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9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96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碧華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1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碧華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碧華係藝名「 劉燕燕 」之演藝人員,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6年2月8日前某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某 麥當勞 內,向今日傳媒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號3樓,下稱今日傳媒公司)員工 阮馨儀 陳稱:其於102年7月25日,係因郭 美珠 謀擘始仰藥自殺,並由 郭美珠 委請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號15樓,下稱自由時報公司)員工 臧家宜 盡速就此節報導於自由時報公司所經營之「自由時報」網站及新聞紙上,以逼迫其所告訴重婚之對象 李盛淵 出面處理云云,嗣經不知情之阮馨儀以上開內容撰寫標題為「獨/吞藥破頭闖鬼門歌后劉燕燕驚爆遭『設局自殺』」之報導(下稱本案報導),並於106年2月8日刊載於今日傳媒公司所經營之「NOWnews今日新聞」網站上,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足生損害於郭美珠、臧家宜之社會評價與人格尊嚴。嗣經郭美珠、臧家宜於106年2月8日凌晨0時30分許,在郭美珠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住處見聞上開新聞報導內容,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美珠、臧家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獨任審判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劉碧華被訴之罪係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罪,依上開規定得行獨任審判,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式,亦能恪遵法定程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6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8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證人即告訴人臧家宜於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證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然渠於受訊問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命其具結,有訊問筆錄(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1270號卷,下稱偵緝卷,第33頁背面)及證人結文(見偵緝卷第37頁)附卷可參,且形式上觀察渠證述內容,並無誇大或顯與常情相違之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並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使被告有對質詰問之機會,是被告於訴訟上程序權利已受保障,參酌上開說明,證人即告訴人臧家宜在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證述,毋庸另為證明,即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2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人 陳蒼嶺 、 黃汝鈺 、 鄧立智 於警詢中之證述、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6年10月5日健保審字第1060063152號函等供述證據,業據被告就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107年度易字第96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42頁至第143頁、第146頁),本院並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是被告於訴訟上程序權利已受保障。本院審酌本判決引用之上開供述證據資料,其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核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㈢、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查卷附本案報導網頁列印畫面,其證據目的及性質非屬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又當事人就其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見本院卷第143頁),本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有證據能力。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散布文字誹謗犯行,辯稱:「告訴人郭美珠找告訴人臧家宜搶快報導」乙節,不是伊跟證人阮馨儀說的,且伊服用之藥品確實是告訴人郭美珠給伊的,告訴人郭美珠叫伊假裝吞藥自殺,再由告訴人郭美珠趕快去救伊,伊說的都是事實云云。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本案報導之內容是否是被告跟證人阮馨儀說的。㈡、被告陳稱其服用之藥品確實是告訴人郭美珠給其的,告訴人郭美珠叫其假裝吞藥自殺,再由告訴人郭美珠趕快去救其乙事是否真實。經查:
一、證人阮馨儀有撰寫本案報導,內容提及「為了讓兒子認祖歸宗,劉燕燕狀告李盛淵重婚罪,當時與她相交40餘年的郭美珠,打著『討公道』的名義,要幫她逼李盛淵出來面對,竟設局指使她吞藥自殺,並找來曾因恐嚇 郭台銘 被判囚8個月的記者臧家宜搶快報導。」等語,本案報導並於106年2月8日刊載於今日傳媒公司所經營之「NOWnews今日新聞」網站上之事實,有卷附本案報導網頁列印畫面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743號卷,下稱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背面),此部分事實可先予認定。
二、復就本案報導之內容是否是被告跟證人阮馨儀說的乙節而論
㈠、訊據證人阮馨儀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106年2月間伊在今日傳媒公司擔任記者,本案報導是伊寫的,伊在做這篇報導之前不認識被告,當天是第一次見到,那時候的長官突然說有一個新聞要報,就派伊過去採訪的地方對被告做採訪,那時候是約在麥當勞,伊是很臨時被派過去的,哪間麥當勞忘記了,那時候有另外一個人陪被告,應該是 王馨怡 ,被告上54新觀點時王馨怡也有陪同,因為伊一開始不是去跑被告的新聞,是去跑王馨怡的新聞,後來王馨怡才跟伊說是要講被告的事情,該篇報導的內容是被告講,伊紀錄下來,裡面完全都是轉述被告講的話,那時候伊也不認識告訴人郭美珠、臧家宜, 伊有 跟被告特別提到這個設局自殺有可能會有刑事的問題,可能會被告,被告說這是她講的事情,就是有這樣的事,伊只是把這件事情報導出來,在採訪當天,伊直接跟被告講說這樣報出去妳可能會被告,因為伊有問被告可不可以報導這件事情,被告說這都是事實,她不會說謊,她說沒有關係,因為都是事實,她認為是事實就不會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55頁至第257頁)。考量證人阮馨儀自稱與被告素昧平生,採訪當天才第一次見到被告,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重罰之風險,刻意杜撰虛偽情節以誣陷被告之理,故證人阮馨儀之上開證述應堪採信。而由證人阮馨儀上開證述以觀,可證明本案報導之內容確實是被告跟證人阮馨儀說的。
㈡、復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這些內容都是伊跟記者說,但這都是事實等語(見偵緝卷第34頁背面)。互核被告此部分供述與證人阮馨儀之證述相符一致,可證本案報導之內容確實是被告跟證人阮馨儀說的無訛。
㈢、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翻異前詞,改稱:伊只有講孩子的爸爸的事情,其他的部分伊都沒有講云云(見本院卷第143頁、第145頁),惟審酌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其距離案發時間較接近,記憶較為清晰,尚無暇深慮利害關係,為不實陳述之蓋然性較低,且與證人阮馨儀之證述相符,故應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較為可採。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伊只有講孩子的爸爸的事情,其他的部分伊都沒有講云云,尚難採信。
㈣、綜上,本案報導之內容是被告跟證人阮馨儀說的乙節,已至為明灼。
三、再就被告陳稱其服用之藥品是告訴人郭美珠給其的,告訴人郭美珠叫其假裝吞藥自殺,再由告訴人郭美珠趕快去救其乙事是否真實而論訊據被告雖辯稱:其服用之藥品確實是告訴人郭美珠給伊的,告訴人郭美珠叫伊假裝吞藥自殺,再由告訴人郭美珠趕快去救伊,並由告訴人臧家宜搶快報導云云。惟查:
㈠、訊據證人即告訴人郭美珠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沒有與告訴人臧家宜一同設局被告自殺,102年7月24日晚上,伊與告訴人臧家宜、證人陳蒼嶺、黃汝鈺、鄧立智以及 蔡美玲 、 劉淑芬 等人在伊家打牌,伊等在吃飯時,被告突然進來,被告進來時穿得一身黑,被告沒有參加打牌,伊不知道被告是來幹嘛的,伊就開玩笑說「劉燕燕妳今天是來弔唁的嗎?怎麼一身黑?」,大家哈哈大笑,伊等叫被告一起吃飯,在吃飯時,被告說她要喝酒,被告已經有醉意了,後來被告就一直講、一直講,那些打牌的人一直催伊,伊不知道要怎麼辦,伊就請證人鄧立智是不是陪被告喝一點酒,然後送被告回去,或是乾脆拿個棒球棒把被告打昏就送走,因為打牌的人一直催,被告坐在那裡講個沒完沒了,最後被告要走的時候,伊等就叫婦協的計程車,因為大家都在打牌,沒空送,伊就說,請計程車把被告送到家時回個電給伊等,然後就送走被告了,被告走掉之後,伊等又繼續打牌,伊絕對沒有拿安眠藥給被告吃,伊自己有吃安眠藥的習慣,但伊沒有拿安眠藥給被告吃,吃安眠藥的事情在伊家特別嚴格,伊有時吃完忘記了還會拿再來吃,所以伊家的控管方式是,每天吃什麼藥由傭人拿一個盤子,現在幾點就吃這一盤,每天晚上給伊1顆,除非是伊很痛苦,伊說再給伊1顆,還要求半天,所以伊根本就不知道伊家的安眠藥使 蒂諾斯 (STILNOX)放在哪裡,伊完全沒有跟被告說,要被告先吞藥自殺,再去救被告這件事,伊打牌打了半天,證人黃汝鈺拎著伊到後面說,不要打,伊說「幹什麼」,證人黃汝鈺說叫證人鄧立智先幫伊代打,伊說「妳幹什麼」,證人黃汝鈺說「美珠,我覺得不太對喔」,伊說「什麼不太對」,證人黃汝鈺說「劉燕燕剛剛在講那些話,是在交代後話」,伊說「見妳的大頭鬼,我都沒有感覺」,伊等都叫證人黃汝鈺「師姐」,證人黃汝鈺說她會通靈,證人黃汝鈺看到被告頭上有一團黑,伊說「這個我看太多了,我們家 郭美紅 常常這樣整我」,證人黃汝鈺說「真的啦,妳今天不去,明天妳會後悔」,伊說「我在打牌,妳不要在那邊亂」,證人黃汝鈺說「打個電話給她總可以吧」,伊就說「叫他們先打」,正好告訴人臧家宜進來,伊說「臧家宜,妳有沒有劉燕燕的電話?她們打都沒有人接」,告訴人臧家宜說大概是她們的電話號碼,被告不肯接,所以請伊用伊的電話打一次,伊電話這樣一打開,就看到幾個字寫「美珠姊,我先走了,請妳幫我收屍」,多恐怖啊,那個時候伊整個腿都軟了,證人黃汝鈺說「妳看,現在要怎麼樣」,伊說「我也不知道怎麼樣,因為我不知道她家住哪裡」,告訴人臧家宜說她曾經訪問過被告,告訴人臧家宜說要帶伊等去,就由證人黃汝鈺開車,證人黃汝鈺開車開到半路,伊說「不行,妳們開這麼久,還沒有到她家就來不及了,萬一跳樓都已經粉身碎骨了,趕快報警」,所以伊等就報警,警察還沒有到,伊等先到,伊等想要會合里長,但里長不在,找被告家人也沒來,伊到被告家門口時,按了好久的門鈴,但沒有辦法進去被告家裡面,後來是警察來了,警察說沒有里長,要伊簽切結書,有什麼狀況,一切要伊賠償,伊說「人命關天,門先打了吧」,開始警察就去破壞門,先把前面第一個鐵門打開時,第二個木門自己跳開,門一打開,伊衝進去,被告整個躺在吃飯的桌底下,伊等的第一個反應就是趕快要去抱被告,但警察又把伊的衣服拉住說,叫伊不要破壞現場,這句話把伊嚇到腿都軟了,警察進去就把被告抬走,警察跟伊說,「妳們3個人要有1個人留在這裡找劉燕燕的健保卡、身分證,至少這2種要找來,我們要送劉燕燕到醫院,另外要1個人跟我們一起到醫院」,伊想想,告訴人臧家宜說她要到醫院,伊跟證人黃汝鈺就在那裡找被告的身分證,證人黃汝鈺找到被告的健保卡跟身分證,然後伊等就去醫院等語(見本院卷第203頁至第208頁)。
㈡、復據證人即告訴人臧家宜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案發當日伊與證人黃汝鈺、鄧立智到告訴人郭美珠家中吃飯,當天還有告訴人郭美珠的牌友劉淑芬等3人,那天被告也跑來吃飯,但被告看起來心情不好一直喝酒並一直抱怨,後來被告喝得差不多,告訴人郭美珠就幫被告叫婦協計程車,之後有打電話確認被告是否安全到家,之後告訴人郭美珠看到被告傳來說要自殺的訊息,一開始告訴人郭美珠是不以為意,因為告訴人郭美珠身邊很多人都會鬧自殺,但證人黃汝鈺說情況不對,堅持要大家過去被告家一趟,之後證人黃汝鈺開車載著伊與告訴人郭美珠到被告的家,當下一直打電話給被告,被告都沒有接,所以有打給消防局,到現場因為沒有鑰匙無法進入被告家中,消防局的人員就破門而入,進入被告家後伊看到被告倒臥在地上,嘴唇發黑,就趕快把被告送醫院,伊撰寫被告自殺的報導的原因是因為伊先前就撰寫過被告與李盛淵的報導,加上被告自殺之後,伊有在場且送被告到醫院,伊有打電話請示當時自由時報的副總,副總表示伊等報導要盡責,當時感覺被告的自殺是因為伊等先前的報導對方不理她而間接引起,所以伊等還是要負責把後續自殺事情報導出來等語(見偵卷第33頁背面至第34頁);又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與告訴人郭美珠是去救人,怎麼會是搶快報導,告訴人郭美珠沒有設局,而伊是剛好在現場,102年7月24日晚上,伊有到告訴人郭美珠家中吃飯,當天晚上很多人在場,因為告訴人郭美珠的家裡習慣會有很多人打麻將,伊記得當天打麻將有一個三重的代表及告訴人郭美珠的其他牌友,伊等就是過去吃飯,當天伊會去找告訴人郭美珠,是因為伊當時還在自由時報採訪,就是做特約記者的工作,所以伊是要去問告訴人郭美珠其他藝人相關的消息,伊到了現場發現有許多告訴人郭美珠的朋友,告訴人郭美珠的朋友就是一起吃飯,被告當天穿了一身黑色的衣服,來的時候情緒不是很穩定,被告就跟伊等一起吃飯,席間被告喝了很多酒,後來因為告訴人郭美珠要打麻將,所以被告就先離開,告訴人郭美珠有幫被告叫計程車,告訴人郭美珠都是叫婦聯,告訴人郭美珠固定會幫伊等叫車,每次告訴人郭美珠的牌友要回家時,告訴人郭美珠也是會幫他們叫計程車,所以這個動作在伊看來是很習慣的,告訴人郭美珠後來吃完飯就去打麻將,伊等就在客廳跟證人黃汝鈺及證人鄧立智聊天,因為證人黃汝鈺是開宮廟,證人黃汝鈺就說「妳要不要問一下她(指被告)回家沒?」,證人黃汝鈺大概覺得被告情緒不是很穩定,告訴人郭美珠就說「不用啦,都已經幫她叫車了,幹嘛還要」,因為告訴人郭美珠叫的是她固定配合的計程車,一定安全,後來證人黃汝鈺就說「不行,我看她情緒不太穩定,妳還是打個電話好了」,伊打電話給被告,被告好像沒有接,伊依稀記得打了1、2通都沒接,伊在想也許是伊等的電話被告不接,證人黃汝鈺就說「郭美珠妳自己打」,但告訴人郭美珠在打牌,告訴人郭美珠就遲延了一下,後來告訴人郭美珠看自己的手機,就看到被告自殺的簡訊,告訴人郭美珠可能碰過其他人自殺吧,伊不知道,告訴人郭美珠就說「阿,沒有關係啦,不會怎麼樣」,但證人黃汝鈺說「這個我們還是去一下好了,畢竟是一條人命」,由於證人黃汝鈺是開宮廟,證人黃汝鈺說她自己看得到一些靈界或者不乾淨的東西,證人黃汝鈺就很堅持,但告訴人郭美珠就說「我又不知道她家在哪」,伊說「我知道」,因為伊去採訪過被告,都還有記載在當時的手機裡,然後證人黃汝鈺就說「那我們去一趟好了」,證人黃汝鈺開車載伊等從告訴人郭美珠住處飆到中和,在路上伊等已經打電話給消防隊,因為怕被告怎麼樣,到了現場沒有辦法開門,因為伊等不是屋主,也不是被告的親戚,告訴人郭美珠當時很著急,告訴人郭美珠就打電話給里長,後來就是消防隊破門進去,伊沒有幫被告打好「要幫我收屍」的自殺簡訊,也不曾拿過被告的手機去打簡訊,伊與告訴人郭美珠也沒有拿安眠藥給被告吃,告訴人郭美珠吃完飯就去打麻將了,然後告訴人郭美珠就叫車,在場這麼多人,怎麼可能有任何空隙去拿藥給被告,而且伊等長期在告訴人郭美珠的家中跟告訴人郭美珠聊天吃飯,伊等都知道告訴人郭美珠的藥,是告訴人郭美珠的外勞用藥盒子分好的,時間到了,告訴人郭美珠的外勞就會餵給告訴人郭美珠吃,告訴人郭美珠的藥都是伯伯在掌控的,告訴人郭美珠也沒有找伊報導被告自殺的事,當天就是事發了,然後伊趕快打電話給伊的長官問說「怎麼辦,我們那天報導的劉碧華自殺了」,當時伊自由時報的長官鄧副總說「那妳在現場嗎?」,伊說「對,我現在要去救人了」,當時鄧副總說「妳在哪裡?」,伊說「我要趕去她家」,然後鄧副總就說「那妳能不能寫一個類似即時的報導」,因為剛好伊在現場要去救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15頁至第218頁)。考量證人即告訴人郭美珠、臧家宜與被告並無恩怨仇隙,衡情應無刻意誣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再參以證人即告訴人郭美珠、臧家宜係於同日經本院以隔離訊問程序進行訊問,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3頁),渠等證述內容翔實,且互核大致相符、並無齟齬,益徵證人即告訴人郭美珠、臧家宜之證述均堪以採信。而由證人即告訴人郭美珠、臧家宜一致之證述以觀,可見並無被告所謂告訴人郭美珠設局要其自殺,再由告訴人臧家宜進行報導之情,足以證明被告向證人阮馨儀陳稱之情節與事實不符。
㈢、又據證人即當天一起在告訴人郭美珠家中用餐之陳蒼嶺於警詢中證稱:102年7月25日當天是伊跟告訴人郭美珠、證人鄧立智、黃汝鈺在告訴人郭美珠家中吃飯,後來被告就來了,感覺被告很傷心,被告說她很窮困,並表示需要他人幫助,被告就跟伊等一起吃飯,後來因為時間晚了,伊等就叫計程車送被告回家,證人黃汝鈺因為擔心被告的安危,就跟告訴人郭美珠說還是要去看一下被告比較好,後來告訴人郭美珠拿起手機,就發現被告傳來的訊息,說要替她收屍,告訴人郭美珠不可能指使被告吞藥自殺,當天被告來告訴人郭美珠家中吃飯,伊沒有聽見告訴人郭美珠說為了幫被告逼李盛淵出來面對事情,設局指使被告吞藥自殺,也沒有聽到告訴人郭美珠說被告吞藥後,會馬上去救被告等語(見偵卷第9頁至第9頁背面)。
㈣、且證人即當天一起在告訴人郭美珠家中用餐之黃汝鈺於警詢中亦證稱:當天告訴人郭美珠在家中打麻將,然後伊跟證人鄧立智、告訴人臧家宜等人及被告在告訴人郭美珠家中吃飯,後來因為被告一直喝酒,告訴人郭美珠就過來,跟證人陳蒼嶺說不能再給被告酒喝了,因為被告一直要酒喝,後來告訴人郭美珠就叫被告不要喝了,被告就頓了一下子,然後就站起來跟證人陳蒼嶺說謝謝,並要證人陳蒼嶺抱她一下,說她很謝謝證人陳蒼嶺對她的照顧,就說她要回家,然後告訴人臧家宜就幫被告叫計程車,計程車到了後,就送被告回家,但是被告要走的當下,因為伊看到被告身後多了一個影子,伊覺得很奇怪,伊就問告訴人臧家宜說被告是誰,告訴人臧家宜就說是劉燕燕,伊就說被告很奇怪,有需要追蹤一下看是否平安到家,後來伊等就開始打電話,持續打了1個多小時,並聯繫計程車司機,伊記得其中有一通電話接通就掛掉,然後伊就跟告訴人郭美珠說被告會死,伊等要不要去看一下被告,但是告訴人郭美珠說她在演藝圈看太多人說要自殺了,就要伊等不要理被告,伊等就繼續打電話,後來伊就叫告訴人郭美珠打電話,告訴人郭美珠把電話拿起來就看到被告傳來的訊息說請幫被告收屍,告訴人郭美珠還問伊是真的還假的,伊就說今天如果不過去確認會後悔,後來伊開車載告訴人臧家宜、郭美珠一同前往,因為按門鈐都沒人回應,伊等就去找里長,並會同消防隊到場,等後續破門後就發現被告躺在地上,但是伊看到被告嘴角有點黑,後來就送醫,並通知被告的親屬前來,後來醫院是有把被告救回來,本件不可能是告訴人郭美珠指使被告吞藥自殺,如果沒有伊叫告訴人郭美珠去找被告的話,告訴人郭美珠不會去,伊到現場的時候,告訴人郭美珠在打麻將,而被告是在門口,她們兩個人並沒有在一起,伊沒有聽到告訴人郭美珠說為了幫被告逼李盛淵出來面對事情,設局指使被告吞藥自殺,也沒有聽到告訴人郭美珠說被告吞藥後,會馬上去救被告等語(見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
㈤、再證人即當天一起在告訴人郭美珠家中用餐之鄧立智於警詢中亦證稱:告訴人郭美珠並沒有要被告吞藥自殺,當時被告在告訴人郭美珠家吃完飯喝完酒就回家了等語(見偵卷第12頁至第12頁背面)。綜合證人陳蒼嶺、黃汝鈺、鄧立智之證詞,可見當日與告訴人郭美珠、被告一同用餐之人,均未聽聞告訴人郭美珠有指示被告吞藥自殺乙事,可見證人即告訴人郭美珠、臧家宜證稱告訴人郭美珠沒有設局要求被告吞藥自殺,再由告訴人臧家宜搶快報導等語,並非出於子虛。且依證人即告訴人郭美珠、臧家宜、證人黃汝鈺所述,告訴人郭美珠一開始是叫眾人不要理被告,是因證人黃汝鈺一再要求告訴人郭美珠要去找被告,告訴人郭美珠才會拿起手機,因而看到被告傳來之簡訊,且告訴人郭美珠、臧家宜、證人黃汝鈺抵達被告住處時,因為沒有鑰匙可以進入被告家中,必須打電話請警察或消防隊員破門而入,才得以進入被告家中,而當告訴人郭美珠、臧家宜、證人黃汝鈺進入被告家中時,被告早已嘴角發黑等情,倘若本件確是告訴人郭美珠設局要求被告吞藥自殺,以此方式逼李盛淵出面處理重婚及被告兒子認祖歸宗之事,則告訴人郭美珠、臧家宜理應會設法確保被告之生命安全,否則被告萬一因服用過量安眠藥而受有不測之禍,反而因小失大。然而本件有下列可疑之處:1、告訴人郭美珠是因為證人黃汝鈺一再催促,才拿起手機準備聯絡被告,因而才看到被告傳來的自殺簡訊,若證人黃汝鈺沒有催促告訴人郭美珠,則告訴人郭美珠要如何及時發現被告的自殺簡訊?2、且告訴人郭美珠、臧家宜、證人黃汝鈺從告訴人郭美珠位於臺北市○○區○○○路○段之住處前往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街的住處,路途非近,途中變數多,稍有不慎,即可能不及挽救被告。3、再告訴人郭美珠、臧家宜、證人黃汝鈺抵達被告家時,因為沒有被告家的鑰匙,故需要請警察或消防隊員破門而入,然警察或消防隊員到場的時間並非告訴人郭美珠、臧家宜所能掌握,若警察或消防隊到場、破門之時間稍有延誤,被告即可能有生命危險。故由以上幾點,可以看出本件並非是告訴人郭美珠安排,要求被告設局自殺,益徵被告向證人阮馨儀陳述之情節悖於事實。
㈥、再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自殺當時服藥的用物為庭呈之 樂耐平 (LOWENTABLETS),此為告訴人郭美珠給予之藥物云云(見偵緝卷第45頁至第45頁背面、第101頁背面)。惟查,樂耐平目前健保給付共有2個品項(健保代碼分別為AC00000000及AC278491G0),藥品類別皆屬於第四級管制藥品,須由醫師處方使用,另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於104年間有申報被告使用樂耐平之紀錄,而告訴人郭美珠並無申報使用該2品項藥品之紀錄乙節,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6年10月5日健保審字第1060063152號函在卷可佐(見偵緝卷第76頁)。倘若如被告所述,上開藥品是告訴人郭美珠在告訴人郭美珠住處門外交給被告(見偵緝卷第34頁背面),何以告訴人郭美珠沒有領用上開藥品之紀錄,但被告卻有?由此更加顯現被告所服用之藥品應非告訴人郭美珠所給予。是以,被告向證人阮馨儀所陳述之設局自殺乙事並非事實,已洵堪認定。
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辯稱:伊跟證人阮馨儀說的都是事實云云。惟查,被告於偵查中先供稱:伊自殺那天,伊到告訴人郭美珠家吃飯,告訴人郭美珠家中有一些朋友,但那些人伊都不認識,告訴人郭美珠、臧家宜把伊送出門的時候,由告訴人郭美珠拿了60、70顆安眠藥給伊,並跟伊說要裝得像一點云云(見偵緝卷第34頁背面)。由被告此段供述以觀,被告是供稱告訴人郭美珠在伊要離去返家時,將藥物交給被告。然被告又於偵查中供稱:實際流程是告訴人郭美珠先在外面拿藥給伊,教伊等一下進告訴人郭美珠家裡後酒要喝多一點、裝像一點、裝得可憐一點、像要自殺的樣子,之後伊才進去告訴人郭美珠家吃飯喝酒云云(見偵緝卷第34頁背面)。由被告此段供述以觀,被告供稱告訴人郭美珠是在伊要進告訴人郭美珠家中吃飯之前將藥物交給被告。可見被告就告訴人郭美珠是如何交付藥物乙節,前後所述相互矛盾,則被告所辯是否與事實相符,已有可疑。況被告之辯解與證人即告訴人郭美珠、臧家宜、證人陳蒼嶺、黃汝鈺、鄧立智一致之證述均不符合,亦與客觀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申報使用藥物紀錄有違,被告復未能提出任何具體可信之證據以供本院調查,本院自難僅憑被告一己之空言,逕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是以被告之辯解並不可採。
四、又本案報導之文字內容直指告訴人郭美珠要求被告設局自殺,並由告訴人臧家宜負責搶快報導,復經網路散布予大眾而為閱讀者知悉,確會令閱讀者產生告訴人郭美珠手段惡毒,告訴人臧家宜欠缺媒體工作者專業素養之感,已足貶損告訴人郭美珠、臧家宜之名譽,足認被告利用證人阮馨儀撰寫內容不實之本案報導並刊登於網路,其意圖散布於眾,而妨害告訴人郭美珠、臧家宜之名譽甚明。
五、總結以言,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其散布文字誹謗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阮馨儀散布前揭不實內容之本案報導而犯上開之罪,為間接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知名藝人,具有相當之言論影響力,未思回報告訴人郭美珠、臧家宜挽救其性命之恩,反利用散布力強大之網路傳播之方式,散布內容不實之本案報導,對於告訴人郭美珠、臧家宜之社會名譽侵害甚深,甚而造成輿論對告訴人郭美珠、臧家宜之誤會,所為實屬非是,且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迄今亦未能與告訴人郭美珠、臧家宜達成和解, 徵得渠 等諒解,尚難見被告有何悔意,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並兼衡被告自述未婚,育有1名約30歲之成年子女需要被告扶養,目前以唱歌維生,月收入約3萬多元,多的時候可以到10幾萬元之生活狀況,與初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264頁至第265頁),以及告訴人郭美珠、臧家宜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22頁至第224頁、第264頁)等一切情狀後,基於對被告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與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維翰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俊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吳承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