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2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267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遠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7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遠勝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遠勝於103年8月16日上午10時起至11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巷○○○○號住處飲用啤酒加米酒約一罐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行經臺北市○○區○○街○○巷○○號前為警攔檢,經警於同日下午1時34分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43毫克,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陳遠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
、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㈠於96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㈡於96年、97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14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8月、10月,並定應執行刑1年4月確定;㈢於96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8年度訴緝字第39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6月、10月,並定應執行刑1年2月確定;㈣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㈤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5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㈥於98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6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㈠、㈡、㈣、㈤案件前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42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3年確定,再與㈢以新北地院98年度聲字第242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此部分之執行刑經與㈥案件接續執行,於102年6月11日假釋出監,於102年8月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43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卻仍貿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漠視自己安危,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險,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表達悔意,態度尚可,暨其生活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的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9月1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何佳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