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26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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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2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267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欣容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2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欣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欣容於民國103年8月29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3段某卡拉OK店內與友人飲用高粱酒後,明知飲酒後會使人肢體協調度、平衡感與判斷力降低,且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30)日凌晨4時4分許,謝欣容騎車行經臺北市○○區○○路3段255巷口,為警攔檢查獲,並經警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欣容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偵查卷第5至6頁、第23頁正反面),並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查卷第7頁、第13頁)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既達每公升0.28毫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不法內涵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衡諸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酒測值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彭康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武孟佳中華民國103年9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 交簡 字第 2670 號判決(103.09.15)【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 交簡上 字第 179 號(103.10.27)[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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