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125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6年訴字第1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煙毒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二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煙毒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五二一號、第九八0二號、第一0一八0號、第一0五六九號)暨移送併辦(八十六年偵字第八七一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免刑;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免刑。
事實
一、乙○○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六月十四日起,至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止,連續多次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巷一之二號六樓住處或中壢市學府電動玩具店廁所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又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六年六月十四日起至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止十八日止,連續多次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巷一之二號六樓住處或前揭電動玩具店廁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先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二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七一三室內為警查獲,續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十二時三十分許,在中壢市○○路與和平路口為警查獲,又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十六時許,在桃園市○○路○○○巷○號六樓之二為警查獲,再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一時五十五分許,在中壢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業經另案裁定沒收)
二、案經桃園縣桃園縣警察局及中壢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於右述時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並有其尿液均呈嗎啡、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法務部調查局之尿液檢驗報告三紙、憲兵司令部刑事支援中心鑑驗報告書一紙在卷可稽,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其先後多次分別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各個相類行為間,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公訴人請求併辦被告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施用毒品(八十六年度偵字八七一0號)及本院依職權得知於被告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後,至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止,多次施用一、二級毒品之事實,因與起訴部份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審理。又被告於八十七年間業經本院以八十七年毒聲字第一四一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六八九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嗣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停止戒治出所,後因違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為本院撤銷停止戒治,八十九年六月四執行戒治殘刑,嗣於九十年一月十三日期滿,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戒治處分執行指揮書可稽,應依法為免刑之判決。至扣案之毒品因業經本院另案裁定沒收,有本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三四九0號裁定可稽,故無庸另行諭知沒收。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後 吳正當 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本件係應諭知免刑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零六條,毒品危害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潘政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月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