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4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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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4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取回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421號聲請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永仁 代理人 江鴻銘 相對人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清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八六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甲種第二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券三十張(號碼二五○一至二五三○號)附息券,共計新臺幣參仟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度裁全字第141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而提供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89年度甲種第2期債票,面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券30張(號碼0000-0000號)附息券,共計3,000萬元,為擔保物,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866號提存書提存在案。嗣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自93年9月4日起,由聲請人概括承受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相對人並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提存物,為此,爰請求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臺北地方法院93度裁全字第1410號民事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相對人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存字第866號提存卷核閱無誤,聲請人聲請取回提存物,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3月2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劉傑民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3月28日
書記官歐文政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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