實有斟酌餘地(見該發回判決最後一頁所載),結果本件原審判決完全無視最高法院之發回意旨,仍將協議分割是否屬債權行為或物權行為混為一談,而認定雙方已有協議分割是一個無效處分行為,刻意予以裁判分割論述!其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於本院聲明:㈠本院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十八號民事確定判決暨同院九十年度上更㈤字第二九號民事確定判決均廢棄。㈡右開廢棄部分駁回再審被告之訴。㈢再審及歷審之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八條之一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原告前揭再審事由,與其所提起本院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一八號聲請再審案中為相同之主張,核再審原告於前案本院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一八號聲請再審,經本院以無再審理由為由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今復又基於同一理由於本院提起再審,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八條之一之規定,其聲請再審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張國彬~B2法官徐文祥~B3法官謝靜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郭榮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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