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度行專訴字第112號裁定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4年行專訴字第11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4年度行專訴字第112號原告 林致豪
顏士民 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局長)
參加人 邵立仁 訴訟代理人 謝宗穎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邵立仁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課予義務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前於民國101年4月20日以「水平儀微調結構」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1項,經被告編為第000000
000號進行形式審查,於101年7月15日准予專利,發給新型第M436162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專利期間自
101年8月21日起至111年4月19日止。嗣參加人於103年
4月28日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即99年8月25日修正公布、99年9月12日施行之專利法第94條第1項第1款及第4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以104年6月17日(
104)智專三(一)02060字第1042079782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於104年10月13日以經訴字第10406314
950號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不服訴願決定,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一)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撤銷。
(二)被告應就系爭專利舉發案作成「舉發不成立」之審定。
三、查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之結果,若本院認定原告之起訴為有理由,則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因認參加人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2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惠如
法官杜惠錦法官張銘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5年3月2日
書記官葉倩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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