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4 年度票字第 6277 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4 年票字第 627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 94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票字第6277號聲 請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壹拾伍萬元,其中壹拾肆萬零參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8.88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3年10月28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150,000 元,詎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份,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8 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8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哲賢
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抗告費45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四、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五、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古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