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字第2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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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司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字第29號聲請人 陳品融 代理人 張富慶 律師複代理人 張哲銘 律師相對人合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傳福 代理人 張捷安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派 胡博仁 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一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5年3月1日以每股新臺幣(下同)22元入股相對人公司,惟相對人公司卻分別於105年3月21日及106年間,以每股10元辦理現金增資,至107年5月18日止,相對人公司股份總數竟暴增至1,200萬股,且與伊同時間辦理之現金增資,出現巨幅落差之認購價格;又伊自入股相對人公司後,始終未能查閱相對人公司之業務文件或財產帳冊資料,且相對人公司105年度資產負債表比為48.21%、兌換利益淨額為7,730,262元、遠期外匯合約負債為559,138元,至106年度資產負債表比為70.67%、兌換利益淨額33,963,600元、遠期外匯合約負債為6,658,980元,足見相對人公司於公司負債比率大幅提升、財務狀況不佳之際,仍持續投入公司資金操作遠期外匯交換(SWAP),致使公司承受鉅額虧損,損及公司利益;另據聞相對人公司負責人許傳福未經股東會決議,將其報酬從每月15萬元調升至35萬元,凡此均有詳予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之必要。伊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股1%以上之股東,自得依公司法第
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並聲請:請准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對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無意見,但檢查範圍應有具體時間。因檢查費用甚鉅,故提供會計師簽核報告給聲請人參考,以回應聲請人之疑問,請聲請人決定是否仍要繼續聲請選派檢查人等語。
三、經查:㈠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
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1月
1日施行之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諸其修正之立法理由:「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
1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故該條項目的係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之能力,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補強監察人監督之不足,以保障股東之權益。又公司法雖於第245條第
1項賦與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然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權利,動輒查帳影響公司營運,故嚴格限制行使要件,限於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且繼續6個月以上,始得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且檢查內容僅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為限。是就立法精神觀諸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準此,聲請人如具備上開股東身分,並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亦非濫用權利,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即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要件,相對人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法院自應准許之。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公司實收資本額為1.2億元,已發行股份
總數為1,200萬股,聲請人自105年3月1日起持有相對人公司股份成為股東,其持有股份數為27萬股,佔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2.25%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公司登記查詢資料、股東名冊、群業法律事務所律師函、持股證明書等為證,可信為真實。據此,聲請人確係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公司股份總數超過1%以上之股東,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少數股東權身分要件,已堪認定。又聲請人已於聲請狀敘明相對人公司有異常低價增資、持續操作遠期外匯交換導致公司財務嚴重虧損、負責人許傳福違法調高自己報酬之情形,且拒絕提供業務文件或財產帳冊資料供聲請人查閱等理由,並提出募資計畫簡報、相對人公司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等資料為證,堪認聲請人確已檢附理由並提出相關事證說明本件聲請之必要性,是本件有選派檢查人釐清相對人公司營運及財務狀況之必要。另聲請人係於105年3月1日起持有相對人公司股份,且其聲請狀敘明之理由均發生在其持股之後,復未檢具事證敘明有檢查105年前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則本件檢查之範圍,應自105年1月1日起至兩造陳述意見日即108年8月21日止,聲請人逾此範圍之聲請,未敘明其必要性,不應准許。
㈢從而,聲請人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
人檢查相對人公司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8年8月21日止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未符,不應准許。又關於檢查人之人選,本院依職權先後於108年5月7日、同年月24日函請社團法人臺中市會計師公會、社團法人臺北市會計師公會推薦適任之人選,然經該等公會徵詢該會會員,均無意願擔任本件之檢查人,有社團法人臺中市會計師公會108年5月15日中市會字第1080383號函、社團法人臺北市會計師公會108年6月12日北市會字第1080185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2、27頁)。本院又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高雄市會計師公會推薦適當之會計師,經該公會以108年7月29日(19) 高會順 字第1080
727號函推薦胡博仁會計師為檢查人(見本院卷第29頁)。本院認為胡博仁會計師係由社團法人高雄市會計師公會推薦,其學歷為國立成功大學工業管理研究所碩士、中華民國會計師高考及格,曾任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審計部經理,現為華漢聯合會計事務所所長,有胡博仁會計師學經歷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是胡博仁會計師學理及實務經驗兼備,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當亦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聲請人未提出客觀上可認胡博仁會計師與雙方間有何嫌隙或利害衝突而不適任之相當理由,亦無證據可認其與兩造間有何利害關係,故其請求本院再次函請社團法人臺中市會計師公會推薦適任之人選,本院認無必要。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選派胡博仁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檢查相對人公司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8年
8月21日止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
四、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裕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書記官巫偉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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