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抗字第4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抗字第4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工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477號抗告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寶琴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受刑人強制工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第一審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77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刑法第99條「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三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逾七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之規定,係就保安處分經過相當期間未執行者,採許可執行制度,使法院再審核受處分人於相當期間經過後,是否仍有受保安處分之原因。而本案自民國98年7月18日起算屆3年即101年7月17日後,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1年7月19日以101年度聲字第2919號刑事裁定命受刑人王寶琴(下稱受刑人)所犯常業詐欺罪所宣告之餘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執行強制工作2年,准予執行在案,惟迄今又已逾3年,依上開法律規定,上開准許執行之裁定似已失其效力,仍須再經聲請法院許可後,執行保安處分始有依據(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941號、103年度聲字第2654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聲字第1253號、100年度聲字第1253號裁定意旨)。是原裁定駁回許可執行之聲請,於法似有未合,並非妥適,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合法適當之裁定等語。
二、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99條規定:「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三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逾七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與修正前之規定比較,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按刑法第99條所謂應執行之日,係指於宣告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行之,即於刑經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日為應執行之日,其餘則依裁判確定之日為應執行之日(最高法院78年臺抗字第280號裁判要旨參照)。再保安處分之執行期間,法律上無如行刑權時效期間有停止原因時停止進行之規定;而所謂應執行之日,在保安處分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執行之情形;故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以前,無執行保安處分之可能,自以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日,作為應執行之日。易言之,刑罰、保安處分先後執行者,當以刑罰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始起算保安處分之時效期間。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常業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7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2年,於94年4月25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聲字第2206號執行卷第3頁反面至第12頁、本院卷第10至15頁)。
受刑人自94年6月14日入監執行,於97年3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日為98年7月17日。惟受刑人於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之期間屆滿後,自應執行強制工作之日即98年7月18日起逃匿經通緝,未到案執行已逾3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遂向原審法院聲請許可強制工作,原審法院於101年7月19日以101年度聲字第2919號刑事裁定,諭知准予執行受刑人上開犯罪所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執行強制工作2年等情,亦有原審法院上開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聲字第2206號執行卷第2頁、本院卷第10至15頁)。
四、原裁定以受刑人上開強制工作應執行之日係於98年7月18日起算,且原審法院已於101年7月19日依刑法第99條前段規定,認原宣告強制工作之原因仍繼續存在而准予執行,又依刑法第99條後段規定,上開強制工作之效力應至應執行之日即98年7月18日起計7年,從而,認本件強制工作之聲請,與刑法第99條之規定不合,而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固非無見。惟查刑法第99條前段就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年未開始執行者,既採許可執行制度,立法意旨即係認若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超過3年,即應由法院介入審查是否確實有開始或繼續執行之必要,是本件自原審法院於101年7月19日依刑法第99條前段規定,認原宣告強制工作之原因仍繼續存在而准予執行後,迄今復逾3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則保安處分之原因是否繼續存在,仍應由法院再次為適當之審酌,始屬允當。原審認本件既曾於101年7月19日依刑法第99條前段規定,認原宣告強制工作之原因仍繼續存在而准予執行,縱再逾3年,亦無須由法院再次為裁定,逕認原裁定當然有效,容有未洽,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即屬有理由,又為維護受刑人之審級利益,爰將原裁定予以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當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卓進仕法官李進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賴成育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