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59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590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蘇志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3年度執聲字第34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蘇志宏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志宏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而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業經總統於民國102年1月23日公告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該修正條文已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惟其修正部分無影響本件定應執行刑,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受刑人蘇志宏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是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附表:
┌─┬──────┬──────┬─────┬─────────────┬─────────────┐│編││││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法院、案號│確定日│├─┼──────┼──────┼─────┼───────┼─────┼───────┼─────┤│1│違背安全駕駛│有期徒刑肆月│103年1月│臺灣新北地方法│103年2月│臺灣新北地方法│103年4月││││,如易科罰金│13日│院103年度交簡│27日│院103年度交簡│3日││││,以新臺幣壹││字第732號││字第732號│││││仟元折算壹日││││││├─┼──────┼──────┼─────┼───────┼─────┼───────┼─────┤│2│偽造文書│有期徒刑肆月│100年3月│臺灣新北地方法│103年10│臺灣新北地方法│103年12││││,如易科罰金│2日│院103年度審簡│月30日│院103年度審簡│月1日││││,以新臺幣壹││字第1248號││字第1248號│││││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