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2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2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246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醇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2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醇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醇聰前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5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4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3年8月7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西松國小對面某統一超商內獨自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會使人肢體協調度、平衡感與判斷力降低,且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上午11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1時49分許,劉醇聰騎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號前,為警攔檢查獲,並經警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醇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偵查卷第4至5頁背面、第15頁正反面),並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查卷第9頁背面)、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偵查卷第12頁背面)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已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前科紀錄,甫於103年4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前已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前科紀錄,應深知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安全,竟猶不知記取教誨,於前案執行完畢未及半年,即再為本件犯行,且吐氣酒精濃度更達每公升0.39毫克,本不宜寬貸,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衡以被告自承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彭康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武孟佳中華民國103年9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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