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317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7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
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所為3次傷害及公然侮辱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均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以1罪論,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及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足認素行尚佳,及其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56條、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2項、第51條第6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廖純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7月4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