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7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57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5204號
103年度聲字第5727號聲請人 阮杏文 被告 賴俊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103年度易緝字第14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賴俊吉如提出新臺幣肆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則准予停止羈押。
賴俊吉於本案確定前(如為有罪判決,則在到案執行止),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段○○○號二樓,並禁止出境,於具保停止羈押出所之同日,即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報到,其後並應於每星期之星期一、四至該派出所報到。
理由
一、被告於民國95年5月至96年2月5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經檢察官於96年8月27日起訴,於審理中經傳拘未到,由本院於96年12月19日發佈通緝緝獲後,於99年4月30日再發佈通緝,於103年10月21日緝獲,經本院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且於審理中經2次通緝,有逃亡之事實,於同日執行羈押。
二、聲請人即被告配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羈押前因坐骨神經問題,持續進行復健,於羈押後,因未能復健,導致病情復發,右腳無力抽痛,而被告羈押後,因家裡祖先牌位須被告出面處理,爰請准予能具保停止羈押。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得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一、…。二、不得對被害人、證人、鑑定人、辦理本案偵查、審判之公務員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
三、…。四、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01條之2、第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上段或第101條之1第1項上段規定之羈押原因,但無羈押之必要者,得視案件情形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並視各案之具體情形,於保釋期間就其行為為一定之限制,以確保追訴、審判、執行之進行,並保護相關之人員、及防衛社會安全,以符合公法之比例原則,並避免造成人身自由過當之侵害。
四、被告就本件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準備程序坦承犯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結,並於
103年12月12日宣判,現無其他案件經通緝未結,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因其於審理中經2次通緝,有逃亡之羈押原因事實,且該羈押原因難認消滅,惟其本案已經審結,是被告如能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書或保證金,限制住居於現住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並禁止出境,另定期於警察機關報到,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則無羈押之必要,茲參酌其於前次緝獲繳納之保證金數額(新臺幣3萬元),爰裁定如主文第一、二所示。又被告如有違反主文第二項所示之事項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4款,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116條、第116條之2第
4款、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世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104年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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