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62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5歲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避免勤務召集,而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明知收受勤務召集令而依法有應入營報到之義務,詎無故未於所指定日期應召已逾二日以上,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
審酌被告未有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而其犯本罪所造成之損害非鉅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3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于耀文中華民國94年3月29日附錄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