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6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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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訴字第1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耕地三七五租約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6號原告 張正祥
張正金 張麗蓉 張仁佑 張平治 張光正 張嘉麟 李旺龍 李愷歌 張永芳 張翠芬 張克臣 張硯程 郭賴芙美 賴銘博 賴瑠美 賴銘士 賴玲美 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華南 律師
林坤賢 律師被告臺中市潭子區公所代表人 劉振村 訴訟代理人 江文藝
柯清介 洪國凱
參加人 劉明勝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參加人劉明勝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訴外人 賴婺 、 李張如 、 張建家 、 王淑真 、 張世杰 及原告張正祥、張正金、張麗蓉、張仁佑、張平治、張光正、張嘉麟等12人,與參加人就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前為甘蔗崙段116地號,下稱系爭土地)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潭鄉民字第131401號),租期自民國98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於上開租期到期前,原告李旺龍、李愷歌、張永芳、張翠芬、張克臣、張硯程、郭賴芙美、賴銘博、賴瑠美、賴銘士、賴玲美等11人陸續因繼承、贈與等原因分別自賴婺、李張如、張建家等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變更登記在案。嗣上開租約期滿,原告等及張世杰委託代理人即訴外人 何佳燉 ,以擴大家庭農場為由,向被告申請收回系爭土地,參加人亦提出續訂租約申請,經被告審認張世杰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原告等則有同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能自任耕作之情形,爰以104年8月13日潭區農字第1040016924號函即原處分,核准張世杰補償參加人後,收回其依系爭土地分管契約約定之分管部分(系爭土地持分6分之1)自耕,並否准原告等收回自耕,核定准由參加人就系爭土地持分6分之5部分,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續訂租約6年。原告等不服,提起訴願遞經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因本件訴訟之結果,本院如認原告有理由,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自有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德麟
法官詹日賢法官許武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
書記官許巧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